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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问:接受票据后背书给案外人,债权人可否以基础关系起诉债务人?
接受票据的一方以基础关系起诉的注意事项
作者|袁炜娜(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号weinaywn)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作者任职机构与「高杉LEGAL」及主编高杉峻的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一、问题引入
A公司是买受人,B公司是出卖人,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到货验收且双方结算完毕后,A公司以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B公司接受了该票据,不久B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予案外人C公司。C公司在票据有效期内申请兑付,遭拒。
问:此时B公司可否基于货物买卖合同的基础关系要求A公司支付的货款?
二、债务人交付票据后,可否视为基础关系中的金钱债务已经履行完毕?
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基础关系无效、被解除、撤销并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同时,票据签发并交付后,对基础关系也产生了影响,因为基础关系当事人接受票据的行为,可视为双方达成了关于票据清偿的合意,此种合意一般通过口头协议或者默示的意思表示达成,内容是以交付票据代替原定的支付货币的义务(参见傅鼎生:《票据行为无因性二题》,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如果基础关系的债务人作为出票人将票据交付予基础关系的债权人,或者作为背书人将票据背书转让予债权人,而最终该票据经债权人(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的,那么债权人可否依据基础关系要求债务人付款?答案是肯定的,因为票据的签发、背书并没有使债权人的金钱债权获得受偿,票据只是一种权利凭证,权利的实现仍然依赖于相关承兑人的履行,因此,仅有持票人最终获得付款后,基础关系中的金钱债务才能视为得到清偿。
理论上,设定票据债务以清偿基础关系债务的构造被定性为“新债清偿”(参见傅鼎生:《票据行为无因性二题》,载《法学》2005年第12期),即票据签发后,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票据债务和基础关系债务并存,在票据债务最终得到清偿后,基础关系的债务才会消灭,同时由于票据新债的设定目的是为了清偿基础关系的旧债,债权人应当先行使票据权利,即先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当然,此处应当仅包括先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不包括被拒绝付款后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或者提起票据关系的诉讼程序,参见谢怀栻著、程啸增订:《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9-40页)。此外,从理性人的视角来看,在基础关系债务人交付票据时,债权人也不可能接受一张无法获得付款的票据。如果票据最终被拒付,则不能认为基础关系中的付款人履行了价款支付义务。
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全国各地法院均有大量案例支持,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民事裁定书等。大部分法院都认为在票据被拒付后,基础关系的债务人的付款义务没有履行完毕,此处不再赘述。
基于上述,许多实务界人士都会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只要票据没有被偿付,基础关系债权人可以在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中二选一,债权人选择基础关系起诉不会有任何障碍。但是答案也并非如此。
实践中,基础关系债务人通常会抗辩称,如果其在基础关系中履行了债务,后持票人又可依据票据关系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者追索权,这样债务人会就同一内容的债务履行两次,或者抗辩债权人对票据及基础关系价款享有双重的权利,相应地债权人也就获得了两次付款,因此债务人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基础关系的付款义务。
这样的抗辩仍有成功的案例——在(2020)赣民再119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故江钨钨合金公司在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将原票据返还鑫旺钢铁公司,以保障鑫旺钢铁公司可以向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再行主张票据权利。然而……江钨钨合金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导致江钨钨合金公司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鑫旺钢铁公司给付了双倍的货款,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追索,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仍处于无法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的状态,为保障鑫旺钢铁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本院对江钨钨合金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鑫旺钢铁公司支付案涉汇票对应的600万元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该问题,从原理上来说,如果基础关系的债务因清偿而消灭,票据债务因具有无因性并不当然消灭,但债权人因基础关系债务消灭再持有票据则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债权人应将票据返还予债务人。这样也避免了基础关系债权人再通过票据关系行使权利而重复获得付款。在票据关系中,如果票据付款人已经付款的,则持票人应根据《票据法》第55条将汇票交给付款人;被追索人如果清偿债务的,持票人应当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2款将汇票及有关拒绝证明交给被追索人,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从而被追索人也能够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就电子商票来说,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20条第4款,电子商票的交付体现为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将汇票发送给受让人,受让人在系统中签收。因此,为了避免债务人作为票据的付款人、承兑人或者背书人被要求再次清偿票据债务,如果基础债务因被清偿而消灭,债权人也应当将票据交还予债务人,如果债务人是背书人,他也能够在取得票据后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司法实践中,如果基础关系债权人能够表明配合返还票据、办理相关证明,一般就可以说服法院判决其胜诉。例如,在(2022)鲁09民终616号民事判决书中,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进行释明,基础关系债权人应当配合债务人返还票据,如债务人是票据的背书人,其还应当配合交出有关拒绝证明,出具所收到的费用的收据等事宜,这样即避免了债权人针对同一债务重复主张权利。在(2020)沪0115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说理部分写明,如果债权人选择了主张基础法律关系,则相当于放弃了票据权利。因此,只要债权人能在基础关系的诉讼中表明积极配合交付票据,使得债务人取得票据权利,债务人不会在票据关系中重复履行债务,债权人也不会获得双重的付款,前述债务人的抗辩并不成立,债权人仍然可以扳回一局。
三、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将票据背书给案外人,对基础关系有何影响?
