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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务人以限售股票市值计算主张法院超标的查封是否成立?

2019-01-1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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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案冻结的股票属于限制流通股,其中部分虽已到解禁期,但债务人一方面拒不办理对该部分股份的解禁手续,以便使该部分股份进入证券交易市场流通变现;一方面在北京高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后,又不提供相关评估资料,导致评估无法进行。由于对涉案股份无法评估,故已经解禁的股权价值无法确定,对于尚未到解禁期的股份的股权价值亦无法确定,故债务人主张按照市值计算,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2016)最高法执复34号】

争议焦点

债务人以股票市值计算主张法院超标的查封股票是否成立?上市公司股票是否需经评估才能确定股票的价值?

裁判意见

高院认为:

首先,涉案冻结的美锦集团17692万股属于限制流通股份,其中8300万股股份虽已到解禁期,但美锦集团一方面拒不办理对该部分股份的解禁手续,以便使该部分股份进入证券交易市场流通变现;一方面在北京高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后,又不提供相关评估资料,导致评估无法进行。由于对涉案股份无法评估,故8300万股权价值无法确定,对于尚未到解禁期的9392万股股份的股权价值亦无法确定。美锦集团主张17692万股限制流通股的股份价值应当按照市值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美锦集团认为北京高院明显超过标的额查封其财产,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美锦集团主张的北京高院应当首先对抵押的涉案采矿权进行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鑫瑞公司以采矿权提供担保,美锦集团提供保证担保,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连带保证的情况下,法律没有规定执行的先后顺序,申请执行人外贸信托公司要求美锦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美锦集团主张北京高院应当先执行抵押的采矿权而不应执行其持有股份的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后,美锦集团主张的所谓其企业为龙头企业,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将影响社会稳定等理由与北京高院是否明显超标的查封其财产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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