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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时穷节乃见”。债权担保安排牢靠不牢靠,归根到底还是要看债务人或担保人破产的时候,债权人能否真正就担保物享有相对于其他债权人(即对同一担保物没有担保权利或仅享有劣后担保权利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陷入破产后,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本来所剩无几,但债权人如持有有效担保就享有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这就好比一群饥饿的难民分食,“僧多粥少”,有担保的债权人就可以先吃“独食”,得以“饱食而退”而优先受偿债权,而其他普通债权人却只能继续“嗷嗷待哺”,留待参与剩余破产财产的分配。优先权之有无,利益相差有天壤之别,是个“大是大非”的法律问题。
正因此,一旦债务人/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各方利益纷争纠葛纷呈,所有债权及其担保的有效性,会受到更严格的审查。破产法律程序任务之一就是要防止债权人不当先分、多分破产财产。这时,破产程序就像“试金石”、“放大镜”,不同种类担保的固有优势或缺陷、办理担保登记手续中存在的任何瑕疵,都可能在其中纤毫毕现,进而决定了债权人可否切实享有优先受偿权,还是只能沦为普通债权人而可能血本无归。
本文即拟结合银行融资担保交易实务以及相关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结合今年开始实施的《民法典》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分析应收账款质押操作实务中两大法律问题,以期有助于金融机构和其他债权人未雨绸缪、防范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落空的风险。
一、应收账款概括描述,质权无效?
应收账款是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而产生的要求他人付款的权利,其基础是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基础合同”)。因此,如果是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正常做法是,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列明相应的基础合同相关明细,例如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人名称、应付款金额、付款期限、发票号等信息,以明确出质权利,同时在办理质押登记的时候将相关基础合同全文或载有基础合同明细的清单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登记后质权方有效设立。
但是,实践中,我们也常碰到质押合同和相应质押登记均未列明具体基础合同信息,而仅对出质应收账款进行概括描述的的情形,如:
之所以采用这样的概括描述,而不列明应收账款信息,大致有这几个方面的原因:
(1)在相关融资交易中,银行已经享有其他担保,如已享有“担保之王”之称的房地产抵押,债权担保已经有充分保障,应收账款质押在担保组合中只是“聊胜于无”的陪衬安排,不是银行最看重的担保;
(2)“现有”应收账款可能非常繁杂,基础合同信息难以整理或者无法取得(例如产生于无数短期住店客人消费的酒店经营收入),“将有”的应收账款也因尚未发生也无法列明具体信息;
(3)如下文提及,在现行登记制度下,银行可以直接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系统也不负责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具体描述进行审查,“概括描述”的质押安排不影响银行办理质权登记;
(4)当然,有些案例中,也不排除债权人在操作过程中不够审慎,未考虑到在合同中列明现有基础合同具体信息并妥善登记、或在未来的应收账款产生后及时补充相关信息并更新登记等。
在许多融资交易中,应收账款出质人通常就是借款人。一旦出质人陷入经营困境,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程序,而债权人除享有此类经“概括描述”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外并无其他担保,则该等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就成为争议焦点,对债权人而言即千钧一发。
那么,质押合同以及相关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对出质应收账款仅进行概括描述,而未列明具体信息,是否就导致质权设立无效呢?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的争议。我们拟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1.现行司法认定标准:“合理识别”
《民法典》基本沿袭了此前的《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民法典》第445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是,和《物权法》一样,《民法典》对何为“应收账款”没有进行界定,对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也没有明确提及。
另外,《民法典》第427条规定,质押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但是该款规定一般认为“仅具有倡导性作用,并不具有强行法效力”[1]。也就是说,质押合同中如果没有关于出质应收账款的明确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现行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第10条,要求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内容应包括“应收账款的描述”等内容,但是对该“描述”应具体到什么程度也没有明确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实践中,如当事人仅对应收账款进行笼统概括的描述,也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办理。
不过,今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对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描述标准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该解释第53条规定:
“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综上,我国现行民法规范允许对出质应收账款进行“概括描述”,“概括描述”并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也不影响质押登记,但是须达到“合理识别”的标准。
2.概括描述,是否不足以“合理识别”?
《民法典》和此前《物权法》均要求对于无法交付实物或权利凭证的动产或权利质押进行登记公示,并且只有在登记后才享有质权。登记的目的,就在于使那些与担保人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据以判断该标的物(或权利)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从而也保障了质权人就担保标的物(或权利)享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
为达到登记公示的目的,担保登记簿上的信息应按照一定的标准编制并供查询人检索,以供查询人识别担保人担保财产信息。与不动产担保的登记不同,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主要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如为个人)或名称(如为单位)作为登记系统的编制标准和查询标准,而不是以担保物本身作为编制标准和查询标准。
与此相应,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就是以担保人名称(而非担保物本身)为查询标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第27条规定:“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操作规则》(2021年1月修订),即体现了这一查询标准。
在这样的登记和查询机制下,以前述贸易公司“概括描述”的登记为例,登记公示系统记载的“质押财产描述”中已经载明:“出质人将其现在及未来所有应收账款债权及其相关权利质押给质权人”,是否足以“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在我们看来,这个描述虽不具体,但所划定的出质财产的范围是明确的,应已经足以将贸易公司出质的担保财产与它的其他财产相互区分,即该公司所有的应收账款均出质给贷款银行,其他任何第三人与出质人交易时,均可以查询并知悉凡属该贸易公司的应收账款均已经质押给银行的信息。
当然,这种“概括描述”,因没有具体的有关应收账款付款人、应付金额以及基础合同的其他信息,可能会对质权人自身行使质权产生不利影响。但这对于其他第三人(包括贸易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言,并无不利影响,第三人根据登记系统的该项记载信息足以判定出质人出质权利的范围(即:凡属贸易公司的应收账款均已质押给银行)。
因此,从登记公示角度看,显然不能仅仅因为办理质押登记时对质押财产只进行“概括描述”就得出质押“标的物”无法识别的结论,或仅仅因为这种“概括描述”而断然否定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只要这种概括描述能起到将出质的担保财产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相互区分的效果,即应认定为可以“合理识别”。
3.出质应收账款是否自始即应“特定”?