(一)票据再次背书转让予案外人后,法院可能会以基础关系债权人未取得票据权利、债务人可能在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中履行两次债务,驳回债权人的诉请
回到开头的引入案例,如果票据的流通不仅限于基础关系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而债权人又将票据背书予案外人,该票据在案外的被背书人/持票人处被拒绝付款,债权人是否有权基于基础关系要求债务人付款?该案型的特殊之处在于,票据被基础关系债权人再次对外背书,持票人系案外人,和基础关系债权人并非一人。以债务人是否可能被二次要求履行债务的视角来看,由于此时票据已经交付予案外人,案外持票人确实可能向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债务人可能先被债权人要求清偿基础关系债务、再被案外持票人以票据关系要求付款或追索,就此,如果债权人直接基于基础关系要求债务人付款,法院可能会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在(2022)沪0104民初19654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富帝公司要求赫斯帝公司支付116,886.79元票据金额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富帝公司已经将该票据背书给了案外人XX公司,因其尚未对XX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故富帝公司尚未收回案涉票据权利。鉴于持票人XX公司也可向出票人赫斯帝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在富帝公司尚未收回案涉票据权利前,本院对富帝公司要求赫斯帝公司支付该票据金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富帝公司以该票据金额为基数主张的违约金亦不予支持。”
同样地,在(2022)沪0112民初7502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编号为27、28的两张汇票,原告既非最后持票人亦未自最后持票人处取得票据权利,也未向最后持票人支付票据款由此取得再追索权,故对于该两张汇票金额合计116,062.89元,被告已经以交付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汇票记载金额的货款,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再行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票据背书转让后,基础关系债权人仍以基础关系起诉的路径
上述债权人的困境并非无法解决,实践中,债权人有以下几种方式可以进行补救,在基础关系诉讼中反败为胜。
1、基础关系的债权人取得票据及票据权利
如果案外人作为票据关系的后手,向基础关系的债权人追索,债权人作为被追索人向持票人清偿完毕票据债务后,即可取得票据权利及票据本身。此后,基础关系的债权人和持票人又回归为同一人,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基础关系债务。如上文二人关系的论述,只要债权人能够在基础关系判决后将票据交付予债务人或者法院能够在判决书说理部分明确票据权利归债务人所有,债务人就不会在票据关系中又被请求履行票据债务。
在(2021)沪0118民初15896号民事判决书中,基础关系债权人在被后手追索后清偿了票据债务,成为案涉票据的实际持票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遂支持了基础关系债权人在该票据金额范围内要求债务人支付货款的诉请。
在(2021)沪0113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书中,基础关系债权人已经在另案中向其后手支付货款,另案中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确认案涉票据权利归基础关系债权人所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遂支持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货款的诉请。
2、案外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予基础关系债权人,或者案外持票人承诺放弃相应的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该条文的情况可被合称为“期后背书”(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第2款规定,“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进行转让背书。”可以看出,票据被拒绝付款后,通常不得对外背书,即使发生了“期后背书”,后续被背书人也无法向背书人的前手主张权利(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313号民事判决书),被拒付的票据的流通性已很大程度上被削弱。此时,只要能够限制持票人向基础关系的债务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或者追索权,也能够避免债务人重复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实践中,基础关系债权人与案外持票人达成票据权利的让与协议,使得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予债权人,或者持票人承诺放弃票据权利,也可以避免债务人在票据关系中重复履行债务。
在(2022)沪0112民初7502号民事判决书中,案涉电子商票中有12张票据的持票人均为案外人,案外持票人与债权人签订了《承诺书》,约定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基础关系债权人,持票人并承诺不再行使任何票据追索权。在该12张电子商票对应的金额范围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货款的诉请。
在(2022)沪0110民初12202号民事判决书中,案外持票人出具了《清偿证明》,载明“现因镇江XX有限公司(笔者注:基础关系债权人)履行了票据的支付义务,该票据相关的一切权利由镇江XX有限公司享有”,该《清偿证明》亦可表明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让与基础关系债权人的意思,在该案中,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遂支持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租赁费的诉请。
