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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合伙型私募基金入伙手续不规范引发的典型案例。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工作失误,一直未规范办理入伙手续,到底会引发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本案法院通过本案例裁判逻辑链进行了充分论述并给出了清晰的结论,值得私募基金管理人高度注意。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赢在二审,笑到再审;败诉乃胜诉之母。实践中,合伙型私募基金通常先由管理人注册一个有限合伙企业,通过募集后再与投资人办理入伙手续的方式来成立的,但一不小心,就可能掉入本案类似的法律陷阱。如何防范此类风险?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做出的(2016)豫01民终1374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合伙关系的建立,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协议。
裁判逻辑链
一、合伙关系是一种以人的结合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公司制企业以资本为主展开合作,合伙企业在成立和入伙的过程中,更加注重各个合伙人之间的互信和相互确认。
二、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三、合伙型基金投资人作为新入伙合伙人仅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入伙协议,全体合伙人之间至今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亦并未表达互相同意入伙的意思表示,故原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与投资人之间并未形成新的合伙关系,投资人并未加入到合伙关系之中。
四、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入伙协议》,表达了入伙的意思表示,但至今全体合伙人仍未达成签订合伙协议的一致意见,且拟入伙的合伙企业原合伙人至今未出资到位,基金管理人作为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具有过错,其行为已导致投资人签订《入伙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基金管理人主张解除合同。
五、投资人接受基金管理人的指示交付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依法解除后,基金管理人应依照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向投资人返还款项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
案由及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嘉富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赵留俊、赵燕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树勤(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富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嘉富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嘉富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嘉富诚)、赵留俊、赵燕歌因与被上诉人贾树勤、北京嘉富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富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宁波嘉诚双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为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711弄2号,普通合伙人为河南嘉富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张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河南嘉富诚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赵留俊),成立日期2014年6月9日。
2014年6月,河南嘉富诚制作《洛阳双勇定向股权投资基金说明书》一份,载明基金的名称是宁波嘉诚双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的规模是3000万元人民币,基金存续期为3年,投资项目是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20%的股权,拟投项目公司是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投资收益分三种,分别是:上市退出(预期收益不低于200%/年)、并购退出(预期收益不低于100%/年)、回购退出(预期收益15%/年)。河南嘉富诚为宁波嘉诚的管理人,持有其20%的股权,本次基金投资总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持有洛阳双勇20%股权,投资期满后,根据企业经营业绩选择IPO、回购方式退出,取得投资收益。
2014年6月9日,宁波嘉诚成立,2014年6月签订合伙协议,河南嘉富诚是普通合伙人,河南嘉富诚认缴30万元并出资到位,张强是××,认缴2970万元,出资没有到位。贾树勤、贾密琴、张祖源、马宪杰、成方公司、贾东怀、张淼、冯晓辉、河南高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蔡喜青、河南省羿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万邦钢铁有限公司、河南世润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鑫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张秀英、陈永辉分别与河南嘉富诚签订入伙协议,因募集资金未达到3000万元,故全体合伙人之间未签订合伙协议,未办理登记备案。
2014年7月14日,河南嘉富诚(普通合伙人)与贾树勤(新合伙人、××)签署入伙协议:贾树勤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全体新入伙的合伙人按照基金或普通合伙人的安排于入伙后签署正式《合伙协议》,本协议经新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签署之日起生效,贾树勤和河南嘉富诚均盖章确认。
2014年7月14日,贾树勤向宁波嘉诚双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投资款100万元、管理费6万元。但此后全体合伙人一直未签订合伙协议,办理入伙手续。
贾树勤一审诉讼请求
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嘉富诚之间签订的协议;
二、判令被告河南嘉富诚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00万元、管理费6万元,共106万元;
三、判令被告河南嘉富诚赔偿原告投资款自2014年7月14日计至100万元投资款返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9月13日的收益损失为175000元);
四、判令被告北京嘉富诚、赵留俊、赵燕歌在上述诉请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贾树勤与河南嘉富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宁波嘉诚双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
二、被告河南嘉富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树勤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并应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贾树勤损失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三、被告河南嘉富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树勤返还管理费6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5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法院观点
合伙关系是一种以人的结合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公司制企业以资本为主展开合作,合伙企业在成立和入伙的过程中,更加注重各个合伙人之间的互信和相互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宁波嘉诚双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5年6月4日取得营业执照,合伙人为河南嘉富诚(普通合伙人)和张强(××),双方合伙协议第十四条入伙、退伙中约定,新合伙人入伙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原告贾树勤于2014年7月14日与宁波嘉诚双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河南嘉富诚签订了入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贾树勤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成为××,同时约定全体新入伙合伙人按照基金或普通合伙人的安排于入伙后签署正式《合伙协议》。但原告贾树勤作为新入伙合伙人仅与河南嘉富诚签订入伙协议,全体合伙人之间至今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亦并未表达互相同意入伙的意思表示。故贾树勤、贾东怀、张淼、冯晓辉、河南高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蔡喜青、河南世润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鑫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张秀英、陈永辉、张祖源、贾密琴、马宪杰、贾树勤、河南嘉富诚、张强之间并未形成新的合伙关系,原告贾树勤并未加入到合伙关系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014年7月14日贾树勤与河南嘉富诚签订的《入伙协议》,表达了入伙的意思表示,但至今全体合伙人仍未达成签订合伙协议的一致意见,且拟入伙的宁波嘉诚双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原合伙人至今未出资到位,被告河南嘉富诚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具有过错,其行为已导致原告签订《入伙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贾树勤有权向合同相对方河南嘉富诚主张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河南嘉富诚签订的《入伙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14年7月14日,贾树勤与河南嘉富诚签订《入伙协议》,协议约定新入伙合伙人对本基金的认缴出资应按照基金或普通合伙人的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期限支付至指定银行账户(账户信息以基金或普通合伙人缴款通知书载明为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贾树勤仅对合同相对方河南嘉富诚负有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原告接受被告河南嘉富诚的指示交付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河南嘉富诚应依照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向原告返还款项。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嘉富诚返还投资款100万元、管理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嘉富诚并应以100万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损失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赢在二审,笑到再审;败诉乃胜诉之母。实践中,合伙型私募基金如何规范入伙手续,避免掉入本案类似的法律陷阱?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之规定,合伙企业之外的投资者想要加入该合伙企业,有两种路径:一是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二是在原合伙协议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按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由新入伙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重新签订合伙协议。
鉴于《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的 “合伙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定,建议在设立和发起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时可充分利用设计合理特别约定,以防范相关入伙操作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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