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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一语道破
编者按
本文荣获2023年10月21日至22日举办的第十四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征文一等奖,作者:徐堂富,遂宁中院民二庭庭长;宋丹,遂宁中院法官助理。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投资人违约”的行为修正与规制路径
摘要:
当前,重整投资人的权利、义务的设置散见于司法解释、重整计划、重整框架协议等载体,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投资人是否履约践诺直接影响着重整程序的胜败,故本文立意于参照合同法领域为投资人“违约”设定法律后果,防止权利滥用。本文首先以案说法,引出债权人要求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司法桎梏及产生原因,继而引入“团体契约”“公平原则”“继续履行”“机会利益”论证了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正当性,并结合实践需要提出扩张重整计划约束主体、严格界定适用条件和责任类型、预先设定违约变更条款、引入再交涉义务等措施,以期均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推动重整计划顺利执行。
关键词:重整计划,违约责任,权益保护
2015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公报强调指出,“要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重整计划是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批准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对于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约束力。司法实践中,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便可向人民法院提请批准,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破产程序终止。虽从程序角度而言,破产程序已经终止,但作为涵盖债务人重整执行方案、经营方案、债权清偿方案等多方面的框架性文件,相应措施是否可以准确落地、各方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均衡保护,均要依赖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目前,破产法侧重于重整程序的前端规定,鲜有条文就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投资人退出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进行规制,并逐渐出现“事前介入随意、事后退出任性”的司法案例。事实上,重整计划的本质上属于商业投资经营的一种方式,不宜过于乐观预估执行效果,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一、投资人部分或者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是否应参照合同领域认定为“违约行为”?二、利害关系人对此产生争议,如何寻求救济?三、如何规制此类行为?
一、以案说法:投资人违约责任承担之司法困境
某公司(前上市公司)资产为零,但其控股股东认为“壳”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并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期望引入重整投资人注入优质资产后重新上市。经征得控股股东、重整投资人、债权人同意,管理人设计了一个“债转股”的重整方案:投资人承诺注入不低于4亿元的资产,并承诺自非流通股登记至基金所属证券账户之日起24个月内,按总价4亿元收购债权人持有的全部基金财产份额。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后,重整投资人通过捐赠资产取得资本公积转增股份,但在非流通股登记至偿债基金所属证券账户之日24个月内,未依照重整计划规定按总价格4亿元收购债权人所持有的全部基金财产数额,一名债权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整投资人按照《重整计划》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该债权人诉求是否得到支持,存在多种障碍。
(一)重整计划是否具备“合同”属性存在争议
违约行为,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行为,故投资人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应首先审视相关文书是否具备合同属性,是否对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本文探讨的投资人未按重整计划进行出资、兑现承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应首先明确重整计划的特殊合同性质。当前学术界,关于重整计划性质的争论有三种代表性观点,一为“司法文书说”,认为重整计划是以债权债务清理方案和债务人企业振兴措施为内容的法律文书,在法院裁定批准后与生效判决的效力等同;二为“决议说”,该说认为重整计划实质上是依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团体意思;三为“特殊合同说”,该说的支持者认为,重整计划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关于破产重整事项的多方协议。换言之,在重整计划是否具备“合同”属性都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债权人依据重整计划上载明的内容要求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理及正当性。
(二)重整计划是否直接约束投资人没有定论
破产重整是一种再建型债务清偿程序,重整计划实质上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清偿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89条第1款“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及第92条第1款“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规定可知,投资人并不受重整计划约束,也并非重整计划执行主体,也就是说,即使重整计划具有“合同”属性,在法律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形下,债权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投资人继续履行重整计划。同时,重整投资人在介入破产程序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其参与破产重整并非替代债务人清偿或者承担担保责任,而是基于给债权人带来比破产清算分配更大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因不执行重整计划而起诉投资人,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尚有争议。
(三)重整计划未予执行的法律后果具有唯一性
重整计划的核心是清偿债务,但又不局限于此,还包含经营方案、执行方案(执行措施、执行期限)等内容的具体执行,涉及多类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因商业风险存在,不易过于乐观看待重整计划的执行,在出现财务困境的情境下,投资人通常会基于风险防控意识不履行、部分履行出资义务和兑现承诺,导致重整计划客观上不能执行。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3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之规定明确了重整计划不能执行的法律后果,即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进入破产清算。为探究投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兑现承诺的司法处理结果,笔者检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中“宣告破产”的部分案件,经统计,所有案件均以人民法院终止重整计划、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进入清算的方式予以处理(见表1),法律后果具有唯一性。
表1:宣告破产案件信息表
二、原因透视:债权人寻求权利救济之显示障碍
(一)规范缺失:“投资人违约”法定约束机制处于真空地带
目前,现行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投资人违约行为的构成及法律后果,此种真空地带大概率会如上列案例一样产生投资人不履约践诺的问题,进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而不执行重整计划并宣告破产清算的单一法律后果也进一步引发关于投资人违约行为的深层次思考:1.重整计划对投资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投资人是否应当就不执行重整计划承担违约责任;2.如重整计划对投资人具有合同约束力,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根据重整计划要求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3.如投资人的违约行为并不足以达到终止执行重整计划的程度时,利害关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有权要求投资人继续履行;4.投资人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导致重整计划不能执行或不能按计划执行,并造成破产企业进入清算的,是否应当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如有投资人确因客观情形无法兑现事先承诺的,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要求投资人更换其他履行方式予以补偿;6.投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存在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情形的,是否具备法定免责事由?