应收账款质押既然是一种物权担保,按照物权法原则,自然应以特定的“物”为客体。但是,与其他物权种类不同的是,担保物权的效力体现在,在担保物权实现时,担保权人可以就“特定的物”优先受偿。因此,“物权特定”原则在担保物权领域的体现具有特殊性,即:在担保物权设立的时候,标的物并不要求自始即为特定,但在担保物权实现时,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2]
尤其是,长期以来我国即允许出质人以“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早在 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就允许出质人以“未来”的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也沿袭了这一对应收账款的界定。当然,按照物权法定原则,严格地说,人民银行的规章不能创设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但该项金融监管规章的规定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和执行。今年开始生效的《民法典》第440条也最终确认,当事人可以将其“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一并出质。显然,“将有”应收账款质押在设立时,自然无法确定其具体内容、无法“特定化”,而只能概括描述。
因此,结合担保物权的一般法律原则、相关规章及实践以及《民法典》规定,我们认为,出质应收账款,并不要求自始(即质押担保设立时)即应“特定”,只要在担保物权“实现”时标的物可特定即可,初始登记时“概括描述”并不影响担保效力。
4.相关司法实践
经查询上海律师协会采用的法规和案例数据库,我们注意到,采用“概括描述”的应收账款质押及其登记,是否导致质权无法有效设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和不同层级的法院之间裁判结果并不一致。
5.总结
综上,关于“概括描述”效力问题,可以总结如下:
二、质权效力是否及于应收账款回款?
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应收账款付款义务人已经支付到出质人名下银行账户(不论是否为专用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一直是实务中让人困扰的一大法律问题。
1.回款资金是否还是“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本是会计上术语,法律上属于金钱债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即将应收账款界定为“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
但是,“金钱债权”本身并不等同于“金钱”。按照合同法原则(如《民法典》第557条规定),债务人已经依约履行债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应终止。应收账款一旦支付到出质人账上,已经转为出质人“银行存款”,相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应已经消灭,归属的会计科目也会相应调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应收账款已经消灭,应收账款质押又何从谈起?
2.应收账款回款优先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实务中,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通常会约定,出质人应指定经质权人认可的银行账户专用于归集应收账款回款,并接受质权人监管,并进而约定,质权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担保物权,优先权的有无与其他债权人利益攸关。如果质权效力及于出质人银行回款账户内的资金,则意味着质权人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对出质人账户内资金的冻结和扣划,并在出质人破产时就该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因此,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应收账款质权的内容和效力范围应以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而不能仅仅根据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即可以创设优先权。
遗憾的是,此前的《物权法》、今年生效的《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当然,如下文提及,该司法解释提到特定情况下特定账户的优先权问题)。
3.《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司法实践案例
对这个问题,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的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
4.《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61条的规定
关于本节讨论的问题,《民法典》本身及此前《物权法》(包括其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只有《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61条,触及这个问题: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款规定明确,只要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且已设定专门用于收取应收账款回款的特定账户,法院即认可质权人对回笼到该特定账户内的回款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非上述三种情形下,如以现有的、因销售货物或出租不动产等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即便设定专门收款账户,质权人是否对该账户内资金自然享有优先权,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
5.总结
综上,关于应收账款质权效力是否及于出质人到账资金问题,可以总结如下:
三、实务操作建议
应收账款质押,本质上是以一项债权担保另一项债权,质权权益的有无和多少取决于应收账款付款义务人是否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质权人要承担应收账款付款义务人的资信风险,但是,该项质押又被界定为一项“担保物权”,在法律逻辑上即不能自洽,在此前《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关于是否确立所谓“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本来就极有争议。[3]
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设计本身存在固有缺陷的情况下,《民法典》(包括此前的《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范又不够具体明确,质押有效性和质权范围等问题,经常成为司法实践中争议焦点,且在出质人破产的情况下尤甚,而且相关司法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
因此,债权人在应收账款质押实务操作中应更为谨慎,将合同签订和质押登记的相关细节都落实到位并及时跟踪、更新。就上述两大问题而言,其实只要操作中适当注意落实相关常规措施,即有助于防范质权落空风险:
“谨慎即大勇”。即便债权同时存在多项担保安排,债权人也应根据每项担保的特征一一落实相应的担保完善要求,拧紧每一项担保的“螺丝”,而不能等到担保人或债务人破产,才知道原来设定的担保存在的“坑”。
要知道,市场风云变幻,一开始债权人所指望的房地产抵押或其他担保到头来可能会横生变故而不足依靠,而原来被债权人轻慢的应收账款质押反而可能会发挥最后救命稻草的功能,就像《红楼梦》中贾府繁花似锦的时候,谁又能想到在大厦将倾时,最终营救巧儿的竟然是原来土得掉渣的乡下村妪刘姥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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