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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最高院:股权公示所有权人的配偶是否享有排除对案涉股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019-04-0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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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裁判要旨

债权人基于对股权外观公示的合理信赖,接受了公示股东以其持有的股权提供的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该股权质押行为依法设立,公示股东的配偶一方并不是案涉股权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质押权利,配偶一方以公示股东未经其同意设定案涉股权质押无效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王艳荣与被陈英、秦啸波曾晓世、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3807号】

争议焦点

股权公示所有权人的配偶一方是否享有排除对案涉股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王艳荣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王艳荣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股权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王艳荣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停止执行曾晓世所持有的阀门公司40%股权,应举证证明其对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王艳荣与曾晓世系夫妻关系。阀门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曾晓世、王艳荣均为该公司股东,其中曾晓世认缴出资额为6400万元。2013年1月29日,曾晓世与陈英、秦啸波签订质权合同,约定为履行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19、2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2)绍越商初字第241、242号民事调解书,曾晓世以其持有的阀门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2月26日,曾晓世将其持有的阀门公司6400万元股权分别质押给陈英、秦啸波各3200万元,并在工商部门进行质押登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前述调解书,作出(2016)辽01执192、193、194、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曾晓世持有的阀门公司的80%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债权人有权根据股权外观公示主张权利。陈英、秦啸波基于对股权外观公示的合理信赖,接受了曾晓世以其持有的阀门公司80%股权提供的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该股权质押行为并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质权依法设立,可强制执行曾晓世质押的80%股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艳荣并不是案涉股权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陈英、秦啸波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质押权利。王艳荣以曾晓世未经其同意设定案涉股权质押无效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鉴于此,原审认定王艳荣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股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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