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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破产管理人作为第三人是否可以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未履行注资义务的股东财产

2018-03-27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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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2016年1月1日)



题记——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判定的权利人,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申请执行人的条件的,作为代表公司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破产管理人,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未履行出资的股东根据生效判决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案情简介

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碱业)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4806万元,股东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各持股92.737%、6.537%和0.726%。


2007年6月21日,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签订《关于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新湖集团单方面增资青海碱业,以现金90460万元认购青海碱业增资后的35%股权,其中29510.77万元投入注册资本,溢价部分60949.23万元计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增资完成后,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将增加至84316.77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将变更为浙江玻璃60.279%、新湖集团35%、董利华4.249%、冯彩珍0.472%。该协议对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公司治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具体约定。


协议签订后,新湖集团按约向青海碱业分批出资了人民币合计5亿元,按照约定比例,其中投入注册资本163115023.2元,计入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尚余40460万元未投入。而后,青海碱业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84316.77万元(经审验,截至2008年8月28日止,青海碱业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84316.77万元,实收资本71117.5023万元),新湖集团依约持有35%股权,并办理了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因浙江玻璃等对青海碱业的控制,新湖集团未能享受到《增资协议》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管理权、财务监督权等股东权利。新湖集团遂于2009年5月26日向浙江高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继续履行出资40460万元的义务,并要求浙江玻璃向其支付违约金15000万元,董利华、冯彩珍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浙江玻璃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出资40460万元,并向浙江玻璃支付违约金15000万元。青海碱业作为本诉和反诉案件第三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2010年6月4日,浙江高院作出(2009)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新湖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增资协议》第一条第1.2款第(7)项下40460万元出资义务中的131992676.8元交付青海碱业,投入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增资协议》第一条第1.2款第(7)项下其余义务终止履行;二、浙江玻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湖集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万元;三、驳回新湖集团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浙江玻璃其他反诉请求。新湖集团和浙江玻璃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0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2年11月22日,因新湖集团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青海碱业向新湖集团发出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的函,新湖集团于2012年12月5日复函青海碱业。2014年8月15日,海西州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西中院)申请对青海碱业进行破产清算,海西中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了该破产申请,并指定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与青海大正会计事务所担任该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2014年10月5日,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书面通知新湖集团要求其补缴尚未到位的款项,并于11月20日向浙江高院邮寄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浙江高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12月8日、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新湖集团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十日内向青海碱业交付人民币13199267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68910810.03元。


2014年12月29日,被执行人新湖集团向浙江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终止对新湖集团的执行程序。


浙江高院作出(2015)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的执行申请。


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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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海碱业及其破产管理人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享有实体权利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中,青海碱业虽然不是《增资协议》的缔约主体,但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由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出资的相关义务。因新湖集团未依约足额缴纳出资,青海碱业是本案第三人,生效判决确定了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承担补足出资义务,青海碱业根据生效判决享有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青海碱业是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判定的权利人,其符合上述规定中申请执行人的条件。青海碱业虽然没有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阶段的权利,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是相对独立的程序,其缺席诉讼的行为并不表示其当然放弃了执行阶段的权利,更不意味着其放弃了行使履行请求权的权利。浙江高院认为法律未赋予第三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并认为青海碱业未到庭参加诉讼即不得享有申请执行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债权人破产后,其包括诉讼、申请执行等在内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破产管理人代为行使。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管理人作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变价、处分和分配的法定机构,其职能旨在公平、合法保护破产企业的权利、保障破产企业债权人的权利,而正是基于这一职责,其有权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继续补缴认缴出资,纳入破产企业财产,从而实现破产清算之最终目的。本案中,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即代表青海碱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新湖集团根据生效判决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此外,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明确认定了讼争案件属于增资纠纷与股东权益纠纷的竞合,浙江玻璃对新湖集团提起的诉讼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但无论本案是否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均不影响青海碱业及其破产管理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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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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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从本案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在执行案件中,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尽管作为第三人,依然享有可以申请执行的权利。就算作为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阶段的权利,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是相对独立的程序,其缺席诉讼的行为并不表示其当然放弃了执行阶段的权利,更不意味着其放弃了行使履行请求权的权利。


2、破产管理人作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变价、处分和分配的法定机构,其职能旨在公平、合法保护破产企业的权利、保障破产企业债权人的权利,而正是基于这一职责,其有权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继续补缴认缴出资,纳入破产企业财产,从而实现破产清算之最终目的。


3、根据最高院意见,作为案件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明确认定了讼争案件属于增资纠纷与股东权益纠纷的竞合,浙江玻璃对新湖集团提起的诉讼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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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5)执复字第17号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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