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最全面解读:82号文详细解读终结版(万字长文)

2016-05-2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一、十问82号文

1、82号文的规则是否溯及既往?                             

监管法规如果未提及是否适用以往存量业务并限期整改,笔者认为就不应该溯及既往。存量业务往往游走在法律法规的灰色地带,82号文之前的存量的诸多业务模式尽管有争议,但显然不能认定违规,所以不能动辄追溯既往。

82号文笔者认为是规范市场,引导市场健康发展非常好的一个监管规则,在诸多领域都切中要害;但同时部分内容本身也颇具争议性,国内现实往往是立法技术和市场规范现实需要不一定能一致。在这样的情况下更不能简单溯及既往,比如部分收益权转让如果符合会计出表根据82号文资本处置方面仍然不能出表,这样的规定显然不能也适用到存量已经开展的业务上。

当然这只是笔者理论探讨,具体期待监管明确口径。

2、银监会对个人银行理财和信托等资管类产品投资高风险资产有哪些限制?                             

(1)银监会428日发布《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信贷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应当持续满足监管部门关于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不良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限于合格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参与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和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对机构投资者资金来源应当实行穿透原则,不得通过嵌套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引入个人投资者资金。

(2)《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标的市场公开评级应在投资级以上。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银行信贷资产,所投资的银行信贷资产为正常类。

(3)《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不得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资金投资劣后受益权。

2016年最新的82号文只是禁止个人投资者投资不良资产收益权,并严格实施穿透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银行通过表外理财接回出表的不良资产;因为65号文只是禁止个人银行理财投资投资级以下债券,不能投资不良信贷资产,但65号文并没有明文限制投资不良资产的收益权。所以201682号文只是将此前的监管文件的规定更加明确,将收益权和穿透这样的技术性细节都体现在监管执行层面。

不过截止201652日,整个监管体系并没有明文禁止个人银行理财投资(往往也走通道)私募ABS或银行间ABS劣后级,尽管从目前的监管文件精神看是应当禁止的,即便走通道也应该穿透识别禁止个人银行理财承担劣后级这样高风险投资产品。2016年的82号文体现的思路并不适用于ABS劣后级,但82号文这样的思路未来很有可能会继续应用到劣后级。

3、此次限制个人投资者投资不良资产收益权影响几何?                             

从操作实践来看,承接优先级的资金主要来自于哪里呢?第一,本行理财资金确实是很大一部分优先级买方,从费率来看,一般是无风险收益+担保费率水平。第二,普通社会资本,一般是商业银行的贷款客户,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推断,商业银行还会给承接优先级的买方进行专门授信和贷款优惠,于此同时,要时刻面临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审计压力。第三,个人投资者,有一部分个人投资者会选择购买零售不良优先级收益权,他们一般是当地人,对小微贷款的商铺等抵押物比较熟悉,而且在分行清收处置的过程中可以提供一些资源加速清收。当然,一般个人投资者是不可以做联合清收方的,因为可能使得商业银行面临较大的声誉风险。真正有能力去评估不良资产价值的只有银行本身和四大AMC,基于风险判断水平的局限,真正为了牟利去购买不良收益权的机构很少。另外的,不良收益权很多时候也达不到一些同业资金对资产级别的要求。

本行理财资金一直是对公不良贷款收益权优先级的重要投资者,之前商业银行也探索过使用收益互换等工具引入他行理财资金,但是由于最终风险还要由银行自营部门承担,实现不了风险转出因而无法出表。对于不同银行的理财资金互持优先级份额,监管机构是不置可否的态度。然而,彼此之间的默契尚不足以解决核算、不同的基础资产配置以及清收进度等各方面问题。

