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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P2P网贷所涉民刑问题,典型案例及诉讼实务等系统梳理(完整版2016)|法客帝国

2016-02-04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原题]“互联网+”时代P2P网贷所涉民刑问题及进路探究

——以司法裁判为切入点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
  • 作者|王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来源|法客帝国

 

  • 作者王晓(微信号wxlegal),从事审判工作近七年,审结合同、票据、公司类案件近1500余件。该文系作者第27届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昙花一现抑或持久繁荣:“互联网+”时代P2P网贷所涉民刑问题及进路探究——以司法裁判为切入点》的节选,并根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作了相应补充。法客帝国在刊发时进行了适当的修订和编辑处理。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则他便不再享有自由......”

 ---题记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前言

 

从2005年Zopa网贷平台首发于英国,到2006年宜信平台诞生于我国,P2P网贷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发展。尤其在2012年至2014年间,P2P网贷在我国以星火燎原之势,全面铺开。社会各界对该金融创新模式怀有宽容之心,在此背景下,P2P网贷行业似乎正自由而无所顾忌地成长着。但正如题记中所言,自由的前提是不得为法律禁止之事。P2P网贷的“野蛮”生长,已带来包括平台倒闭、庞氏诈骗等多种问题。出台相应监管措施并对司法实践中已出现的P2P网贷案例进行系统研究,已迫在眉睫。

 

一、逻辑起点

 

2013年11月12日,中共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明确提出要“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这标志着我国首次从政策层面定下了鼓励普惠金融发展的基调。2015年3月5日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足以看出政府对互联网在带动传统经济发展层面寄予极大期望。互联网驱动了社会变革,促进了传统行业的创新。民间借贷也如沐春风,创生出P2P网络借贷等新型金融模式。

 

P2P网络借贷(peer to peer lending)是指点对点借贷,亦称“人人贷”。该借贷模式是一种个体通过独立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达成借贷交易的新型互联网借贷模式[注1]。为便于表述,笔者将P2P网络借贷简称为“P2P网贷”,将前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简称为“平台”。

 

2015年1月20日,银监会完成2003年成立以来的首次重大组织结构调整,将P2P纳入普惠金融部的监管范围[注2]。2015年1月28日,银监会副主席王兆星曾向媒体透露,2015年银监会将会对包括P2P网贷等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出台一系列的监管规则[注3]。在2015年7月18日颁布十部门《指导意见》之前,笔者在北大法宝、中国知网,以“P2P网络借贷”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一些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已对P2P网贷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如《浙江省促进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暂行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实施意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互联网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等。上述地方规范性文件均对P2P网贷为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提供的体验式、便利化的服务进行了肯定。在对这一新生事物包容接纳的同时,前述文件均提到P2P网贷模式应坚守法律底线,持续健康发展,但对平台定位、业务范围、各主体法律责任等未有明确规定。2015年7月18日颁布的十部门《指导意见》虽对P2P网贷进行了定义,对平台中介服务的性质进行了说明,但内容仍较为原则。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若干规定仅在第二十二条对平台仅从事媒介服务及平台明示或默示愿意提供担保时,分别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同时指出平台可承担担保责任,这与十部门《指导意见》中有关平台中介服务的性质似乎并不一致,平台的角色定位仍需进一步探讨。本文即是建立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P2P网贷案例的基础上展开讨论的。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二、乱象呈现

 

(一)运营模式解读

 

1、基本模式——纯居间模式

 

以“拍拍贷”为代表的纯中介模式的网贷平台立足于向投资人及资金需求者单纯提供信息服务及交流。此种模式下,出借人(投资人)及借款人(资金需求者)在平台中自由交易。有资金需求意向的借款人在平台上发布借款标,而对该借款标有意向的出借人均可参与竞标,至于谁能中标,则需要看竞标者对利率标准要求的高低,一般情况下,利率标准要求较低的竞标者,则会成功中标。出借方与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此时平台会生成电子借款合同。平台从出借人及借款人处收取服务费,借贷双方与平台之间分别形成居间合同。此种模式下的法律关系,可以下图体现。


 2居间及自担保模式

 

