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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8 个涉互联网商事典型案例|审判研究

2019-04-1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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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日,北京海淀法院召开了涉互联网商事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介绍涉互联网商事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希望能够让大众对涉互联网矛盾纠纷有更加深刻的认识,有效识别和防范风险,助力互联网经济在法治轨道上有序发展


        

典型案例要

案例 1:在网络购物中,商家对于销售的商品做虚假宣传,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构成欺诈。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退货退款并给予三倍于原价的赔偿。互联网交易平台如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可以免责,否则应当与商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 2:二手车交易平台购车应注意审查交易平台的经营资质、检验资质,对存在的质量争议及时提出质量瑕疵异议,切实保障自身权利。

案例 3:电商平台服务协议生效应以消费者知悉且同意为前提。

案例 4: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 5:个人通过互联网从事外汇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未依法取得行业监管部门的批准或者备案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经营外汇按金交易。

案例 6:融资方通过众筹平台向不特定人群筹集资本,众筹平台将众筹款交给融资方,与融资方及投资方建立合同关系。然而,融资方一旦违约,将会造成投资方的损失。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的背景下,投资方应当充分认识众筹风险,审慎投资理财。众筹平台应当加大对融资方及融资项目的风险审核,并积极维护投资方的利益。

案例 7:互联网分期租房引发的合同纠纷,租房中介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中介公司的股东,应当与中介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8: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民事利益应当归属于比特币持有者


       

典型案例详解


案例 1

案例要旨

在网络购物中,商家对于销售的商品做虚假宣传,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构成欺诈。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退货退款并给予三倍于原价的赔偿。互联网交易平台如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可以免责,否则应当与商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概要

李某在某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电动折叠自行车一辆,其购物时网页上对该商品的描述为“电动车锂电池迷你折叠减震式小电动自行车代步亲子电瓶车代驾单车”。李某通过该网络交易平台下单并支付货款4999元。商家通过快递方式向李某发送了货物。

李某收到货物后,在骑行过程中发现该自行车并没有商家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所宣传的“减震”功能,其检验后发现,该自行车根本没有起到减震作用的相关配件,例如车辆的前叉、后叉和座椅等部位均没有弹簧或液压等装置。随后,李某与商家及该网络交易平台多次交涉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商家退还4999元货款并按原价三倍赔偿14 997元,要求该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李某通过某网络交易平台购买电动折叠自行车,商家在其商品描述中有“减震式”的描述,但该款自行车在相关部位并无弹簧或液压等通常认识中能够起到减震作用的装置。即便如商家在庭审中所辩称的该款自行车的结构及车胎、车座为特殊设计,能够起到减震作用,但此种设计仅系增加骑行过程中的舒适度,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减震功能。此外,商家在李某投诉之后,即自行修改网页中的商品描述,删除了“减震式”的字样,系对其存在虚假宣传的自认。商家对涉案自行车有关减震功能的宣传,足以误导消费者,使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据此,商家的行为构成对李某的欺诈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李某要求退货即包含了撤销合同的意思,且其行使撤销权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故法院判定撤销李某与商家签订的关于购买电动折叠自行车的买卖合同。

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李某要求商家退还货款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李某要求商家三倍赔偿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

李某要求该网络交易平台对上述商家侵犯其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某自行车专营店”由商家负责经营,该店铺宣传页面及店内各商品展示页面的内容均由商家上传、维护,店内商品由商家销售并提供售后服务。该网络交易平台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审查了商家的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等材料,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诉讼中该网络交易平台亦向李某提供了商家的身份信息,配合李某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故李某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各类网络交易平台应运而生,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常用的消费方式,人们在享受网络购物便利的同时,也难以避免各类纠纷的发生,对此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及时检验商品是否合格。网络购物方式是通过销售者对商品的介绍、宣传了解商品,这种购物方式区别于传统的购物方式,是先付款再收到商品,所以消费者在收到实物之前无法判断其购买的商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或者与商品描述一致。因此,消费者在收到货物之后,应当及时检验,如发现质量问题或者与商品描述不一致,应当积极同销售者沟通,如协商不成,可以申请网络交易平台介入调查,如仍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受到欺诈可主张三倍赔偿。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如商家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消费者除了可以要求退款退货之外,还可以向商家要求三倍赔偿。特别提醒消费者,如发生商家欺诈的情形,应当及时保存证据,例如对于网页上的虚假宣传应当及时截图,保留下单和付款记录,避免商家私自修改商品描述,造成取证不能。