银行进行收益权转让操作不得引入个人投资者,其实本条规定在很多方面都是值得商榷的。首先,真正“引入个人投资者”的是信托管理人,并非银行。其次,由于实行穿透原则,最终投资者是不是个人投资者的判断责任由谁来承担并不明确。再次,穿透原则不得嵌套并不构成判断的足够清晰的标准,例如,私募基金可以、保险公司保单可以、保险资管不可以,那万能险产品呢?最后,银监会设置本条限制是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考虑的,从风险匹配的角度考虑,类似于前述零售不良贷款收益权购买者的高净值个人客户是否有也是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的?资金提供者也并不一定是风险承担者,因此,是否允许本行理财资金和个人投资者引入合格的劣后级的条件下去承接优先级? 对于穿透把握其实也是一个非常具有争议性的话题,无论如何穿透,至少要确保正规公司制企业不能穿透。而契约式基金、合伙企业、信托计划等资管产品需要具体分析,未必需要一刀切。但鉴于有限监管资源和现场检查能力的现实,一般监管机构出台文件时候都会倾向于一刀切规定某种类型穿透进行核查。


4、目前信贷资产债权登记如何?                             


目前信贷资产债权到底是否需要去银登登记,笔者认为除非银登或银监会重新出文件解释,并没有强制登记,尽管2015年108号文要求登记,但当时的文件基于历史限制并没有强制,而是用了逐步实施的口吻,导致2015年全年去银登登记的信贷资产债权转让比例估计不足1%(银登不到100亿),这样的现状并不会因为82号文有任何改变。



5、82号文哪些规则适用于资产管理公司?                             

(1)从第一部分“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应当遵守报备办法、报告产品和登记交易”看,将四大AMC纳入了报备、登记的范畴,表述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登中心逐笔报送产品相关信息”;将AMC转让信贷资产收益权纳入到报告、登记范围,主要防止AMC作为通道为银行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指标;结合此前《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禁止AMC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也是此意。但需要注意,82号文只约束四大AMC,而银监办56号文适用于4AMC和地方AMC

(2)第二部分、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应当依法合规开展,有效防范风险,仅有第(五)款适用于四大AMC。即“不良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限于合格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参与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和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同样针对AMC参与的通道业务,个人银行理财和个人参与认购的信托计划都无法对接。

6、此次新规是否影响私募ABS?                             

此次新规只针对在银登中心登记报备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银行私募ABS出表本质上也非常类似;是否受到影响笔者认为需要区分存量私募ABS和增量私募ABS

需要区分存量私募ABS和增量私募ABS,就存量而言出表银行仍然需要以信贷资产收益权形式转给SPVSPV基础上再形成信托受益权或资管份额。所以存量信贷资产私募ABS受到82号文冲击。多数存量信贷资产私募ABS为何不像银行间ABS那样直接进行基础资产债权卖断?参见问答2。

增量私募ABS因为可以不前端债权转让问题,只有后端信托受益权或资管份额,从而相对容易绕开“信贷资产收益权”的字眼进而可以绕开82号文限制。但未来监管层是否会通过其他窗口指导或解释性的文件通知衍生信贷资产收益权解释范围,仍然是不确定性的政策风险。

同样对平层增量信贷资产出表(不是结构化分层出表)也是如此,只要不涉及“信贷资产收益权,目前而言也不受82号文限制。

银监会扩展银登中心登记范围,将私募ABS强制纳入登记范畴的可能性,笔者认为这也有利于市场的发展;但私募ABS的资本计提规则是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9处理,即便纳入登记范围也很难适用82号文中关于出表方资本仍然不出表的规定。从监管角度,即便登记后,银监会主导的银登中心需要同证监会的基金业协会资管产品备案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同时和未来的信托全国统一登记平台数据对接,才能否穿透核查ABS劣后处理的核心环节,否则并不能解决实质性问题。

7、存量信贷资产私募ABS直接转让债权还是信贷资产收益权?                             

