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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明知资不抵债,串通为单个债权设立事后抵押,认定无效!

2020-03-11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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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债务人无力清偿所欠付数个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设立“事后抵押”且该债权人对债务人目前无力清偿现状明知的,应认定债务人与该债权人之间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该“事后抵押”行为依法应被认定无效。

案情摘要:

1、2011年11月25日,东气半导体公司欠农行绵竹支行信用贷款本金共计8亿元,欠东气财务公司信用贷款本金共计9.6亿元。

2、当天,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财产足额抵押给东气财务公司以担保其目前已经无力清偿的到期借款。
3、2009年10月14日,东气半导体公司曾向农行绵竹支行作出书面承诺:在还清该行信用贷款前不将其名下财产抵押担保他行贷款。
4、另查明,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为同一集团下的关联公司,东气财务公司接受东气半导体公司的财产抵押时“应当明知”东气半导体公司目前已无力清偿欠付多个债权人的到期借款。
5、农行绵竹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之间的“事后抵押”行为。

争议焦点:

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观点:

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作为同一集团控制下的关联企业,两者具有关联关系。东气财务公司向东气半导体公司提供贷款融资,虽然利用的是市场化方式和手段,但在东气半导体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仍提供巨额贷款,更多地是基于关联关系的特殊考虑,两者的利益也更趋同一性。因此,相较于农行绵竹支行等东气半导体公司的外部债权人,东气财务公司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公司各项实际情况应当更加了解。在订立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东气财务公司对东气半导体公司尚欠农行绵竹支行8亿元信用贷款本金且已处于财务困境、陷入支付危机状态的客观实际应属明知
东气财务公司作为东气半导体公司的关联公司,通过事后抵押,将东气半导体公司有价值的资产全部为自身信用贷款设立抵押以保全资产,与东气半导体公司具有损害农行绵竹支行债权的共同故意,导致农行绵竹支行的债权无法实现。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东气财务公司、东气半导体公司在订立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确认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鉴于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不存在依申请撤销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先行审查案涉合同效力而径行判决的做法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2014)民二终字第70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解释》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实务分析:

关于债务人同时存在多笔债务,在清偿债务时与其中部分债权人串通将全部或部分财产设立抵押,此行为破坏了债权的平等性,其行为效力自然要受到质疑。至于该行为是无效,还是可撤销?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和依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得出的结论是不同的,本文最高院更是否认了高院适用担保法解释支持撤销的判定,直接认为撤销的对象是以行为有效为前提,本案中既然存在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利益,行为无效当然没有撤销的适用空间。笔者在此不敢苟同最高院判决的做法,笔者认为担保法解释其他债权人对非善意抵押权人享有的撤销权,类似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但是担保法解释立法中的“恶意串通”表述是失败的。笔者认为,从原理上讲,事后设立抵押,只要是违反债权平等性,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单独追加抵押权的行为就应当享有撤销权,而不需以恶意串通为要件,如果查明恶意串通,则根据合同法认定无效即可。这样就可以有效区分这两个法律规定所想规制和救济的对象,一孔之见。
不过,从可以证实恶意串通情形下,其他债权人维护自身债权利益的现实操作上看,依据哪个法条均可,其目的均能达成。本文援引的判例是强调的“事后抵押”也就是说对既有债权追加抵押,此情形下对于债权平等的侵犯比较明显(使其他债权人丧失了参与执行分配的可能性)。如果债务人存在不能偿还所有债务的情形,将未设立负担的财产设立抵押设立新的债务的,应当如何判断?笔者后续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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