第三,谨慎选择网络交易平台。消费者在选择网络购物平台时应选择正规、经过审核备案的网络交易平台,在出现纠纷时能够及时通过平台获取商家的身份信息,亦可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中斡旋协商。在网络购物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对于保障交易安全承担着重要的责任,应对商家的资质及商品合格证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若明知或者应知商家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应与商家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2

案例要旨

二手车交易平台购车应注意审查交易平台的经营资质、检验资质,对存在的质量争议及时提出质量瑕疵异议,切实保障自身权利。

案情概要

车主郑某在某二手车交易平台(甲公司)出售二手轿车一辆,其与买方赵某及甲公司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免费为车辆提供检测服务,买卖双方应以现场确认的车辆状况为准,甲公司提供的车辆检测结果仅供参考;买方签订购车合同即视为其对检测结果予以认可,承诺不会因车辆现状或未检测出的问题向甲公司主张赔偿;三方应于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并于过户前至丙方进行车辆检测,检测后方可办理过户,否则视为买方放弃依约享受保修服务的权利,自行承担车辆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买方应于过户当日付清全款。

合同签订一个月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过户当日,先由甲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后郑某又跟随赵某将车开至由赵某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车辆进行了检测,但未当即出具检测报告,郑某随即将车辆交付给赵某。赵某于车辆过户次日向郑某支付了90%的购车款,于过户三日后收到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赵某发现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与甲公司出具的检测结果差异较大,认为郑某及甲公司对车辆质量存在隐瞒和欺诈,拒绝向郑某支付购车尾款,并于车辆交付三个月后自行委托修车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

故郑某起诉要求赵某及甲公司支付尾款,赵某反诉要求郑某及甲公司向其赔偿修车费用。郑某对反诉答辩称,其对赵某单方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其出售的车辆也是其购买的二手车,其对车辆是否存在隐蔽瑕疵并不知情。甲公司于其售车平台对涉案车辆为郑某转卖的二手车的情况予以公示,赵某对此知情并称车辆可正常使用。法院经审理判令赵某向郑某支付购车尾款,驳回赵某的反诉请求。

裁判理由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

就本案而言:第一,涉案购车合同并未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买卖双方应以现场确认的车辆状况为准,并同意由甲公司对车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供交易参考。买卖双方于过户之前在甲公司处对车辆进行了检测获知检测结果,并于当日办理了车辆过户。在此过程中赵某并未对车辆质量提出异议并支付了90%的购车款。第二,现并无确凿证据证明赵某于收车后曾向郑某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在收车三个月后自行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因此现已无从分辨车辆于交付时即存在质量问题亦或是由于赵某的使用行为导致车辆出现问题。第三,第三方检测机构为赵某单方委托,其并无证据证明该机构具备二手车质量鉴定检验资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亦未得到郑某认可。第四,赵某在明知郑某出售的车辆已经是郑某购入的二手车,其仍决定购买,赵某应对车辆的质量有合理的预期;同时赵某并无证据证明郑某明知应知车辆是否存在隐蔽瑕疵,因此赵某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仍受合理期间的限制。第五,赵某自称车辆于交付后可正常使用。

综上,赵某在甲公司协助下对车辆进行了及时检验,并确认了车辆状况,且未在收车后的合理期间内向郑某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在长期使用后自行对车辆进行维修,因此赵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购车时车辆存在质量瑕疵,法院驳回了赵某要求郑某、甲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的反诉请求。而甲公司并无支付购车款的合同义务,因此法院驳回了郑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判令赵某向郑某支付购车尾款。

法官提示

1 . 消费者应注意判断二手车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性质。如平台仅提供引荐交易对象、提供交易机会的居间服务,则平台不对车辆质量承担法律责任,买卖双方有权在确定交易之前,协商共同委托具备二手车质量鉴定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车辆质量进行检测。即使二手车交易平台也附随提供车辆检测服务,但其不得强制要求买卖双方购买该服务,亦不得要求买卖双方的交易以其提供检测服务出具检测报告为前提。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等相应法律规定,如平台明知或应知卖方出售的车辆存在影响买方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瑕疵仍继续提供服务,造成买方损失的,平台应与卖方承担连带责任。如平台提供售车服务,即将其收购的车辆进行转卖,则其作为商品销售方,应保证所售车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二手车质量的基本要求,平台应承担《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销售方规定的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并对车辆提供法定或约定的保修、退换等服务。