(二)制度回避:投资人与利害关系人利益权衡失重
重整投资人能够助力企业获取必要的资金和优质的资产,解决企业短期财务困境,拓展偿债资金来源,合法权益固然应受到保护。但是,出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实际上也区分客观不能履行和主观恶意不履行,而当存在投资人主观恶意不履行出资义务或兑现承诺时,现行法律仅规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未就此类行为进行规制,也就是说,投资人退出重整计划执行或者部分履行义务造成破产企业机会利益损失、重整转清算损失、重新招募投资人损失、破产费用损失等损失全部转嫁于债权人,导致投资人权益与债权人权益保护严重失衡:
1.未赋予债权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因投资人原因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并进入破产清算的,现行破产法没有为债权人预设追究投资人违约行为的权利,其要求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
2.未明确权利主张主体。投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应推举代表主张权利还是破产管理人直接主张权利,没有定论。投资人部分不兑现承诺,损害部分债权人权益的,部分债权人是否可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亦没有规定。
3.没有界定投资人违约行为构成要件。投资人在执行重整计划期间,何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违约行为,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何种程度的法律责任,在立法上均处于空白,导致债权人即使提起诉讼也无法获得救济。
(三)后果刚性:未留存适当容缺空间
事实上,重整计划不能执行的原因区分为债务人客观上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和债务人主观上缺乏执行重整计划的诚意。虽说执行主体为债务人,但从司法实践中来说,不论是续建式、承债式还是出售式重整,债务人普遍在投资人控制之下,其主观意志常常通过债务人行为予以表现。“当债务人出现其他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又尚未达到非终止债务人执行主体资格不可的程度时”,如果投资人能补充投资、兑现承诺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不提出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申请,但现行法律并未为此种做法适当留存灵活的操作空间,不免有机械司法之虑。
为缓解法律的刚性,适应审判实践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对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进行了灵活调整,即,当重整计划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情形时,可在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下变更一次。但是,重整计划变更的依据仅限定在“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客观情形,未对投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兑现承诺的行为程度进行区分:
1.根本“违约”——拒不履行出资义务:投资人需要支付一定对价才能取得破产重整企业的资产,并为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投入一定的资金、技术、人员、业务等,而作为商事主体,投资人进行商业投资的前提即为有利可图,如投资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未按照招募要求投入资金或投资不到位,应当认定为根本性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
2.部分“违约”——对价支付不到位、未能达成债权受偿方案、未予兑现承诺:在对偿债资源进行预测时,部分重整计划过分乐观估计破产企业未来的营业收入,一旦经营不如预期,则势必导致投资人执行重整计划出现“打折扣”问题,比如债务偿还时间拖延、相关承诺不予落实(例如承诺在接管企业后不进行大规模裁员;承诺若干年内不迁址;承诺解除财产抵押登记办理过户后继续进行抵押登记等),此种违约行为虽并不足以根本性影响重整计划的执行,但也关乎到债权人、企业员工的切身利益,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在此前提下宣告企业破产方式,类似于捏住鲁伯特之泪之尾,轻轻用力,便粉碎前期法院、破产管理人、债权人的大量努力,表面上是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程序权利,实则损害了广大债权人的预期可得利益。
小结: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破产会议纪要,投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和兑现承诺的,仅有两条处理路径,一为终止重整计划并宣告企业破产,二为限缩条件下的重整计划变更,但均未赋予利害关系人要求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投资人毋须就其违约行为承担对应的法律后果。
三、对"投资人违约"予以规则之正当性论证
重整程序的本质,是在司法程序中,债务人企业的利益相关方对于利益分配的博弈,也是投资人介入债务人企业经营管理的纳什均衡,投资人一旦介入重整程序之中,应就当恪守合同严守原则保证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反之就应当就违约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一)基于“团体契约”对重整计划合同性质的辨析与固定
