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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资管计划转贷面纱,另订新还款协议性质如何认定?

2023-06-14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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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易、宋鑫滟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


企业将不是自有的资金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对外进行投资,资产管理计划到期后又自行与借款人签订协议,且协议中将还款时间、利率安排都进行了变更,同时还增加了资管计划以外的担保措施,此时应认定企业与借款人之间形成了区别于原资管计划的新的法律关系。但是企业并非金融机构,该区别于原资管计划的新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如企业出借的款项源于银行贷款,根据现有规定该借款行为应当属于何种情形,其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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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A公司与B资本签订《1号资管计划合同》,后B资本与甲银行、D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计向D公司发放贷款1.5亿元。2016年,A公司与C资本签订《2号资管计划合同》,后C资本与乙银行、D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合计向D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两项资管计划到期后,D公司只偿还了1号资管计划部分借款,2号资管计划未偿还,B资本、C资本分别将所涉资产按照终止日委托财产现状向A公司返还,同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至A公司,并向债务人D公司及保证人通知了转让事实。

2018年5月31日,A公司、E公司(A公司实际控制人)与D公司等签订《协议书》,2019年4月22日,上述公司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书》,对1号资管计划、2号资管计划涉及的贷款还款期限、利息标准进行了变更,同时还约定了保证责任和过桥费用等内容。此后,D公司未能如期还款,A公司及E公司诉至法院,要求D公司返还本金、利息、利息占用费,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相关公司承担过桥费用等。

北京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书》及《还款补充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从合同形成过程看,尽管《协议书》及《还款补充协议书》系基于1号资管计划及2号资管计划产生,但A公司、E公司主张的债权并非资管计划分配及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的债权,而是A公司、E公司作为债权人,D公司作为借款人即债务人,其他当事人作为担保人、过桥费用借款人,共同商定签订的,在还款时间、利率安排、担保措施等方面都与原资管计划有所不同的新债权,据此应认定《协议书》及《还款补充协议书》实质上是A公司、E公司与D公司就借贷行为形成的新合意。鉴于上述合同并无金融机构参与,合同效力及A公司、E公司与D公司之间有关利息、违约金等事项均应受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从资金来源看,《协议书》及《还款补充协议书》所涉借款本金为丙银行向E公司发放的贷款,经过母子企业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进入A公司账户,并最终用于投资1号资管计划、2号资管计划,实质上是A公司受E公司的委托向D公司发放的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D公司应将案涉借款本金返还给A公司、E公司,并赔偿A公司、E公司利息损失,利息占用费、过桥费用等不予支持,相关担保合同无效。

本案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E公司用于投入资管计划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而是源于丙银行的贷款,案涉《协议书》和《还款补充协议书》无效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

审判第二庭法官 周易

虽然本案当事人众多且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但争议焦点较为集中,即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具体涉及两方面问题的讨论:一是如何认定资管计划委托人接受现状分配取得债权后,与债务人另行签订的协议的性质;二是资金来源对合同效力产生的影响。此外,借款性质认定与资金来源之间的逻辑关系也值得思考与研究。


债权转让的性质认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A公司设定两个资管计划后,分别通过委托贷款的形式将委托财产贷款给D公司。资管计划期满后,A公司通过现状分配获得债权,之后A公司、E公司又与债务人及保证人签订新的还款协议。其中存在三个彼此独立又相互关联的法律关系,即资管计划委托人与资管计划管理人之间的信托合同关系,资管计划管理人与受托银行、债务人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及保证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依据资管计划获得的债权相比,A公司、E公司与D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在还款期限、利率水平、担保措施、过桥费承担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那么A公司、E公司所主张的金钱之债到底是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呢?法官认为,资管计划、委托贷款虽都带有金融属性,但是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债务关系另行签订协议,且协议并非是对原有资管计划受让的债权的简单确认,而是对还款期限、利率标准、担保措施等进行了全方位约定,此时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双方的关系。理由如下:

一是从金融交易模式的作用上看,在资管计划+委托贷款的融资模式中,资金持有人实质上是将资产管理公司、受托银行作为资金通道,通过设定一层或者多层资管产品的方式为指定的融资方进行融资。从外观看,上述投资模式确实属于金融模式,如果资管计划委托人在原有受让债权范围内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尚能得出金融借款关系不因转让而变更其性质的结论,那么当资管计划委托人并非仅就取得的债权,在委托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条款下主张权利,而是自行与债务人进行协商,重新约定借贷关系的全部条款,此时应认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了新的合意。