2 . 买卖双方应注意核查二手车交易平台的经营资质、检验资质。现市场中的二手车交易平台纷繁众多,乱象丛生,通过平台进行二手车买卖的交易双方应注意核查平台的经营主体名称,是否具有提供居间服务、售车服务的经营资质,避免于纠纷发生时无从主张权利的不良后果。二手车交易与新车不同,二手车经过使用、维修均对其质量造成不可逆的重大影响,而且车辆作为高危交通工具,直接影响着公共安全和购车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二手车质量鉴定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如买卖双方确定委托平台对车辆质量进行检验检测时,则应核查平台的车辆鉴定检验资质,明确检验检测所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核对检测流程,在检测过程中有权要求检测人员出示其执业资格证明,有权向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核实确认车辆的具体情况,有权要求其对专业问题加以解释说明。如发生无资质经营、检测标准不清、流程操作不规范、检测结果粗糙不详等问题,买卖双方有权拒绝向平台支付服务费、检测费。

3 . 买方具有提出质量瑕疵异议的权利和义务。二手车的质量等级直接标示着车辆的品质、价格,影响到生命安全保障。因此,在检验期内或合理期间内提出车辆质量瑕疵异议,既是购车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如其未于法定或约定的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则应视为车辆符合质量要求,从而使得购车人失去主张权利的机会。因此,在车辆交付前,买方除了核对车辆主要配置、款式、价款等基本要素外,还应注意核查车辆的行驶公里数、年检情况、事故、修理情况以及车辆的报废期、缴纳税费情况、车辆是否曾办理抵押登记等。在签订购车合同时,买方应注意约定合理的检验期间,在检验期内及时对车况进行核实确认,如发现问题则应立即通知卖方及交易平台,并注意留存曾提出质量异议的相应证据。

4 . 在买、卖及平台三方未确定车辆状态之前,买方避免自行维修车辆。如买方于购车后发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则应注意于第一时间留存证据,避免破坏车辆状态,并及时通知卖方及平台,待各方确认车辆状态后,再对车辆问题进行分析确定,而后辨析责任承担主体,继而决定由何方承担维修更换义务。如因自行维修的单方行为导致权责难辨,无法分清车辆问题出现在交付之前还是之后,则将导致由买方承担不利后果的局面。另外,如发生紧急状态不得不对车辆进行维修,以恢复车辆基本功能、疏通交通或保全人身财产安全,则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买方应及时与卖方、平台进行沟通协商,对排除紧急情况达成共识或对车辆状态予以确认后再行修理。


案例 3

案例要旨

电商平台服务协议生效应以消费者知悉且同意为前提。

案情概要

原告李某通过其微信账号注册、登录某电商平台APP,在该平台中的第三方销售商处购买U盘一个。李某收货后发现U盘的实际可用容量与商品描述不符,故以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该电商平台,请求判令该电商平台向其退还货款并支惩罚性赔偿金。电商平台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用户服务协议》作为证据。该《用户服务协议》载有消费者点击“我已阅读并同意”按钮即视为其已阅读并接受本协议的所有条款;消费者完成注册程序或使用第三方账号登录平台,使用平台服务,即视为其已充分阅读、理解本协议,并自愿受本协议的约束;与协议有关的争议,可向电商平台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电商平台据此认为李某应依据协议约定向平台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称,其使用微信账号登录平台APP购买过程中并未看到上述协议,亦未点击“我已阅读并同意”按钮,其并未对协议条款表示同意。经法庭勘验确认,新用户通过微信注册、登录该电商平台APP进而购物时,在登录过程中,并未出现点击“我已阅读并同意”《用户服务协议》的操作步骤,仅于登录后的界面最下方使用相较界面中其他文字颜色较浅、字体较小的文字显示“查看用户协议”字样,点击该链接方可见协议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并未得知《用户服务协议》的内容亦未对此表示同意,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李某无法律约束力,故裁定驳回电商平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经法院调解,该电商平台内第三方销售商为李某退款赔偿,原告李某撤诉结案。