如前所述,当前学术界对重整计划性质存在三种学说,笔者认为,“司法文书说”“决议说”均有对应法理支撑,但也存在着诸多无法逻辑自洽之处:就“司法文书说”而言,司法文书应具备由人民法院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既判力等多个构成要素,而重整计划系由管理人制作、债权人会议通过、人民法院予以批准通过的文书,本身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当投资人未按重整计划进行投资时,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并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从制定主体和本身效力而言,重整计划并不具备“司法文书”应有的构成要件。就“决议说”而言,重整计划虽然系债权人会议多数决的意思表现形式,但该种学说仅能阐释重整计划的形成过程,类似于合同起草时的拟定过程,对于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投资人进行投资的正当性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重整计划的属性界定,应当综合其制定过程、契约属性、强制执行力等元素予以综合判断(图1)。就重整计划制定过程而言,重整计划一般经历三个步骤,与合同制定路径相似:一是管理人结合前期财产调查情况、投资人招募情况拟定重整计划草案,与合同条款前期拟定过程相同。二是招募投资人,将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分组表决通过,与合同发出要约、确定合同相对方过程近似,三是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并交由债务人执行,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一致。综合上述形成过程,重整计划实质上是一种团体契约,除需经债权人表决通过、人民法院予以批准之外,重整计划形成过程、性质与普通合同大体一致。因此,重整计划的决议形成规则和产生效力规则并不足以从根本上推翻重整计划内生的合同属性,换言之,“重整计划是法律规范性与契约自治性交互影响的结果”,是旨在促进企业再建更生,维持债务人之营业,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综合性合同,也由此决定了:重整计划具有合同属性,在破产法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领域法律精神对合同主体预设法律后果、赋予救济途径。
图1:重整计划、合同形成过程对比图
(二)基于“公平原则”论证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行性
破产法为人们提供了保障债务关系公平、最终有序实现的法律途径,其运用公平原则旨在有限的财产范围内实现不同顺位债权人的清偿,但并未延伸扩张至投资人与破产利害关系人。公平有利于保障各类合同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有序,并意味着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果允许某一部分主体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权利义务平衡状态将被打破。重整计划作为破产中的“特殊合同”,其合同效力同时约束债务人、债权人和投资人,各方主体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否则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避免将一方主体权利绝对化。
(三)基于“继续履行”理论提高重整计划继续执行的可能性
在合同法理论中,存在着继续履行(或强制履行、实质履行)理论,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责任形式。适用于重整计划执行中,则是:
1.投资人违约行为不足以终止重整计划时,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在重整投资人不愿意履行出资义务并控制债务人经营企业时,强迫其继续经营企业可能给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带来更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如重整投资人愿意出资并继续经营企业,而仅是以拒绝支付职工安置费用等行为为表现形式,拒绝全部履行重整计划的,在此情况下,重整计划可继续执行,利害管理人可参照“继续履行”理论要求投资人按照重整计划约定的义务予以履行。一般而言,金钱债务可以继续履行的,可适当参照《民法典》第579条规定要求投资人履行。而非金钱债务,例如投资人拒绝协助权利人取回财产、拒绝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利害关系人原则上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
2.投资人拒绝继续履行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需预留法定容缺空间。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如管理人监督乏力,投资人在取得破产企业控制权后可能会采取隐蔽方式剥离债务人资产至其关联公司名下等多种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而导致重整失败,利害关系人无法基于“继续履行”理论要求投资人继续履行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重整计划并非天然会全部得到执行,因不能执行而进入破产清算也是立法预设的结果之一,其中,政策调整、市场变化、意外灾害等情形都可能影响投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属于制定重整计划时投资人、管理人、债权人都无法事先预知的情形,如要求投资人按原重整计划继续执行则显失公平,因此,也应当为投资人行为预留容缺空间,当重整计划因客观情形不能执行或者经变更后依旧无法执行的,相关利害关系人不能也不应当要求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基于“机会利益”确立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正当性