对于银行间市场的信贷资产ABS(俗称“公募ABS”),资产转让银行都是基础资产直接转让给SPV形式,实现破产隔离。债权在信托,原始权益人(转出行)作为贷款服务机构,投资人持有信托受益权。这是出表最为彻底,最规范的模式。

但对于存量资产私募ABS,多数可能走信贷资产收益权出让SPV的模式,而不是走直接债权转让SPV。主要是多重考虑:

第一为了规避2005年银监会和央行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年第7号):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债权转让走ABS,那么根据20057号公告需要走银行间发行和交易,银监会备案,央行注册;

第二如果直接走债权转让模式,需要严格遵守2009-2010年关于债权转让的5部监管规则,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手续极其繁琐,操作成本高。

8、信贷资产债权是否受82号文限制?                             

从法规看82号文只限制信贷资产收益权资本和不良相关监管指标出表,并没有限制信贷资产债权转让的监管出表。直接信贷资产债权转让,受到的限制比较多,所有监管指标转入行都必须入表,而资管产品而言很难直接作为债权转入方,所以整体而言监管指标很难有消失的空间,最多是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债权转让调剂监管指标。

银监会在2009-2010年发布了多部相关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合作的法规

1)《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

2) 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

3) 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

4)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 

5)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7)

9、为何允许信贷资产收益权出表,却仍然需要计提资本?不良资产的话仍然占用拨备覆盖率和不良资产率?                             

此外从银登数据看,多数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的受让方为银行理财,银行表外理财并不占用银行资本,但表外理财很有可能是出表行的代持方或受出表行控制。这种风险并没有真正转移出银行体系,但却大幅度降低了银行体系资本的转让。目前在整个银行资产的各种出表模式中非常流行。核心问题笔者认为存在两个致命监管问题:一是表外非保本银行理财并没有真正表外化,仍然是银行出表非常好用的通道;而是同业投资仍然没有穿透识别风险。说到底是监管数据和监管资源有限,无法做到现有监管规则的真正执行。

所以最终采用了简单粗暴的处理逻辑,基于一个简单容易执行的监管逻辑来制定监管规则,确保政策的有效实施。所以才有了会计出表却不能监管出表的规则,理解起来非常困惑。

10、信贷资产会计出表是不是意味着银行资本计提和贷款损失拨备也一定可以同时出表?                             

(1)在银监会428日发布《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之前,一般而言会计出表一定是比监管出表更严格,大概意思是某些情况下尽管资产在银行表内,但有可能并不需要穿透核查此类资产的最终底层资产对特定监管指标的占用,这些监管指标有资本计提、不良贷款率、贷款损失拨备、单一贷款集中度和单一授信集中度等。

这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一直以来最主要的创新动力,即通过同业投资和非保本银行理财形式最终持有本行存量或增量信贷资产,虽然最终出表行直接或间接承担了底层资产的风险,但现实中并没有真正体现在监管机构设计的多项监管指标中。尤其在经济下行期,这样的博弈尤为激烈,因为经济下行期,监管机构尤其关注其设计的整个监管指标框架,及时捕捉潜在风险;而微观层面银行由于持续扩展迫于业绩压力更有动力隐藏监管指标。

(2)这样的猫鼠较量在2014年央行联合5部委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充分体现,监管机构要求同业投资本着实质大于形式进行穿透核查。但这种穿透最多也就体现了会计出表监管出表同等对待,即只要会计上没有出表,监管指标就必须穿透核查。现实中这样的穿透非常困难,导致执行大打折扣。

(3)银监会428日发布《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则是一个分水岭,首次提出了会计出表但监管指标却不能伴随着获得相应的缓释,笔者用一个简单的说法就是会计准则出表却不能监管出表

11、私募ABS是不是标准化债权?如果不是能否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9的规定计提资本?                             

