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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最高院:无配偶同意或追认,单方以家庭财产提供无偿保证的无效!

2019-04-0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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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夫妻一方对外无偿提供担保并单方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对外承担担保责任,配偶方并未对该担保条款表示认可或追认的,该承诺中“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无效,对配偶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配偶方无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

1、贾延成(出借人)与马晓琴(借款人)及赵玉科(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

2、《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部分约定:“保证人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赵玉科和冯春花系夫妻关系,冯春花并未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

4、冯春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担保条款无效。


争议焦点:

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


法院观点:

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赵玉科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已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合同。冯春花作为赵玉科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处未签署姓名。本院认为,赵玉科本人作为保证人已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冯春花在该合同中未签署姓名并不影响赵玉科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赵玉科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玉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春花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冯春花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并对冯春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赵玉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春花同意的情况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了冯春花的合法权益,冯春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判定:2013813日出借人贾延成与借款人马晓琴、保证人赵玉科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赵玉科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无效。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209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1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实务分析:

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院曾对福建省高院有过个案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一定时期实务中对该司法精神普遍认可。即:夫妻单方对外提供保证,应认定单方债务;此情形下夫妻一方未征得配偶同意对外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未取得配偶方追认的,必然损害配偶方利益,该承诺无效。

后期,上述绝对论被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裁定精神所改变,该裁定明确指出上述相关答复和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再后来,20181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债务判断标准和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补充规定,权威解读认为: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结论:就个案处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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