当立约人作出一个经济交换型允诺时,受约人通常会信赖这一允诺,放弃许多与他人缔结一个类似的市场交易关系的选择机会,即“机会成本”。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就丧失了订立有效合同并被适当履行的机会及利益,此为“机会利益”。破产案件中,虽然招募投资人一直是司法实务的难题,但也不乏多家企业争相竞聘投资人的情形,而一旦确立了投资人,重整计划并只能由该投资人负责出资并进入执行,其他意向投资人则不取得参与重整计划的资格。因此,当投资人恶意违约导致重整计划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的,利害关系人基于“机会利益”要求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应有其合理性。
1.期待利益损失应有所补足
重整计划顺利执行与债权人利益、员工权益、地方经济稳定密切相关,也是府院联动机制大力运转的应然追求,如投资人在重整计划通过后恶意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兑现承诺,极易导致多个利害关系人的期待利益无法实现。而现行法律之所以设置违约损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就是要让毁约方因其肆意毁约行为而赔偿守约方期待利益损失,同理,重整计划具备特殊合同性质,参照合同法理论也应当对投资人恶意不执行重整计划予以规制,并明确此类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补足利害关系人的期待利益损失。
2.清算程序启动损失应有所补齐
合同违约后最理想的状态即是回归合同缔约前,此时合同双方均不会就订立合同产生任何损失,囿于重整计划“特殊合同”属性,当其无法执行时很难回归到投资人招募前,大多只能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大概率会出企业现清算价值低于重整价值的情形,基于公平原则,投资人应当就企业资产自破产重整转入破产清算的贬值部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是机会利益损失在此处理方式上的集中体现。
3、扩张与限缩:投资人违约行为规制之路径展望
破产重整制度的目标在于保护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和维护破产法所设定的债权人公平受偿,基于前文分析,在投资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阻碍主要基于重整计划的性质及约束范围,目前,破产法尚未就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和约束范围进行调整,但为解决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可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调整优化。
(一)主体扩张:“团体契约”约束力延展至投资人
基于前文分析,重整计划实质上是一种团体契约,一端来自债权人和债务人,一端来自于重整投资人,系将原属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破产体资源打包出售给投资人,类似于买卖合同的中的卖方和买方。从投资人角度而言,其通过注入资金、增资扩股等方式取得债务人公司股权,其应当根据重整计划完成清理负债等工作并实现股权净化。因此,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理论将重整计划约束力延展至投资人,并尊重当事人自治,重整计划制定前,管理人要结合破产企业实际情况,详细拟定重整方案,并在与投资人充分磋商的前提下,确定违约条款的设置。
同时,要强化管理人监督职能,重整计划方案拟定之前,管理人要充分调查了解投资人的履约能力和经营情况,择优确定投资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要强化对投资人注资、兑现承诺情况的监督,如投资人迟延履行相关义务,要及时与其协商并督促投资人尽快履约。在投资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要及时提请人民法院终止重整计划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同时,代表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严格适用:投资人违约的要件、责任类型的限缩设置
破产重整兼具债务清理、企业拯救的双重目的,其法益平衡性、社会本位性决定了在预设投资人义务时不能直接类推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的相关规定,而应结合破产案件基本特质予以综合确定。
1.投资人违约行为认定之要件设置
(1)主观要件:限定在有过错。司法实践中,因重整前景不明,投资人参与招募顾虑众多,如从法律规范上为其设置过多法律后果极易贬损投资人参与招募的积极性,因此,应从严设置投资人违约构成要件。由于重整计划执行本质上属于商业投资,其是否能够执行成功较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家政策、市场行情等,不完全以投资人意志为条件,因此,在认定投资人构成违约时,其主观要件应限缩界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即以有过错责任为适用原则。
(2)客观要件:存在违约行为。投资人违约应限缩在主观恶意,而在行为的认定上,则可以有限比照合同相关规定进行认定:一是拒绝履行,比如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不执行重整计划;二是迟延履行,即投资人能够执行重整计划,但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在此情形下,应由管理人予以催告,管理人催告后仍未出资的,则构成迟延履行;三是不完全履行,即投资人不完全执行重整计划,但其有能力履行的。
(3)法律后果:必须造成实际损失。保护重整投资人权益,拓展投资渠道,成为破解重整程序中融资困难的有效手段,因此,在破产程序中也要注重保护投资人的权益,合同法视野下,“每一方违约都赋予受损一方当事人救济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投资人的违约行为并未给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失,债权人丧失要求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4)例外情形:存在免责事由。在民法领域,情势变更原则是基于公平原则对契约严守原则的衡平与补充,基于司法实践需要,情势变更原则逐渐演变为重整计划变更的主要原因,《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基本上已经明确在破产程序中引入情势变更原则,但仅明确了重整计划的变更程序条件,没有明确各方主体责任。情势变更原则引入破产程序兼具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同理,在确定投资人违约责任时,也应当引入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免责事由,避免继续履行义务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并在实践中严格适用。