在上述基本模式的基础上,平台以自有资产为出借人提供担保。此模式下平台设有资金池,用以保证在借款人无法按时足额偿还出借人款项的情况下,平台能在第一时间将本息偿还出借人。但资金池的设立,则可能涉嫌非法集资,故自担保模式值得商榷。

 

3、债权转让模式

 

此运作模式为与平台有关联的出借人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出借人取得债权,而后对债权进行分期或金额的拆分后再转让给投资人。此种情况下平台所出售的债权凭证面临属性困境,故该运营模式亦有争议[注4]

 

4、以诈骗为目的非法模式

 

以“淘金贷”为代表的庞氏诈骗模式[注5]。该骗术是一位名叫“查尔斯·庞兹”的投机商人“发明”的,中国对此类骗术俗称“空手套白狼”、“挖东墙,补西墙”。诈骗者利用后投资人的钱款向之前的投资人支付所谓的高额利息,以骗取投资人的信任,而实际上诈骗者并未将投资人的款项用于真正投资。平台在网站上所留的包括借款标等在内的信息多数是虚假的,投资人的款项流入平台后很快被转移到平台实际控制人个人账户中。平台在前期较短时间内向投资人兑付了所谓的高额利息后,实际控制人便携款潜逃。

 

通过以上模式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P2P网贷平台的运作模式多种多样,平台定位不尽一致。无论资质及管理能力如何,多数人都想方设法进入该领域,试图“分一杯羹”,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问题平台的不断涌现。

 

(二)司法实践中涉P2P网贷案例分析

 

通过在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发现结案日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涉P2P网贷案例共有36件,其中民事案件33件(33件中有20件因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裁定驳回起诉,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为3件。以下列图表进行说明。


从上述36件案例可以看出,在十部门《指导意见》和《民间借贷若干规定》施行前,司法实践中涉P2P网贷案件具有被诉主体多样、事实理由不同一的特征。

 

以上述图表为例,被告均为借款人的涉P2P网贷民事案件中,诉的启动者并不尽相同。尤其是平台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偿还借款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亦不尽一致。从上述案例可以发现一些法院在处理平台为出借人的借贷案件中,并未充分考虑平台性质及平台是否将出借款项作为常态这些因素(上述图表中平台起诉借款人情形1),而是简单地依照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方式,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

 

在出借人、借款人及平台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时,平台有权代表出借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案件中,有法院亦未审查此类案件中任意诉讼担当能否适用,而是直接按照前述合同条款,支持了平台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风险透视

 

(一)所涉民事法律问题

 

P2P网贷案件所涉民事法律问题较多,本文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讨论。

 

1、平台角色定位:是居间方,是出借人抑或是担保人?

 

平台定位应为居间方。平台所开展的业务应为对出借人的投资信息及借款人的借款需求进行交易行为上的匹配、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平台从前述服务行为中收取相应的费用。因而平台的定位应是居间方。作为居间人的平台,应如实向委托人即出借人和借款人报告交易对方的真实情况。对此,十部门《指导意见》的第二部分第(八)项明确指出P2P网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平台只应是中介作用,为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借贷合意提供媒介,而不应从事超出此范围之外的其他业务。

 

平台不得为出借人。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公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如平台从事借贷活动成为常态,则无疑是在从事金融业务。一般观点认为,对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如放任平台任意放贷,加之参与人数众多,累计借款金额较大,就可能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经济秩序的不稳定,因此平台自身不得为出借人。

 

平台能否为担保人——十部门《指导意见》与《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的对比思考

 

通过检索资料发现在2015年7月18日之前,下列地方性规范已直接或间接指出平台不应为担保人,以下表体现。


十部门《指导意见》也明确指出平台定位应为信息中介,而《民间借贷若干规定》却在第22条第2款规定“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此款内容似乎与十部门《指导意见》不相一致,使得平台担保陷入了合规性与合法性的两难境地,但实则不然。《民间借贷若干规定》22条第2款(以下简称22条第2款)的出发点是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当平台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在网页上作出担保的宣传时,债权人基于对平台的信任,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当债权人需要实现债权时,其基于平台的担保承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司法解释作出如此制度设计。22条第2款虽明确了平台在直接或间接承诺担保的情况下,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条款是鼓励平台从事担保业务。相反,该条款除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外,另一目的便是防范那些盲目向投资人承诺收益而可能形成的平台非法集资。因此,实践中平台仍应当注意自身的经营模式,不得随意突破信息中介的经营范围。