在(2022)沪0104民初12698号民事判决书中,案外被背书人台州市B有限公司亦承诺仅向基础关系的债权人追偿,放弃对基础关系债务人(同时是案涉票据的出票人)的追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遂支持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合同款的诉请。
但是,票据行为毕竟通常具有要式性,前述案例中,票据权利转让是通过当事人之间协议的形式,而非票据的背书。和前述案例持相反观点的是,在(2021)吉01民初5714号民事判决书中,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否定了协议转让票据权利的有效性:“票据权利行使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形式,对票据权利的转让应以法律规定的合法背书形式行使。昌驰绿园公司(笔者注:基础关系债权人、原告)与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以债权转让协议方式转让票据债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昌驰绿园公司并非债权转让协议所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本案中对其要求通州建总承担对应票据债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此,笔者认为,票据被拒付后,协议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应属有效,原因如下:
首先,《票据法》第31条第2句后半句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可见背书转让并非是取得票据权利的唯一方式。其次,前述《票据法》第36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第2款使得被拒付的票据流通性大大降低。法律要求票据行为须满足法定的方式,目的是为了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但是票据拒付后其流通性已因法律规定受到限制,此时不妨肯定以协议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应为有效,并认可票据多方当事人以协议安排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最后,笔者在阅读裁判文书中发现,在涉及电子商票的案件中,电子商票系统本身具有局限性,如电子商票的系统有时可能存在故障,导致基础关系债权人无法在系统中顺利取得票据(如(2021)沪0118民初15896号);亦有因为电子商票系统原因导致单纯交付无法操作,需要以法院生效裁判并要求上海票据交易所协助执行的方式,才能将票据信息恢复至真实权利状态((2021)赣民终114号),此时不宜苛求债权人必须以在系统中发送-签收的方式取得票据。
实践中,不少基础关系债权人之所以采用这种看似迂回的方式,而不选择直接清偿票据债务而取得票据,其原因可能有很多种,常见的情况是基础关系的债权人可能也缺乏资金流,希望先从债务人处获得偿付后,再解决其与后手/持票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后手也可能因为多种原因希望债权人能够代己方与债务人交涉,节约诉讼成本。
总之,案外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基础关系债权人,或者案外持票人承诺放弃相应的票据权利同样能够避免债务人重复清偿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的债务,此时亦应当支持债权人基于基础关系的诉请。
3、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特殊情况
笔者注意到,在(2022)沪0114民初4988号民事判决书中,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基础关系的债权人背书予案外人,庭审时该票据的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该票据无法兑付,支持了基础关系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范围内的货款的诉讼请求。
《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细究而言,如果票据超过权利时效,虽然票据权利会因为《票据法》第17条而消灭,但是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的权利,该权利适用《民法典》中的一般时效规则。此时,票据上仍有民事权利。同样,为了避免基础关系债务人重复履行,在票据权利过时效后,持票人也应当放弃票据利益返还的权利,或者将票据利益返还的权利让与基础关系的债权人,此后债权人依据基础关系要求债务人付款的诉请应当被支持;相反,如果持票人未放弃或者让与票据利益返还的权利,则债权人基于基础关系的付款诉请则应予驳回,因此,本文认为上述判决书的说理和结论有待商榷。
四、总结与建议
目前较多实务文章已经充分论述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选择和利弊,本文从基本民商法原理出发,以禁止债权人二次、重复主张权利为切入点展开论述。基础关系债权人在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时也要注意到,在基础关系诉讼中,债权人同样有义务返还票据。如票据流通转让涉及多人,债权人选择通过基础关系主张权利时,应时时检视债务人是否可能再次在票据关系中被要求付款或者被追索,如基础关系债权人在接受票据后又对外背书,在己方无法返还票据的情况下,存在其基础关系诉请被法院驳回的风险。
回到题述案例,B公司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人,应视情况选择通过清偿票据债务而取得票据权利、与持票人C公司达成票据权利转让协议或者要求持票人C公司放弃票据权利,从而避免基础关系债务人以债权人享有票据和基础关系的双重权利、债务人可能两次清偿同一内容的债务为理由抗辩成功。如以上途径均无法解决,或者由于票据流通过程中的多个当事人导致取得票据权利的操作成本过高,票据流通过程中的相关权利人应权衡利弊,再考虑选择票据关系而非基础关系起诉可否为一种更好的路径。
【主要参考书】
1、傅鼎生:《票据行为无因性二题》,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2、谢怀栻著、程啸增订:《票据法概论》(增订二版 ),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3、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简介】
袁炜娜,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民商事争议解决、知识产权等领域的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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