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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有关“支付部分价款”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应当如何理解?

2018-09-2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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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中支付部分价款是否属于符合合同要求,不一定严格按照原始合同的约定理解。双方签订合同后作的调整、变通,都应认为属于一种约定。只要在执行及案外人异议之诉阶段,买卖双方对变更原始合同约定的新的履行方式和履行进度不存在争议,就可以视为价款支付符合双方合意,买受人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案例索引

《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吴法顺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再263号】

争议焦点

《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有关“支付部分价款”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应当如何理解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对《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的具体理解问题。

就该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分期付款买卖,且在案涉房产被查封后,天柱监理公司也没有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但是,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仅限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情形,且支付部分价款是否属于符合合同要求,不一定严格按照原始合同的约定理解。双方签订合同后作的调整、变通,都应认为属于一种约定。只要在执行及案外人异议之诉阶段,买卖双方对变更原始合同约定的新的履行方式和履行进度不存在争议,就可以视为价款支付符合双方合意,买受人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天柱监理公司虽未依照原始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价款,但在履行过程中,鲁昌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为双方就合同履行作了调整、变通,也属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的情况。二审法院对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了限缩解释,适用法律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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