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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分析|高杉LEGAL

2019-07-04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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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的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4条规定: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上述规定系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范和调整。

 

根据标的物的不同,让与担保包括动产让与担保、不动产让与担保及股权让与担保等类型。而股权让与担保与其他担保形式相比,因股权的特性和公司这一主体的加入,导致其更为复杂,准确理解股权让与担保,既需要了解让与担保的一般原理,又需要关注股权作为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的特点。

 

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公开的生效判决进行统计梳理,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1日,以“股权转让”、“让与担保”、“担保”为关键词,审理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共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86份,再以股权让与担保作为原被告诉讼请求论述点或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标准,人工筛选出25份样本,在本文中,笔者结合该25份样本判例,就司法实践中与股权让与担保相关的常见问题及认定规则,以飨读者。

 

一、如何认定股权让与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股权的转移来实现担保的目的,所以从形式上看,与股权转让类似,但从目的上看,又与股权质押类似,那司法实践中,会通过哪些事实及条件,认定某个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为股权让与担保呢?通过对样本案例进行分析,笔者总结出司法实践中认定股权让与担保的方法:

 

(一)借贷或融资行为在前并约定担保条款,股权转让行为在后。因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发生和成立是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或成立为前提条件的,股权转移的目的首先是为了担保而非所有权让渡,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与清偿,因此某个股权转让行为被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前提为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当被担保债权被清偿时,该担保权随之消灭。

 

如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47号黑龙江凡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成刚与李君、黑龙江凡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股份转让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凡奇实业公司足额偿还宝瑞轩公司全部债务后,李君同意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以股份出让时的价格回购其受让的全部股份。拖欠的本金或利息未全部还清前,李君有权拒绝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回购股份,并长期持有……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主张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系为凡奇实业公司欠付宝瑞轩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及李君和宝瑞轩公司主张系为凡奇实业公司欠李君的工程款提供担保等情况。不论为哪一笔债权提供担保,均可以确定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并非通常意义的股权转让,而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

 

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8926号深圳市淞瑞贸易有限公司与郑能欢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再审案裁定书中,法院指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4月20日,深圳市伟康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郑能欢等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第三条明确约定,郑能欢以其对深圳市立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权为华瀚公司欠深圳市伟康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受深圳市伟康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将股权过户给淞瑞公司,故淞瑞公司称股权转让协议为独立民事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郑能欢股权转让行为为担保行为,并无不当。”

 

(二)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股权转让价格是否远低于市场价格。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中,转让方不会将自己的股权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或者甚至未收取任何对价的条件下,转让给他人,如果存在这样的情况,就很有可能属于股权让与担保。

 

如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467号卿彪与蒲运琦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首先,益安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交易价格为425万元,该价格明显是按照益安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比例确定的。而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询问笔录”证明,卿彪明知益安房地产公司名下土地已投入4000多万元,卿彪仅用425万元对价即可获得该公司42.5%的资产并可能获取未来的收益价值……由此可见,42.5%的股权实际价值和卿彪支付的股权价格严重不符,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规则及常理。由此印证何忠林以如此不合理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卿彪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明显亦不是进行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而是为卿彪的借款提供担保。”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00号滕波与滕德荣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滕波请求滕德荣返还案涉阜新中地信公司51%股权是否应当支持,首先要明确2009年9月3日大连中地信公司与滕波和滕德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9月14日滕波和滕德荣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7月23日滕波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性质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证明滕德荣取得阜新中地信公司的股权已经支付了对价……因此,可以认定滕德荣取得阜新中地信公司51%的股权是作为滕波履行《借款协议》向案外人陈某等人还款的担保,滕波按约定还款是滕德荣返还阜新中地信公司51%股权给滕波的条件,这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三)受让人是否拥有完整的股东权利。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中,履行完毕支付股权转让款、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后,受让人即正式成为公司股东,拥有完整的股东权利且不受第三方干预,包括任意处分自身名下股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依据自身持有的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等等。但因股权让与担保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受让人的股东权利往往会收到诸多限制,并不符合单纯股权转让行为中受让人的交易目的。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稀土公司作为受让人,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诸多限制。《股权转让协议》第2.3.4条约定,在合同解除条件满足与否之前,目标股权对应的未分配利润不作实际分配;第4.3条约定,协议生效后,目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原由修水巨通委派、推荐或者选任的人士,暂时保持不变,在修水巨通未清偿债务、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且稀土公司选择受让股权后,才改由稀土公司依其持股比例选派。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的特点,其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架构,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如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60号福建渝商投资有限公司与丁玉灿、吴俊、丁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股权受让方渝商公司除对目标公司增减资等重大事项有否决权外,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仍由转让方丁建辉负责……该讼争股权实质是作为转让方丁建辉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担保,在债务履行完毕后,股权又回归于转让方。”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个股权转让行为是否为股权让与担保的方法,其背后的逻辑均为,因为具有了某个事实行为存在,而导致该股权转让行为为非典型的股权转让,所以,用一句话总结的话,判断股权让与担保的方法所实际遵循的原则是通过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基础。

