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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鲁民终163号,北京秃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立洪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秃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洪。
原审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初,赵立洪经秃鹰公司工作人员推荐,欲向秃鹰公司作为管理人,恒丰银行作为托管人的“金眸1期特殊机会私募基金”进行投资。赵立洪分别于2018年1月5日、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1日向案涉基金募集账户“东方证券基金运营外包服务募集专用账户”转款1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合同约定,案涉基金存续期限为自基金成立之日起12个月。管理人有权决定基金提前结束或延期,最长延期不超过12个月,运作方式封闭式。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各类银行、四大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地方性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信托公司、担保公司持有的不良资产包或单项不良资产,以及通过投资有限合伙份额,最终投向不良资产包或单项不良资产;资金闲置期间,可投资于银行短期理财以及货币市场基金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流动性较强的金融工具。基金由东方证券公司提供份额登记服务。管理人为案涉基金的募集机构,案涉基金由管理人自行销售。
秃鹰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12月31日向案涉基金投资人作出《关于金眸1期特殊机会私募基金延期的通知》,第一份通知载明:案涉基金成立于2018年1月12日,存续期限为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即2019年1月11日。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第二十一节第(一)款约定,将案涉基金延期一年至2020年1月11日。第二份通知载明:……现因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对应资产处置回款周期延长,根据基金合同之约定,案涉基金期限自动延长,在延长期间,管理人将对基金对应的未能流通变现的资产进行处置,直至所有未能流通变现的资产全部变现并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预期资产处置时间不超过12个月,同时,考虑到2021年春节假期对资产处置进度的影响,管理人预计本基金将于2021年上半年进入投资分配阶段。2022年2月18日,秃鹰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赵立洪发送《关于金眸1期特殊机会私募基金后续运作的意见征询函》,赵立洪分别在《意见征询回函》中的“一、本基金继续延期并继续运行(同意/不同意)二、各份额持有人通过对本基金现有财产进行分割或分配的方式保障份额持有人权益与风险事件进行风险隔离(同意/不同意)”的“不同意、同意”处进行了勾选。2022年4月18日,秃鹰公司作出《金眸1期特殊机会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结果暨决议生效公告》,该公告对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情况,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情况,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事项实施情况等进行了载明,大会表决通过了《关于变更基金分配形式的议案》《关于非货币形式基金财产分配规则的议案》《关于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程序的议案》。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秃鹰公司是否违反了适当性义务;二是赵立洪的投资损失如何认定;三是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的处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提供基金服务的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时,应当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且由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秃鹰公司提交的回访确认书、冷静期确认书、投资者认证开户手册等材料中“赵立洪”签名均不是赵立洪本人所写,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秃鹰公司已通过其他方式履行了风险评估告知义务。虽然赵立洪从事财务工作、在同时期亦投资了其他私募基金产品,但不能因此免除秃鹰公司在销售涉案基金产品时应尽的适当性义务,亦不能以其他私募基金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来代替其销售涉案基金产品应尽的义务。另外,赵立洪转账支付投资款、接收基金合同等行为,只能表明其具有投资涉案基金产品的真实意愿,并不能以此认定赵立洪认购案涉基金产品是在全面、准确了解投资风险情况下作出的独立判断。综上,本院认为,秃鹰公司在销售涉案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并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应对赵立洪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秃鹰公司辩称,涉案基金并未清算,实际损失并不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基金成立于2018年1月12日,约定的基金存续期限为12个月,最长延期不超过12个月,但涉案基金经延期在2020年1月11日到期后,管理人在并未征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又将基金存续期限自动延长且底层资产迟迟未能变现,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亦对赵立洪有失公允,故本院对于秃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秃鹰公司赔偿赵立洪350万元投资本金及按照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但如一审法院所言,赵立洪获得清偿后,则对相应的基金份额不再享有权利,否则将构成重复受偿。三、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秃鹰公司提交相关文件中“赵立洪”的签名并非赵立洪本人所写,故一审法院判定相应的鉴定费由秃鹰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涉案保全保险费系赵立洪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系因秃鹰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所致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定保全保险费由秃鹰公司承担,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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