 

此外,22条第2款中关于平台担保成立的形式,显然突破了《担保法》中保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注6],某种程度上认可了“公告式担保承诺”的效力。其实这种将宣传资料或广告等要约邀请视为要约的解释方法在司法解释中已有体现[注7]。但该条款并未明确此种担保究竟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是否适用《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为宜根据平台宣传的担保的具体内容来确定是何种保证责任。如平台在宣传时,只是笼统地陈述对出借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则适用《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认定为连带责任。如果平台明确陈述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平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则这种情形便属于《担保法》第17条规定的一般保证。此种情形下,出借人必须就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后,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得以要求平台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平台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平台诉讼地位

 

(1)出借人、借款人及平台共同约定由平台代出借人行使向借款人追索债务的诉讼权利---此时任意的诉讼担当能否适用?

 

此类诉权实施方式的合同约定条款内容如下:出借人及借款人均同意平台有权代表出借人在必要时对借款人进行催收工作,催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发律师函、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等。笔者所在的直辖市B市D区法院受理的一起P2P网贷案件中涉及的合同本文中便有上述类似约定,原告平台方即按此约定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注8]

 

此类条款的实质问题是任意的诉讼担当在此能否适用,平台能否依据此合同条款直接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在P2P网贷案件中任意的诉讼担当不宜轻易适用,法官应当审慎审查前述类似条款的效力。所谓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基于本来权利义务主体之意思而进行的诉讼担当[注9]其理论基础可以理解为:基于当事人授权管理权或者是诉讼实施权,而具备当事人适格,但这一理论本身处于理论模糊阶段,且针对此理论的研究并没有全面展开[注10]。在此背景下,法官运用任意诉讼担当理论进行裁判的基础仍有待商榷。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诉讼中的正当当事人,通常指的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或义务人[注11]。对于基于实体法律关系权利人的授权而产生的任意诉讼担当,在适用上必然会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目前世界各国学术界对任意诉讼担当是否应当加以承认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加以许可,尚存在着不同认识。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接到案件后,会在第一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当事人是否适格。当事人适格是用于判断进入司法程序的纠纷应由何人实施诉讼活动最恰当或最合适的概念[注12]。P2P网贷案件中,如由平台代出借人行使诉权,由于平台并无实体权利,如判决借款人向平台还款,则此判决对出借人是否有拘束力?如裁判结果对出借人有拘束力,则需要由法律对此明确规定;如无拘束力,则在平台因生效裁判获得借款人所偿还的本息后,而并未将此本息交付出借人的情形下,出借人的权利如何救济?此时,出借人无法再向借款人行使权利,而只能以平台为被告提起诉讼,这样无疑加大了出借人在权利救济过程中的风险,增加了诉累,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第二,我国存在成熟完善的诉讼代理人制度。当事人通过代理人制度可以较为方便地启动诉讼实施权。如无条件允许第三人为任意的诉讼担当者,则必然会导致非律师会以实质的诉讼代理人从事诉讼活动,有害当事人的利益,并妨碍司法制度的健全运作[注13]。因而,在目前对多大范围内实施任意诉讼担当仍存在诸多争议的情形下,法院不宜简单依据上述合同条款,直接允许平台在P2P网贷案件中以当事人身份启动诉讼实施权。如平台坚持以上述约定条款提起诉讼,则如上述案例分析图表中的平台起诉借款人情形3的处理办法,法院应裁定驳回平台的起诉。

 

(2)平台作为债权受让方起诉借款人,应如何处理?

 

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是电子合同,双方之间往往是不相识的。从方便投资人的角度出发,平台在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出借人本息的情况下,往往会与出借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出借人将对借款人的债权转让给平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如未经通知,则该债权转让行为将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文所述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3006号案件的原告某金融信息公司在B市D区法院提起了多起P2P网贷案件[注14],原告平台公司在受让出借人的债权后,以借款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但原告平台公司并未提交出借人在起诉前曾通知过借款人债权已转让给平台的相关证据。此种情况下,平台直接起诉借款人是否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三部分第20条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合同法中规定的“通知”,法院应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因此,平台受让债权后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庭审中是否要严格审查平台作为债权受让方向出借人支付了相应对价,目前存在争议。学者肖建国、刘东认为法院应审查平台是否支付对价后,才能确定平台作为原告是否适格[注15]。笔者倾向前述观点,因P2P网贷案件中涉及的往往是电子合同,出借人及借款人只是电子签名。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出借人作为转让方一般不出庭,除非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如出借人不出庭,而平台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出借人是电子签名的情况下,法官很难查清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是出借人与平台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在平台提交了其向出借人支付对价的凭证后,平台才充分举证其受让出借人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因此P2P网贷交易中,如平台受让了出借人的债权,则应保存好支付对价的凭证供法院审查。