 

二、股权让与担保之法律效力

 

在本文所采样的判例中,24件认可了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几乎可以肯定的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普通的承认,“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其能够弥补典型担保和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之缺陷,为股权质押方式之有益补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明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参见刘龙:《本案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第12-14页)此种观点为绝大多数认可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司法裁判的态度。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仍有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无效,如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申1115号陈胜英、王恩柱与滕德荣、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管理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借款得以清偿,双方约定在借款到期且得到清偿后再将股权归还债务人形式符合设立股权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该约定与担保法中关于流质契约的规定相冲突,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让与担保亦是双方约定设定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定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它法规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从以上规定看,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作出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和变更。滕德荣与王恩柱、陈胜英约定以股权让与形式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综合上述分析,从外在表现形式上,滕德荣与王恩柱、陈胜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从双方当事人真实目的看,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管理协议书》属于设定股权让与担保,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物权法定原则,故原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管理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总结该裁判文书否认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理由主要基于两点,违反流质条款及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关于股权让与担保因流质条款而无效的观点。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物权法》(2007)第186条及《担保法》(1995)第40条明确规定了流质禁止条款,禁止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急迫而滥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压低抵押物价值而获取暴利。但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应否认合同的整体效力。《合同法》(1999)第32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此种安排一方面遵循禁止流质条款属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法律原则,另一方面也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股权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观点。笔者认为,根据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那么,不管股权让与担保行为是否具有物权效力,但都不应影响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或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就让与担保合同而言,如果符合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的,可以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反之,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的,则不具有物权效力,但这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参见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第23页)

 

三、关于股权让与担保对抗效力问题

 

股权让与担保的特殊性在于,当事人之间达成股权让与担保安排后,转让方往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股权过户登记,但此在外观上的股权过户登记与当事人之间意图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有关股权让与担保的安排,如何对内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以及如何对外对抗债权人等问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的问题。所谓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的问题,即受让人是否能通过股权让与担保的安排,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

 

司法实践中,多数裁判并不认可受让人能够通过股权让与担保的安排,取得股东资格。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字第3620号王绍维、赵丙恒与赵丙恒、郑文超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根据金建公司、博信智公司、殷子岚、王绍维签署的《三方协议》,以及2012年12月1日赵丙恒与殷子岚、王绍维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金建公司股权办理至殷子岚、王绍维名下系作为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殷子岚、王绍维虽在工商登记中记载为金建公司的股东,但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此种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殷子岚、王绍维可以依据约定主张担保权利,但其并未取得股权。原一、二审判决将案涉担保方式认定为股权质押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其确认殷子岚、王绍维并非金建公司股东,而赵丙恒、郑文超为金建公司股东,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就受让人是否能通过股权让与担保的安排,获得公司股东资格,笔者认为,基于我国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的法规及程序来看,不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图是股权转让亦或是股权让与担保,凡是涉及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申请和办理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另外,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故公司申请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时,需要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载明老股东同意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因而,笔者认为:(1)如果在转让方需要进行股权让与担保的安排时,已向公司及老股东真实披露其意图,即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则受让人虽在公司股东名册进行了记载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人仍不有股东资格,不可行使股东权利。(2)如果转让方未将其进行股权让与担保的安排真实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披露,仅披露其为股权转让,一旦受让人在公司股东名册进行了记载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则法律需要保护此种信赖,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应具有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

