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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清算规则的适用问题
《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答复》认为:
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其他费用和损失(未付租金占有的利息损失等)的,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的清算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也可以请求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拍卖、变卖租赁物发挥的是担保功能。租赁物已经登记的,出租人享有优先权,租赁物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虽然不适用《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所规定的清算规则,但笔者认为出租人仍然应有条件地负有清算义务。理由是,若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诉讼程序或“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既然拍卖、变卖租赁物,必然涉及到租赁物价值的清算问题。一旦出租人主张就租赁物实现租金债权,均有清算规则的适用空间。如果出租人仅主张租金债权而未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则与租赁物无关,那么才不涉及租赁物清算问题。
根据《答复》,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法律后果会因为租赁物归属不同而有所区别:
(1)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适用《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的清算规则。
(2)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或者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认定租赁物归出租人且不适用《民法典》第759条时,则“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是出租人行使物上返还请求权的结果,租赁物并不具有担保功能,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清算规则。”
按照《答复》的观点,融资租赁项下的租赁物是否具有担保功能,取决于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若约定归承租人所有(包括根据《民法典》第759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支付象征性价款时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则租赁物具有担保功能;若约定归出租人所有,则租赁物不具有担保功能。
笔者对此不无疑问。
一方面,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1年5月出版,以下简称《担保制度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关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的“理解与适用”载明:“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样,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亦具有担保功能。”《答复》以租赁物的权属约定,作为判断租赁物是否具有担保的考虑因素,似乎与《担保制度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存在差异。
另一方面,有专家观点认为:“在《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所确定的功能主义之下,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时的归属,即不影响融资租赁交易的定性,也不影响当事人就租赁物的清算义务,还原融资租赁交易的融资本性。清算义务的实现,既可借助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亦可依循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在此思路之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与第七百五十八条所确立的租金未付之时出租人救济路径进行了统合。其一,不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抑或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均可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并可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就拍卖、变卖租赁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以此进一步明确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化;其二,不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抑或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均可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并负有清算义务。”(详见高圣平著《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文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3月版,第481页。)
二、租赁物已登记的,出租人享有优先权
租赁物已经登记的,出租人享有优先权,租赁物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如果对租赁物未办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债权人的申请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规定并非限制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在合同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的情况下,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只要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进而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清算规则。“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规定并非限制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
四、不提倡出租人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采取自力取回的方式
民法典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诉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也允许出卖人通过诉讼程序取回标的物。而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明确了收回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是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出租人才能行使取回权,并且是充分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租赁物使用价值的发挥。在当事人无法就合同解除和租赁物收回达成一致意见时,出租人可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提倡出租人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采取自力取回的方式。
五、机动车租赁业务应注意特别风险:仍有必要办理抵押登记
但是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主张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形下:一是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买卖的真实交易,由于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第三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二是承租人的债权人对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申请强制执行,出租人以其系真实所有权人或者抵押权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如果对租赁物未办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债权人的申请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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