裁判理由

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合同双方作出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双方须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原告李某使用微信账号注册登录平台APP购物时,无需阅读并同意《用户服务协议》内容,即阅读并点击同意的操作并非使用微信账号登录平台APP购物的前置程序,且查看协议的链接系以极为不明显的方式展示于手机界面中,极易被用户忽略。因此李某在使用其微信账号登录平台APP购物时,未对协议条款表示承诺,故该协议并未成立、生效,对李某无法律约束力,则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李某无法律效力,李某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应规定向合同履行地即网络购物收货地法院提起诉讼,故法院驳回了电商平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法官提示:

1 . 电商平台有义务于平台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电子商务法》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电商平台服务协议是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核心依据,消费者有权知晓协议内容以决定是否同意、认可继而进行交易。因此,电商平台应为消费者得知服务协议内容提供便利而非设置障碍,依法于平台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协议内容,并提供保存、下载、协商修改协议内容的途径。

2 . 服务协议成立、生效应以消费者知悉且表示同意为前提。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合同双方作出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双方须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且一般情形下,合同成立即生效。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存在各方约定的情况下,不作为的默示行为才能视为意思表示,而签订电商平台服务协议应不属于此种情形。因此,服务协议生效、对消费者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前提应是消费者以积极行为对其内容表示同意。消费者尚未知晓协议内容且未表示同意之前,协议并未生效,对消费者无约束力,电商平台不得基于协议内容限制消费者权利。

3 . 电商平台有义务提示消费者注意服务协议中的责任限制免除条款,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释说明。我国《合同法》规定,拟定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义务合理提请对方注意其责任限制免除条款,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责任限制免除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电商平台服务协议通常为电商平台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电商平台应以合理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到协议中对平台义务的限免条款,对消费者权利的限制条款,如通过字体加大加粗、标注醒目颜色、设置操作前置程序等方式使得消费者更易注意到协议中的诉讼管辖、产品瑕疵归责、有效期间限定等条款,并应消费者的要求对条款内容予以正确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做出非真实交易的意思表示。

 

案例 4

案例要旨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概要

张先生在某网络借贷平台进行理财投资。经该平台介绍与担保,张先生共进行三笔投资,网络平台仅偿还其中两笔投资后剩余本金和利息未按期支付。张先生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及其发票、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络打印件等证据,要求网络借贷平台偿还借款本金127 9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公证费22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网络借贷公司是否应当对张先生出借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张先生作为出借人通过该网络平台与平台提供的借款人形成借贷关系,网络平台在其网站上声明: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第三方担保机构将会及时代偿本息,100%保障资金安全无忧。该声明很容易对出借人的投资决策和意思表示产生影响,因此足以使出借人认为该平台为其债权提供保证,亦应认定出借人张先生与网络平台就保证合同达成合意。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张先生通过网络平台向第三人出借款项时,不能直接确认实际借款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情况,实际借款人的身份情况系由网络平台进行审查,在此情形下,张先生在借款未能得到及时偿还时起诉要求网络借贷平台按照承诺履行保证义务并无不当。故法院判决网络平台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公证费和诉讼费。

法官提示

网络借贷作为互联网新生事物,其发展面临着一系列法律问题,参与者在受益于互联网经济的资源共享便利之外,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选择资质合法、注册透明的网络借贷平台。网络上充斥着大量的借贷平台,关于年化收益率、借贷效率、信用率的宣传亦是天花乱坠。借款人和出借人在选择网络平台时应当谨慎考虑、充分考量,仔细检查核实网络平台的资质和注册信息,一定要在注册信息透明合法的平台上注册。

另外,正规网络借贷平台都不会私设资金池,而是会选择有影响力的第三方机构托管账户或做担保,参与者在选择平台时应审慎筛选判断。关于借款利率或者投资年化收益率若约定过高,出借人也应当提高警惕,慎重判断其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二,仔细阅读网络借贷平台中的电子合同和相关政策条款规定。由于网络借贷是以互联网为媒介,网络借贷的整个过程都离不开电子数据的资料支持。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在平台上注册账号信息、发布借款需求及还款能力信用状况、配对双方需求、签订电子借款合同、款项的交付及还款整个过程都伴随着网站上的电子数据。

对于网站的政策条款规定、格式的电子合同和协议,参与者应全面阅读准确理解后进行慎重勾选。电子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借款人的身份信息、还款能力、担保方式等重大信息更应引起参与者重视。对于电子合同和证据,出借人和借款人应当妥善留存保管,必要时进行截屏,以应对之后可能发生的矛盾纠纷。