82号文之前,私募ABS,笔者认为不论是优先级还是劣后级都不是标准化债权。属于典型的各类收益权/受益权范畴,根据银监会2013年的8号文被定义为非标。但82号文之后,如果私募ABS基础资产是信贷资产收益权则需要在银登登记,登记完之后就被认定为标准化债权。

是否标准化债权其实和怎样进行资本处理没有必然关系,标准化债权和非标准化债权是20133月份银监会创设的新概念,只针对银行理财。而银行的资本计提规则主要形成于20126月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及其17个附件。此外,银行资本计提的概念针对银行表内业务和表外或有业务(担保、承诺、信用卡等),但银行表外理财并不占用银行任何资本。所以私募ABS笔者认为不是标准化债权,并不影响其资本计提,但仍然可以按照资本管理办法附件9进行处理。

也就是从ABS后端的分级产品而言,不论优先级还是劣后级均可以按照附件9处理。但如问前面描述82号文对私募ABS前端的信贷资产转让进行了遏制,从而导致了存量信贷资产私募ABS资本很难出表。


二、法规原文及解读

 

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

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对进一步盘活信贷存量、加快资金周转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业务存在交易结构不规范不透明,会计处理和资本、拨备计提不审慎等问题。为促进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应当遵守“报备办法、报告产品和登记交易”相关要求

()报备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管理制度;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以下简称银登中心)应当根据银监会相关要求,制定并发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和操作流程,并及时报送银监会备案。

()报告产品。银登中心应当根据银监会相关要求,制定并发布产品报告流程和备案审核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登中心逐笔报送产品相关信息。

()登记交易。出让方银行应当依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08号)相关规定,及时在银登中心办理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集中登记。

[孙海波解读]

关于银登登记的问题,其实在20156月就已经发布了2015108号文,但当时只是表述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流转业务,即将所持有的信贷资产及对应的受益权进行转让,应实施集中登记”,导致“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不受制约。因为“收益权”概念并不严谨,当时法规没有提及收益权也合情合理,但却造成比较大的漏洞,导致绝大多数业务并没有登记。

目前82号文一改此前的提法,首次专门就“收益权”进行发文规范,任何交易结构在任何一个环节只要涉及“信贷资产收益权”都纳入报告、登记的范畴。不再局限于平层信贷资产转让。

而且关于何为“信贷资产”流转也一直没有明确说法,虽然108号文有简单的描述和定义,但现实中真正在银登中心登记的量非常少,是一个区区几百亿几乎可以忽略的市场。关于信贷资产流转和信贷资产转让,起源于创新部在正式资产证券化之外于20137月份试点几单银行间市场线上非标资产转让,但又不想认定为“信贷资产转让”从而受到102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关于理财资金不能直接对接信贷资产的限制,所以就自己发明了一个名词叫“信贷资产流转”。但时至今日,银登中心基于此前试点正式成立机构化运作平台之后,由银监会正式发文获得了官方地位,突然发现当年发明的新名词实际成为了全面收编线下信贷资产债权转让的障碍。


二、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应当依法合规开展,有效防范风险

()出让方银行应当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在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后按照原信贷资产全额计提资本。

[孙海波解读]

怎么理解“会计出表”和“监管出表”的含义?

字面上看,很简单就是根据相关企业会计准则,遵守整体转让、洁净转让原则,不能有任何切割或风险补偿等。主要依据是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3--金融资产转移》应用指南,风险和报酬是否完全转移作为是否出表的第一条件也是充要条件;如果做不到风险和报酬完全转移,则再判断转出方是否放弃对金融资产的控制。

所谓会计出表,不论是直接债权转让,还是收益权转让,只要风险和报酬进行了实际转移,并不影响会计出表;即便“收益权”的概念存在较大争议,但只要风险报酬转移完整并不影响会计出表。

那么特定情况下就可能出现会计出表和监管出表不一致情形。如果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符合会计准则,可以会计出表的情况下,资本处理却不能出表;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内容,相对资产质量监管指标,资本监管框架更加严谨,国际上经过28年的历史演进到今天,至少笔者尚未听说这样的处理方式。这是当前监管文件尤其是银监体系的监管文件现实主义风格,法规被市场创新牵着鼻子走,但很容易引发对立法逻辑严谨性的质疑。