 

(二)对抗债权人的问题。因为股权让与担保具有股权转让的外观,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很难从外部探知双方的真实意图,因而,在股权让与担保的安排下,与当事人之间发生联系的债权人主要有两种,即受让人的债权人及公司的债权人。

 

1、对抗受让人的债权人问题。受让人因股权让与担保而成为了公司的名义股东,如受让人无法清偿自身的债务,则对受让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很有可能向法院申请查封、执行该股权,此时,出让人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此种情形,类似于股权代持关系中,隐名股东可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的问题。因本文的样本案例中,并未见此类案件,为此,笔者特地检索了相关判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股权外观主义原则是判断股权权属的基本原则,因而,并不认可实际股东,即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出让人亦或是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能够阻却案外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王仁岐与被刘爱苹、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志才、陈秀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2、对抗公司的债权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提出要求,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或抽逃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此时,公司债权人会在诉讼中以受让人为被告,或者执行中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孙良芬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裁定书中,本案中,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股权,成为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控股股东,受让股权的目的是让与担保,对此,法院认为:“中信公司受让股权时,从澳普尔公司的工商档案、营业执照及绥芬河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绥广验字2007第45号验资报告、黑龙江天衡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天衡会审字[2010]4号审计报告看,中信公司受让股权之前该公司股东的实缴资本为一亿元,中信公司通过审查上述公司文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李新未能提供澳普尔公司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中信公司受让股权时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相关证据,驳回李新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但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357号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林燕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则不认可股权让与担保的受让人可以对抗公司的债权人,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湘融资产管理公司抗辩称,其并非衡阳中耀公司的股东,而是基于让与担保代衡阳信用担保公司持有衡阳中耀公司的股权,并非衡阳中耀公司的真正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论湘融资产管理公司该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湘融资产管理公司仅以自己是衡阳中耀公司的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不足免除其作为衡阳中耀公司的股东所应负担的责任。湘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衡阳中耀公司有财产供执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安排下的受让人是否可以对抗公司债权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基于股权让与担保安排的受让人应可以对抗公司的债权人。首先,按照上文所述,大多数情况下,受让人并不会基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安排,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如此时由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则明显权责失衡。其次,基于股权让与担保安排的受让人,其实质身份是债权人而非股东,其兑现债权的行为是合法的,这就导致受让人并未承受原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更加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最后,即便驳回了债权人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或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的请求后,公司债权人亦存在救济途径,公司债权人可追加出让人为被执行人或要求出让人承担责任,此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四、股权让与担保权的实现

 

履行期限届满后,如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就存在股权让与担保的实现问题。对于股权让与担保如何实现的问题,在本文选取的样本判例中,涉及股权让与担保实现的案例共6个案例,其中5个案例,均认可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受让人有权就受让股权通过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债权。因此,就涉及该问题的判例来看,大多数法院应是认可受让人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

 

如在卿彪与何忠林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对债权人卿彪而言,其并不因股权的变更登记行为取得股权的所有权,但在债务人何忠林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通过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其债权。”但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68号江苏悦达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嘉丰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中,法院就不认可受让人可就受让股权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受偿。

 

对此,笔者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应是一个必须得到实现的权利,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如果股权让与担保没有实现的可能,就无法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那么债务人对债务是否能够足额、按时清偿便有恃无恐,债权人的利益也因此会受到重创,进而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物权,其存在也就毫无价值。第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实现,不会损害债务人、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股权让与担保的特殊性在于,具有股权转让的外观形式,标的股权已经由工商变更登记在受让人名下,转让方(转让方大多数情况下即为债务人)在名义上已不享有标的股权,故转让方的债权人也不会就该股权价值对实现其债权有所期待,自然也不可能对该股权拥有优先顺位。所以股权让与担保通过优先受偿的方式实现,不损害债务人、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保护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充分遵循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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