第三,理性判断网络借贷平台扮演的角色和承担的责任。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网络借贷平台具有多重角色。通过阅读网站上的政策条款和电子数据,可以判断平台大致性质:其一是纯粹的居间中介平台,仅仅为平台上的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借款配对服务;其二是债权转让的受让方。当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网络借贷平台用其风险准备金向出借人偿还后即受让出借方对借款人的债权;其三是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网络借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和借款人在网站上阅读完毕相关政策,应当对网络借贷平台承担的责任做到心中有数,当发生纠纷时,及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 5

案例要旨

个人通过互联网从事外汇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未依法取得行业监管部门的批准或者备案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经营外汇按金交易。

案情概要

2016年,瞿某自某高校毕业在即,整日忙于投简历、找工作。看到A公司在智联招聘网上的招聘信息,瞿某当即投送简历应聘外汇买卖操作员。很快A公司通知瞿某去该公司参加入职培训。在为期两周的入职培训中,A公司宣称其受澳洲ASIC监管,在境外从事外汇买卖业务并要求瞿某等五十余人学习使用该公司推介的某平台客户端进行外汇炒卖。

培训结束后,A公司并未与瞿某等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而是以高额收益引诱他们在从A公司官网提供的平台上开户进行外汇交易。因在培训中看到外汇买卖能够迅速致富,瞿某等十余人决定注册为该公司客户,通过A公司提供的平台进行外汇买卖。瞿某在A公司官网提供的平台上先后开立账户3个,陆续将八十余万元汇入平台账户。

半年后,A公司的交易平台不能正常提取资金;一年后,交易平台不能登录进行操作。此时瞿某才醒悟到可能受到了欺骗,经其向银行查询,汇入交易平台账户的资金进入了第三方账户,自该平台账户中提取的资金亦由该第三方账户支付,而无论是A公司还是第三方公司,均无经营外汇交易的资质。为索回投入A公司平台账户的钱款,瞿某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返还其八十万元。但此时A公司已经下落不明。

裁判理由

A公司推介并提供下载由瞿某进行操作的平台交易,不是我国合法外汇交易市场内的交易,A公司亦无经营外汇按金咨询、服务等资质。故双方上述外汇交易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A公司虽未直接收取瞿某的款项,但瞿某的款项实际支付给了A公司指定的案外收款公司,现A公司不能证明其所推介并提供下载的平台系真实、合法的交易平台,瞿某已投入的款项未能收回的部分应由A公司予以返还。因瞿某已经提取款项一万元,故法院判决A公司还应返还瞿某七十九万元。

法官提示

随着科技水平的迅猛发展,互联网的巨大功能延伸到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为人们的生产生活提供了众多便利条件,人们对互联网的依赖逐步增强,但一切活动都应在法律的规制下进行。互联网作为新生事物,深受青年人的喜爱。青年人在享受互联网带来的便捷与高效的同时,亦应强化法治意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否则就会给居心不良者以可乘之机。

个人通过互联网从事外汇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未依法取得行业监管部门的批准或者备案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经营外汇按金交易。凡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且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擅自开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均属于扰乱外汇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A公司利用了刚毕业的青年人瞿某急于创业找工作而缺乏法律知识的弱点,以炒卖外汇可以带来高收入吸引青年人盲目投资,最终造成巨大损失。

我国是外汇管制国家,从事外汇交易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过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在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内进行。本案中,瞿某并非没有机会识破A公司的谎言:首先,A公司官网上宣称其系在澳洲ASIC监管下的合法平台,但该平台提供的联系方式属地均为北京,且官网上公布的监管号是塞浦路斯的监管号,与澳洲无关;其次,澳洲ASIC监管下,确实有一家平台与A公司提供下载的平台名称相同,但并不从事外汇业务;第三,瞿某投入该平台的资金实际是投入第三方公司,而不是该公司宣称的境外。以上种种情况,任意一项都足以提示,该平台是套牌的“黑平台”,该公司是以招聘为名,利用青年学生求职心切,缺乏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引诱其投资,骗取投资款。而上述这些信息的查询核实均可以通过功能强大的互联网来实现,但瞿某恰恰没有防范意识。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如果遭遇此类受骗情况,第一要及时向当地公安局经济侦查部门报案;第二要及时保存网站信息,保留充足的证据;第三要尽可能地收回资金,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

 