二是从委托贷款的本质上看,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将委托贷款嵌套进资管计划的交易模式,很难就此认定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因此发生改变,尤其是在嵌套多层资管计划的目的可能在于规避监管规则的情况下。以本案为例,如果由A公司直接通过委托贷款的形式向D公司发放贷款,则受托银行势必应对资金来源进行审查,而本案中A公司、D公司均知晓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源于银行的授信资金而非A公司的自有资金,按照规范的审查流程可能不符合委托贷款的要求,但是如果先由A公司设立资管计划,受托银行对于资金来源的审查结论就变为了A公司向资管计划支付的委托财产,实际上绕开了监管机关对于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的审查要求,使得监管目的落空,这是司法所不能认可和支持的。

三是从利益衡量角度看,双方争论的根源在于法律对两种类型借款合同的审查标准、认定尺度有所不同。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的财富逐渐积累,民间资本增多,作为正规金融服务合理补充的企业借贷亦应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类。对外放贷属于牌照类业务,持牌机构多为银行、信托公司,如果仅因委托贷款的形式就忽略了贷款资金来源,进而将借款利率保护上限按照金融机构的保护标准计算,实际上变相鼓励了企业通过金融工具获取额外利益,进一步提高了融资成本,不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资金来源对借款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

法律规定集中体现了国家对某类行为的态度,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具体情形的规定,则反映了国家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管控和规制,为民间借贷活动划定了界限。超出界限的民间借贷行为,不仅不被法律所认可,而且行为人还要因其违法的性质和程度而承受不同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认定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被列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一种情形。根源在于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后进行转贷,会导致用资主体绕过银行贷款条件的审查,使原本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主体和项目获得贷款,转贷人与银行原本签订的资金用途落空,增加了贷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风险。本案中《协议书》“资管资金来源”部分明确记载E公司委托其子公司A公司投资两个资管计划,投资资金源于E公司于丙银行取得的贷款3亿元,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途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通过资管计划投资于D公司后,资金用途转变为“废旧轮胎再生利用项目的开发建设”,也就是说,在转贷过程中,由于用款人使用贷款的行为完全脱离银行的合规审查及监管部门的监管,与国家贷款政策相悖,无疑会人为制造金融风险。

(二)贷款主体与债权主体的差异对认定的影响

在因“转贷”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果贷款人与债权人不一致是否会影响转贷行为的认定呢?法院认为,应对案涉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综合考虑。首先,实践中,国有企业具有更容易获得银行贷款、资金更充足的优势,如果其以从银行贷款取得的资金通过通道业务进行放贷,赚取借款利差,实质上具有“影子银行”和贷款通道性质。本案中,E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资管计划委托人的A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A公司为E公司的子公司,E公司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公司亦陈述其投资于资管计划完全系E公司的授意,在资管计划到期及债权转让后E公司更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直接参与签订《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书》,并且在案件中作为权利人向D公司及相关担保人主张债权,法院认为并不能因E公司并非资管计划的委托人而割裂案涉资金与其天然的关系,仍应将E公司作为整个案涉法律关系的一部分进行考量。其次,根据查询工商档案资料可知,A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根本不足以偿付其向资管计划支付的款项,丙银行向E公司发放贷款后经过企业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进入A公司账户,并最终用于投资资管计划,实质上是A公司受E公司的委托向D公司发放的借款。综上,虽然E公司、A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但仍应将两者的关系一并考虑。

多重资管计划嵌套下,借款行为

性质认定与资金来源审查的逻辑关系

法院是否能够仅依据资管计划的委托人不属于金融机构,即作出资管计划+委托贷款模式下产生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而非金融借款关系呢?通过上文中对资管计划+委托贷款融资模式通道性质、委托贷款的本质属性的分析可以得出,在借助资管计划构筑多重嵌套的借贷关系中,无论是资管计划的委托人、管理人、受托银行还是债务人,对于真正的借款人都是明知的,此时法院宜采取穿透式审理思路,对资金来源进行主动审查,避免当事人通过多重嵌套利用非自有资金违规借贷,从而造成规避监管、扩大金融风险的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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