 

3债权转股权风险犹存

 

当平台出现提现困难、挤兑情形时,平台往往会采取多种变通手段以维持运营。其中一种典型作法是“债权转股权”。以重庆渝商创投平台为例,其在面对投资人挤兑时提出的公开方案显示,平台已转型为“以投资人为主,由原渝商股改而成的众筹公司”,投资人可选择保留债权,也可选择按债权金额的比例认购股权。保留的债权“锁定期”暂定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月息1%。转股后的股权“锁定期”为一年,有相应股息。此处的“锁定期”应是平台限制提现的一种方式,其实质是平台单方的意思表示,该方式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债权人有权对此提出异议。债权转为股权后,性质发生根本性变化,投资人不得轻易将出资取回。投资人虽成为股东后,但对公司经营状况如何、可持续发展如何,都未可知。在未充分了解新公司成立目的、盈利能力及管理能力等多方面信息的情况下,投资人贸然选择债权转股权,可谓风险较大。

 

(二)所涉刑事法律问题

 

 中国支付清算行业协会于2015年5月21日公布的《中国支付清算行业运行报告(2015)》显示[注16],近年平台数量如下图:

 

2010年至2014年各年平台数量(单位:家)


据相关统计,2014年全年出现跑路、提现困难等问题平台数量高达287家,是2013年全年的近4倍。从上文图表2可以看出,公开检索到的刑事判决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问题平台也可能涉及洗钱、非法泄露公民信息等犯罪行为。

 

1、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文图表2中提到的3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均构成此罪。而33起民事案件中有20起因涉及非法吸存被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明确规定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要件。平台通过网站往往会作出诸如一定期限内保本付息或给予高额回报之类的宣传,这就与《非法集资解释》的第二和第三个要件相符。通常平台会要求出借人将款项先行转入平台设立的账户,借款人还款时也被要求转入平台所立账户,因此众多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便构成类社会不特定对象。而平台通过期限错配等操作模式,很容易形成资金池,此时平台涉嫌非法集资或非法吸存的可能性就很大。作为平台的运营方,应认识到合法借贷行为与非法吸存之间的区别,不仅要避免自身形成资金池,还要对借款人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留存其交易记录,避免借款人恶意通过平台向出借人非法集资。

 

2、可能触犯洗钱罪

 

P2P网贷平台的快速发展,为洗钱犯罪提供了新的途径。由于目前我国网贷平台并未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登记及信息批露制度,导致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无法审查,且借款人借款后的资金走向也无法控制,一些不法分子可能会借助平台以出借款项的方式将非法所得“洗白”。因此该借贷模式很可能成为洗钱犯罪的一种新手段。而目前P2P网贷的现金流并不属于管理层监管范围之内,某种程度上也为犯罪分子实施洗钱行为提供了便利通道。建立完备的交易登记制度并将交易资金流纳入监管范围,同时平台加强建立安全的内控系统,是促进此种新型借贷模式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环节。

 

四、进路探究

 

建议对平台定位、业务范围、准入制度、网贷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客户资金隔离管理、信息披露及报告制度)、法律责任、监管部门职能等制定操作性强的规范,同时加强行业自律及征信系统建设。

 

(一)平台准入制度

 

目前关于P2P网贷平台的准入门槛的规定并未出台。针对此问题,有学者认为平台成立需符合公司成立的要求,同时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经营范围,并取得工信部的ICP许可证即可。有学者认为P2P网贷平台从事金融业务,应向监管部门申领牌照,并拥有一定的实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注17]。笔者倾向平台成立需通过监管部门的审批并具备一定资金规模的观点。P2P网贷作为新型网络金融组织,具有涉及面广、参与人员众多的特点,因此应从源头上进行监管,以保障出借人及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如不进行设立审批,无门槛、无资质的情形将会继续存在,通过平台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就可能大量发生。而平台成立要满足的实缴注册资本的金额则需要由相关部门在规定出台时进行确定。