案例 6

案例要旨

融资方通过众筹平台向不特定人群筹集资本,众筹平台将众筹款交给融资方,与融资方及投资方建立合同关系。然而,融资方一旦违约,将会造成投资方的损失。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的背景下,投资方应当充分认识众筹风险,审慎投资理财。众筹平台应当加大对融资方及融资项目的风险审核,并积极维护投资方的利益。

案情概要

某眼镜公司A公司与众筹平台公司签订合同,欲为其新成立的眼镜店筹集资本。合同签订后,众筹平台委托其关联公司B公司向该眼镜公司支付27.72万元受让新眼镜店60%收益权,并约定如果目标店铺自计红之日起未满24个月或满24个月未回购,目标店铺破产、清算、歇业、倒闭的,A公司应以35.02万元回购B公司的60%收益权。合同签订后,B公司委托众筹平台将众筹资金转给A公司,但因新店经营不佳,连续亏损十一个月后,新店倒闭撤店。因此B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35.02万元回购款。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如不恰当处理众筹平台与融资方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引起投资者与平台、投资者与融资方之间等多方纠纷联动。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众筹是一种新型的金融业态,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解决众筹平台公司与融资方的纠纷主要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B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完成融资义务,受让目标店铺60%的收益权。现目标店铺已经倒闭撤店。依合同约定,A公司给付补偿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法院判决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众筹根据投资人投资获得的权益不同,可分为股权众筹、债权众筹、回报众筹和捐赠众筹。股权众筹是公司通过互联网平台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给投资者,投资者通过出资入股公司,获得收益(即我给你钱,你给我公司股份)。债权众筹是指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投资,获得其一定比例的债权,未来获取利息收益并收回本金(即我给你钱,你之后还我本金和利息)。回报众筹是指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投资,获得产品或服务(即我给你钱,你给我产品或服务)。捐赠众筹是指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无偿捐赠(即我给你钱,你什么都不用给我)。

伴随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众筹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模式越来越引发人们关注,通过聚合中小投资者的资金,为初创企业或小型企业提供资金支持。但是众筹在激活市场活力的同时,也存在损害投资者权益的风险,由此对于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提出下列建议

第一,准确识别投资项目性质及风险程度。根据近年来的发展情况,投资者们更青睐于股权众筹和债权众筹,但是二者的运行模式及风险程度存在很大不同。股权众筹的通行模式一般是投资者通过众筹平台投资后,平台或者平台选择的公司或个人会作为“领投人”牵头设立一家合伙企业,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成立后,再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投资融资的项目公司,以合伙企业作为公司股东。股权类资产属于风险较高的资产,投资者在投资相关产品时需要慎之又慎。

债权众筹的通行模式如上述案例所示,A公司与B公司签署《委托融资服务协议》,A公司通过众筹平台发布需要募集资金的项目。投资人在众筹平台上注册《注册服务协议》,自主选择将要购买的项目股权,并与B公司签订《收益权投资合作协议》(即《代持协议》),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投资款存入众筹平台账户从而购买所选中的项目股权。B公司基于《代持协议》与A公司签署《收益投资合作协议书》,然后委托众筹平台将全部投资款汇集后转给A公司。A公司盈利后分红款项转付给B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平台,众筹平台将分红款按比例支付给投资人。债权众筹在一定程度上风险较低,回报较为稳健,但仍然存在融资者经营不善无力偿还的风险。

第二,审慎审查自身是否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为防范风险,一般要求参与股权众筹的投资者应有别于普通大众投资者,要具有一定额度的净资产并拥有较为丰富的投资经验和投资知识,具有投资风险的承担能力和追逐利润的判断能力。

第三,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谨防投资欺诈。投资者在众筹平台上注册用户时,众筹平台往往会通过《用户注册服务协议》、《风险揭示书》等向投资者告知投资风险以及相应的风险责任承担,投资者应认真阅读并在必要时及时保存上述协议的截图,为以后可能出现的诉讼纠纷收集证据。

股权众筹的通行模式是采用“领投+跟投”的投资机制,在当前法律政策与监管缺失的情形下,“领投+跟投”的投资机制为领投人与融资人恶意串通提供了可能,提高了合同欺诈的风险。众筹的形成及发展高度依赖于互联网,互联网平台固有的匿名性和信息不对称使投资者难以获得融资人的详细信息,故投资者在投资之前,应审慎做好尽职调查,对领投人及融资人的详细信息进行详细摸底,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具备合格投资者能力的必要性。