2.投资人违约责任之类型设置
当投资人构成违约时,在企业破产法无特殊规定的,可以参照民法典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1)继续按重整计划履行。对于重整计划中确定的、可以执行的债务,若投资人不按重整计划履行但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其履行。投资人拒不履行的,利害关系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继续履行。(2)采取补救措施。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投资人如果确实无法提供重整计划中确定的偿债资源或向重整企业注入资源,可以采取替代性方案予以补救,例如,用于预留的债转股的股权不足以满足选择债转股债权人的诉求,可以采取其他替代性清偿方案(如现金清偿);承诺向重整企业注入的资产因故无法注入,投资人可以选择其他等值的资产注入;投资人在重整计划中财务投资人承诺的投资未到位,可以由新的财务投资人进行投资。(3)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的兜底责任形式,投资人违约时也应当赋予相关权利人要求投资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按照《民法典》规定和重整的特点,赔偿损失包括以下部分:①延期清偿的损失。如果延期清偿的,应当允许债权人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②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果投资人违约,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履行重整计划可能获得的利益的,投资人应当予以赔偿。如债权人无法获得股权,而股价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大涨,投资人应当予以赔偿。③重新招募投资人的损失。如果因投资人违约需要重新招募重整投资人,且新的投资人所能给予的清偿率低于原投资人,可以参照《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④破产清算的损失。如果因投资人违约,重整企业不得不破产清算的,投资人应当赔偿重整价值与清算价值之间的差额,并以企业评估价值作为衡量标准。
(三)预先规制:事先约定责任条款
投资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兑现承诺对重整计划顺利执行至关重要,也影响广大债权人权益实现和社会稳定有序,因此,有必要对其行为进行适度的规制,以防止行为肆意。但是,在确定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正当性时,也应从根本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1.预先设定变更、违约条款。为防止重整计划通过后债务人在投资人的控制下任意变更执行重整计划,建议通过重整框架协议、重整计划对投资人行为进行事先约定:(1)以重整框架协议前移投资时间。管理人在招募阶段可以通过重整框架协议预设投资期限,并在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表决前提前将投资全额支付至管理人账户,在增强债权人信心的同时也大大降低投资人违约的风险。(2)设定“修改”条款。虽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已就重整计划变化作了解读,但变更条件较为严苛,基于重整计划的合同属性,建议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中设置修改重整计划条款,在面临重整投资人违约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重整计划进行调整。(3)明确“另行招募”条款。如投资人出现根本性违约时,除对重整计划个别条款进行修改外,更换投资人是最为有效避免重整失败的途径,因此,有必要在重整计划中预设重新招募条款,如需另行招募投资人的,由原投资人承担重新招募的损失。(4)约定“退出条款”。就投资人退出后的相关事宜,为避免各方当事人争执不休,投资人可基于自身权益保护角度出发,事先就退出条件、退出后债权债务的清理进行约定。
2.引入“再交涉”义务。人的预见是有限的,谁都无法预估重整计划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或障碍,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建立“再交涉义务”可以避免重整计划不可避免的“僵硬性”,及时、灵活的解决问题,节约各方成本,避免一方或者多方损失。《民法典》第533条在情势变更规定中确定了“再交涉义务”,笔者认为,也可类推适用至破产重整程序。从司法实践来看,破产重整程序引入“再交涉义务”符合中国传统儒家“和为贵”思想,也促使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无法调和的矛盾。因此,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如出现情势变更,管理人与投资人就缩减投资金额、减免合同义务等事项进行再交涉应是申请变更重整计划、提请企业破产清算的前置条件,以尽最大努力协调各方利益,帮助破产企业涅槃重生。
四、结论
随着时代发展,破产重整在挽救危困企业方面取得了良好社会成效,也暴露出一些不能适应实际需要、有待补充完善之处,尤其是不能只注重破产程序的启动和终止,更要加强对重整计划执行过程的监管,以避免出现“投资人违约”延滞或者阻碍重整计划顺利执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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