但从银监会角度,“出表”还有另外几重含义:从资本充足率意义上的“出表”,从不良贷款率和拨备覆盖率意义上的“出表”。存贷比取消之后,已经没有“存贷比”意义上的“出表”了,央行取消合意信贷指标,目前改用宏观审慎框架下的“广义信贷”指标,和本文的出表没有相关性。

所以本文核心是三重出表概念:"会计出表"、“资本出表”、“不良率和拨备覆盖率出表”。但这三重出表可以自由组合,完全不一致。本通知强调资本出表最难,任何情况下信贷资产收益权资本处理层面都不能出表,对银行资本压力凸显。总结下来,就本通知而言,出表难易顺序分别是:资本意义上出表> 不良出表 > 会计出表。

还有比这需要澄清的一个概念,即资本出表或风险资本计提的缓释并不一定要以破产隔离为前提,尽管收益权转让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破产隔离,但只要风险有缓释,按照资本管理办法的规则可以实现资本释放。

()出让方银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开展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的,在继续涉入情形下,计算不良贷款余额、不良贷款比例和拨备覆盖率等指标时,出让方银行应当将继续涉入部分计入不良贷款统计口径。

[孙海波解读]

也就是如果做不良贷款收益权出表,具体指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情况下,不良贷款率和拨备覆盖率指标并不能获得缓释。“继续涉入”是一个会计专有名词,是指该金融资产价值变动使企业面临的风险水平。通俗点讲就是如果没有完全风险转移出去,而且也没有放弃控制权,那么未转移出去的部分风险会计上仍然不能出表。但银监会82号文相对更严格,要求存在继续涉入情况下,是整个资产都不能监管出表,即缓解不良率和拨备覆盖率。但从现实看,这是最难执行的,因为不论是会计准则还是银监会的表述都是一个非常模糊概念层面内容,笔者相信现实中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的很少会将转出资产认定为存在继续涉入部分。

()出让方银行应当根据《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和《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按照会计处理和风险实际承担情况计提拨备。

()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孙海波解读]

不得通过本行理财间接对接本行信贷资产,这个规定此前在银信合作的规定中已经提及,禁止银信合作的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的信贷资产。但上述规定局限于银信合作,并没有扩展到其他通道或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领域。此次新规表明银监会显然已经意识到这个要害;一旦禁止本行理财通过任何通道投资本行信贷资产将对存量资产出表影响非常大,尽管这对对银监会的穿透核查能力构成巨大挑战。

所谓间接,其实已经包括本行理财对接多层通道,比如、券商、基金资管或信托计划等。

关于回购的条款,优先购买权并非回购义务,至少从“显性”的角度来看,银行是不会签署回购条款的。实际上,商业银行会对已经转让出去的优先级安排部分回购,但这更多的是一种整体策略性的安排,很可能和后续暴露的不良信用贷一起打包处置。

()信贷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应当持续满足监管部门关于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不良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限于合格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参与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和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对机构投资者资金来源应当实行穿透原则,不得通过嵌套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引入个人投资者资金。

[孙海波解读]

1)个人银行理财合格投资者相关规定

信贷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要求在现行的监管框架下并没有特别严格的规定。这里禁止个人投资者投资不良资产收益权,并严格实施穿透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银行通过表外理财接回出表的不良资产;目前个人银行理财监管法规(主要是2009年的银监发[2009]65号文)只是禁止个人银行理财投资投资级以下债券,不能投资不良信贷资产,但并没有明文限制投资不良资产的收益权,所以此前有一定操作空间,还有银行理财也不能投资结构化信托劣后级。本通知只是将此前的监管文件的规定更加明确,将收益权和穿透这样的技术性细节都体现在监管执行层面。