此外,众筹平台作为金融中介机构,具有相应的优势地位及较强的专业审查能力,其在发挥金融中介作用的同时,亦应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履行社会责任。众筹平台应履行以下义务

对融资方及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融资方的信息进行及时、全面的披露;对投资人资格进行审查,通过风险提示使投资人了解众筹的基本规则和风险;在投融资双方间建立信息沟通渠道,并保持居间方的中立性,预防和化解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欺诈风险;对投融资过程的关键信息进行记录和保存,以及忠实勤勉对待投资人、保护投资者个人信息安全、为资金划转提供支持、反洗钱等。众筹平台应当对融资人以及领投人的资格予以审核,及时披露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有可能损害跟投人的协议,融资人和领投人亦应作出相应的说明和保证。


案例 7

案例要旨

互联网分期租房引发的合同纠纷,租房中介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中介公司的股东,应当与中介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概要

2016年2月29日,一互联网分期服务A公司与一租房中介B公司签署了《“会分期”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的租客提供网上分期付房租的服务;A公司、B公司和租客三方签订《分期服务协议》,约定由A公司推介的资金方C先行垫付租金至B公司指定账户,之后租客向A公司偿还借款,并由B公司或租客向A公司支付服务费。如租客未能按期还款,则B公司向A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同时,B公司股东黄某对B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8年4月22日,1166份《分期服务协议》中的租客违反约定不再偿还借款。2018年5月2日,A公司将《“会分期”合作框架协议》项下对B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D公司,B公司及其连带保证人黄某未向D公司退还所欠租金款项。

D公司将B公司及其担保人黄某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退还所欠房屋剩余租金、偿还服务费、支付违约金及逾期违约金;并要求黄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及其担保人黄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法庭依法缺席审判。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会分期”合作框架协议》与《分期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第一, D公司受让债权后通知了债权转让事项,B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如期付清所欠房租,构成违约,应当退还房屋剩余租金。第二,涉案合同中,有1165份分期服务协议中约定了B公司就租客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分期还款及服务费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责任不因相关债权的流转而失效,故B 公司应向D公司支付服务费。第三,涉案分期服务协议中,仅有部分合同中约定租客违约应向A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该条款并非是约束B公司的合同条款,故B公司无需向D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第四,本案中,A公司将涉案合同债权转让给D公司超过了黄某的保证责任期限,D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故黄某免除保证责任。

法官提示

近期,互联网分期租房盛行于租房市场,不少年轻人也纷纷尝试。但是,互联网分期租房存在诸多风险,一旦资金链断裂,多方主体利益均将遭受损失。

实践中,互联网分期租房案件存在如下特征:一是参与主体众多,互联网分期租房相关主体包括房东、房屋中介公司、租客、互联网服务平台和资金方。互联网服务平台作为撮合方,促使租客与资金方达成借款协议,而后资金方一次性将全部租金支付给房屋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支付给房东,租客分期还款并支付服务费。通常,中介公司股东还就租客的借款向资金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是法律关系复杂,“互联网+房租分期”的模式下主要形成三重法律关系:房东与房屋中介公司的租赁法律关系,房屋中介公司与租客的租赁法律关系(转租)以及租客与资金方的借贷关系。

三是审判难度较大,由于互联网分期租房的涉众性,一旦出现纠纷易引发大量同类诉讼。加之涉案房屋中介公司、租客分布于全国各地,诉讼中,房屋中介公司及担保人亦大多下落不明或身处外地不积极应诉,法院缺席审理的比重较大。本案中,A公司将债权打包转让给D公司,涉案债权对应租房协议千余份,审理中需对每份协议中的标的金额、房屋租期、服务费用、违约情形等一一审查。

互联网分期租房类案件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资金池与期限错配易引发金融风险。在互联网分期租房模式下,资金方将房租一次性支付给中介公司,而后中介公司分期向房东交付房租,期限错配导致闲置资金在中介公司处形成了巨大的不受监管的资金池。由于无法监控此部分资金的流向与用度,一些房屋中介公司借此笔资金激进扩张、抢占房源哄抬房价,导致资金链断裂后果。