 

(二)客户资金隔离管理

 

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作法[注18],采取客户资金与平台自有资金相隔离的制度。为保证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同时为了避免平台设立资金池,降低非法集资的可能性,平台应将客户资金交由第三方机构进行管理。投资人资金的进账和出账均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来操作,平台对此机构中的客户资金不得随意进行支配。此外还应注意,第三方机构不得与平台有关联关系,避免变相自融资金的发生。

 

(三)信息披露及报告制度

 

浏览多数P2P网贷平台页面,可以发现目前我国P2P网贷行业信息披露及报告制度未能全面实施。对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作法[注19],将信息披露作为P2P网贷行业重点监管的领域之一。信息披露的程度,影响着投资人的决策,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平台应加强此项工作,将包括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标的大小、借款人违约情况、投资人收益等内容及时报告和披露。

 

(四)征信系统建设

 

出借人通过P2P平台出借款项,其最根本目的是获得收益,而借款人的信用程度将对投资人是否出借款项有着潜在影响。如借款人信用程度较高,未出现或较少出现违约情形,则对此借款人的借款标作出回应的投资人数量就会较多。成熟完善的征信体系在此就显得极其重要。以美国为例,第三方征信公司会向包括Prosper及Lending Club等在内的P2P网贷企业提供借款人信用评分,平台据此对每笔借款标进行等级评定,从而保证了每笔交易的顺利进行[注20]。我国也应借鉴美国经验,尽快建立成熟完善的征信系统,以促进P2P网贷领域的健康有序发展。

 

结语

 

P2P网贷突破了传统民间借贷的局限性,其作为新生事物必然经过起步、探索、扩张、风险集中爆发及政策调整期等一系列过程。进一步完善监管规范、明确平台准入标准、增强平台内控系统建设,P2P网贷这一新型金融模式也许才会真正融入“互联网+”的变革大潮,驶向前景更为广阔的明天。2015年12月28日公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45条给予了P2P网贷行业18个月的整改过渡期,相关从业机构可利用这一时机,规范自身行为,进一步完善宣传内容,避免诉讼风险的发生。

 



附注: 

[注1]张雪楳:《P2P网络借贷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第52页。

[注2]《谈谈银监会咋变身》,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docView/A.html,于2015年5月25日访问。

[注3]《银监会的势力范围》,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docview/html,于2015年5月25日访问。

[注4]何欣奕:《民商法视域下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问题思考—以涉及到的主要法律风险与合同类型为中心的观察》,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5期,第60页。

[注5]庞氏诈骗:见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link,于2015年5月25日访问。

[注6]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注7]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8月版,第382页。

[注8]案号为2015大民(商)初字第3006号。

[注9]相庆梅:《民事诉权论》,中国知网2006年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94页。

[注10]肖建国、黄忠顺:《任意诉讼担当的类型化分析》,《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3月第25卷第1期。

[注11]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页。

[注12]相庆梅:《民事诉权论》,中国知网2006年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85页。

[注13]王甲乙等:《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民事诉讼法研讨》(六),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0页。

[注14]案号为2015大民(商)初字第3007号、5398号、5649号。

[注15]肖建国、刘东:《网络平台借贷纠纷的诉讼程序》,载《法学家》,2013年第5期,第105页。

[注16]《中国支付清算行业运行报告(2015)》,http://www.financialnews.com.cn/yw/jryw/201505/t20150522_76765.html,于2015年5月30日访问。

[注17]伍坚:《我国P2P网贷平台监管的制度构建》,《法学》,2015年第4期,第96页。

[注18]同上注释,第94页。英国网络借贷行业自律协会发布了包括客户资金隔离、反洗钱和反欺诈在内的十项运营规则。

[注19]同上注释,第95页。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对网贷行业监管的重点含以下几方面:平台是否按照要求充分对外批露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平台运行细节、投资风险等。

[注20]伍坚:《我国P2P网贷平台监管的制度构建》,《法学》,2015年第4期,第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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