其实这个监管思路,监管层或许更应该考虑如何规范银行理财投资(往往也走通道)私募ABS或银行间ABS劣后级市场。这也是银行资本意义上“出表”最通行的做法。笔者认为目前本通知并不触及私募ABS或银行间ABS劣后级的市场,也就是82号文只是重点约束私募ABS前段资产转让环节,在后端分级证券转让环节尚未触及。

()()两条从投资者范围和操作上将对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将带来不利影响。总的看来,82号文使得银行通过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方式降低不良率难度上升,且无法节约资本,银行开展该业务的动力将受到很大影响。目前来看,可以在短期内处置不良资产、实现不良资产出表的途径还包括向资产管理公司批量转让以及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而获得试点资格的6家银行仍处于项目申报、审批阶段,且项目操作过程中的估值技术、次级档销售等问题也有待进一步解决,因此,不良资产证券化被更多银行使用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82号文短期内对银行间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规模影响很小。

2)禁止个人投资不良资产收益权如何把握穿透原则?

82号原文“不良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限于合格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参与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和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对机构投资者资金来源应当实行穿透原则”

笔者曾经写过《资管监管核心:穿透》并多次更新,对于穿透把握其实也是一个非常具有争议性的话题,在此前分析宝能增持万科股票资金来源时也秉承一贯的原则,即无论如何穿透,一定要确保正规公司制企业不能穿透。

而契约式基金、合伙企业、信托计划等资管产品需要具体分析,未必需要一刀切。但鉴于有限监管资源和现场检查能力的现实,一般监管机构出台文件时候都会倾向于一刀切规定某种类型穿透进行核查。

此外穿透分为向上穿透识别合格投资者和投资人数上限,向下穿透识别底层资产类别或风险以便核查是否超投资范围/正确计算相关风险指标。就82号文的规定来看,对于不良出表行来说属于向上识别合格投资者;对于理财产品发行人而言主要向下识别底层资产是否为不良。但一旦引入非银监会监管的资管通道仍然面临穿透难题,即从券商、基金资管、子公司等产品,没有禁止投资不良资产收益权的规则,接道此类机构现实中很难识别最终投资人是不是合格投资者。

还有82号文并没有明确穿透规则,按照一般理解公司制法人肯定无法穿透核查其资金来源是否来自个人,出表银行对尽职调查承担怎样的责任?对资金来源审查其实多数情况下除合同附加条款外并没有太多选择,如果仅仅是合同约束,那么投资方再加一层通道也可以撇清关系。笔者将继续观察执行效果。

()出让方银行和其他相关交易主体应当审慎评估信贷资产质量和风险,按照市场化原则合理定价,必要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估值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机构,对相关业务环节出具专业意见。

()出让方银行和其他相关交易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披露拟转让收益权的信贷资产相关情况,并及时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符合上述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信贷资产收益权,按本通知要求在银登中心完成转让和集中登记的,相关资产不计入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统计,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单独列示。

[孙海波解读]

明确银登中心非标转标的官方地位,尽管此前也认定为非标转标途径,但本通知首次通过银监会正式发文予以确认。

三、银登中心应当加强市场监督,并及时报告重要情况

()开展业务产品备案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构成、交易结构、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和风险管控措施等。

()加强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相关平台功能,加强软硬件设施建设,保障系统运行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及时报告重要情况。定期向银监会报告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产品备案、登记转让信息和相关统计分析报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四、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

2016428日印发



捷铭合投

做风控最好的互联网非公开股权合投平台,分享创投资讯,交流天使轮、PreA、A轮阶段的项目,网址:www.jiemingangel.com;商业计划书发至:bp@jiemingangel.com

法盛金融,提供股权投资、基金资管、新三板/IPO、并购重组、金融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等方面的资讯及法律服务。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联系方式:王先生,020-85201361,微信号:wangblawyer1128,邮箱:wangblawyer@sohu.com)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