二是监管缺位致使多方利益难受保护。互联网分期租房模式下,一旦中介公司破产或卷钱跑路,资金方以及大量租客和房东将蒙受经济损失,其涉众属性亦导致维权困难。实践中,第三方租房分期机构往往以兜底的方式承担了租客的损失而向中介公司追责,但由于资金链已断裂,即便中介公司股东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仍难以补偿其造成的高额损失。

三是部分中介涉嫌虚假宣传与民事欺诈。租房分期业务中还存在虚假宣传与故意隐瞒等不规范行为,一些中介为赚取服务费及套现全年租金,在介绍租房分期时隐瞒分期信贷和涉及征信等问题,甚至误导租客接受与其风险认知不相符的产品。许多租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贷款”,不仅侵害了租客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也引发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对此法官提示有租房需求的租客,在租房时应选择正规的租房中介公司,签约时要特别留意租赁合同中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如果选择分期付款则要认准有资质的平台,并仔细阅读借款金额、贷款利率与期限、违约责任及解除条款,确保自身退租或中介跑路时的退出机制。如出现中介公司隐瞒真实情况涉嫌民事欺诈的行为,可依法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 8

案例要旨

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民事利益应当归属于比特币持有者。

案情概要

由于比特币发展出现了不同的技术路径选择,比特币现金(Bitcoin Cash,简称BCC或BCH)作为新的区块链资产,自2017年8月1日开始挖矿产生。B币行网向注册用户承诺:用户账户内持有的比特币(BTC),将按拥有权得到等额的比特币现金。冯某系B币行网注册用户,其在2017年1月12日至11月27日期间,拥有比特币38.748个。冯某于2017年12月间欲按照比特币现金领取公告提取比特币现金时发现,由于该网页“领取”按钮已消失,其有权领取的比特币现金已无法领取。因此,冯某向运营B币行网的互联网经营企业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将38.748个比特币现金打入冯某的个人账户,同时,赔偿冯某38.748个比特现金的价格损失169 969.22元。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是运营B币行网的互联网经营企业,冯某是B币行网的注册用户,双方之间围绕网站服务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在2017年1月12日至11月27日之间,冯某的注册账户内始终存有比特币38.748个,符合A公司在通告中所称“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您账户内持有BTC”的条件,A公司应当按照站内通告的承诺向冯某发放等额的比特币现金。但对于冯某基于比特币现金价格波动产生的所谓差价损失,不应给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向冯某注册账户发放比特币现金38.748个。

法官提示

本案系围绕互联网区块链技术形成的虚拟财产所发生的纠纷,冯某基于其持有比特币(BTC)的事实,诉请A公司交付比特币现金(BCC),涉及诸多法律问题。

比特币本身不包含固有价值,比特币持有人须通过分布存储且全网确认的“公共记账簿”(数据库)所记载的信息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鉴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物”,因而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比特币持有人无法按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而要求比特币经营网站交付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比特币现金。应当看到,比特币的交易现实存在,持有者仍然希望藉此获取利益,在网络环境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比特币的价值取决于市场对比特币充当交易媒介的信心,所以,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有关比特币交付的争议,可以找到合同法上的依据。

当事人获取比特币现金不违反现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比特币等虚拟商品,任何人都可以合法持有,但现行政策禁止其用于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有关主管部门于2013年12月发布过《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进一步明确:“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A公司向用户发放比特币分叉形成的比特币现金,没有违反“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的网络平台责任的规定。冯某作为持有比特币的“民事利益”的权利人,有权获取等额的比特币现金。

A公司在B币行网的站内通告,尽管系单方发布,亦可以确认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39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因此,A公司在通知中承诺,“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您账户内持有BTC(比特币),我们将按拥有权提供给您等额的BCC(比特币现金),我们会在适当的时间点发放到您的账户”,并于2017年8月1日的《关于BCC快照及领取公告》中再次确认了比特币现金的发放原则。A公司应当履行通知中承诺的义务。

冯某以比特币现金境外价格波动的价差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未获法院支持。冯某的赔偿要求,系其欲提取当天的比特现金价格与主张日期的比特现金价格的交易价差计算出的损失。法院认为,首先,冯某领取比特币现金的权利,并非基于交易,而是基于A公司执行比特币分叉规则而作出的承诺,冯某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比特币现金的实际交易,因而不存在产生“损失”的对价基础。其次,比特币等虚拟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巨大是公知的事实,特定区间的价格波动不构成合同法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冯某的赔偿损失要求,法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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