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致力于分享金融投资、私募基金、不良资产、股权激励、税务筹划及公司纠纷、疑难案例干货的专业公众号,巨量干货及案例供检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0条规定了公司【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即“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在《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营业信托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案中,裁决认为“安通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中也没有发现内控重大缺陷。上述事实证明,安通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此外,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对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全案情况,安通公司应对郭东泽不能清偿在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担赔偿责任。”无独有偶,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于2020 年 1 月 6 日发布公告:其中载明“近日,公司收到北京三中院的《民事判决书》【(2019)京 03 民初 396 号】,北京三中院一审判决已确认 本次涉案的《保证合同》无效,驳回中安百联依据《保证合同》等要求东方网力、 刘光、王君对维斯可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北京三中院认为因中安百联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关法律规定等内容均为公示材料,东方网力、 刘光和王君应当知晓中安百联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高利贷业务,但其仍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从而使债权人产生信赖与债务人订立借款合同,故上述保证人对于案涉借贷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各保证人应当就债务人维斯可尔 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具体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维斯可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安百联返还借款本 金 91,425,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 91,425,000 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8 月 8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东方网力、被告刘光、被告王君就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维斯可尔不 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被告许迎祺就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维斯可尔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 之一的清偿责任(以其持有的维斯可尔 70%股权价值为限);(四)被告杨智森就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维斯可尔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 之一的清偿责任(以其持有的维斯可尔 30%股权价值为限);(五)被告东方网力、被告刘光、被告王君、被告许迎祺、被告杨智森承担 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维斯可尔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安百联的其他诉讼请求。”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