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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是较为常见的民事行为,但若和复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结合,就会产生有别于常态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后果。实务中,常见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予他人,与之而言的问题是,承包人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随债权一并转让?
笔者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各地法院裁判文书,对该问题进行了研究并简要分析如下:
一、法律规定
(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二)债权转让
1、《合同法》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二、观点汇集
我国法律对于题述问题,目前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定,但一些地方法院对问题实务中理解不一。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
持此观点依据的是《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1、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公报案例)曾对工程优先权的转让效力作出肯定性结论,在司法实践指导意义。
摘选: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建发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鉴于该项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全部竣工,《施工合同》因西岳山庄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而迟延履行,建发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05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时起算。此前建发公司已提起诉讼,故不应认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6个月。对于西岳山庄关于建发公司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公司向建发公司转让债权合法有效,建发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西岳山庄与三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对工程延期完工均有责任。但由于西岳山庄违约在先,并长期拖欠工程款,也不存在额外支出,故对西岳山庄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鉴于《施工合同》确已无法履行,三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由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保质期已过,质保金不再从工程款中扣除。建发公司基于债权受让,在合同解除前已提起诉讼,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第五条第(九)项中提到:“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该规定的法理也是基于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将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制度。”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第十五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承包人在转让工程款债权前与发包人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对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
持此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利益,具有人身属性。因此,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
2、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
摘选:本案是施工人曲某某将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工程款这一债权转让给原告,涉及到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责任承担并未转让,故涉案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受让债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享有抗辩权。涉案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中有易货约定,因本案原、被告无法就易货问题达成一致,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只有实际施工人享有,原告是受让施工人的债权,故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笔者意见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理由如下:
1、优先权的规定是《合同法》制定当时,因大规模投资后引发危机,建筑业深受其害,为了优先保障建筑工人生存权而故给予立法上特殊保护。我国立法特别设立承包人对于其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一方面是为平衡建筑产业“买方市场”所造成的承包人的弱势地位;更为重要的是为保障广大劳务工人和材料供应商能够得到工资报酬和货款的支付。
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保护承包人和参与施工工作人员权益而设定的一项特别权利,应当认定该项权利为工程承包人所专有,依法不得随主债权而转让,或者为该项权利转让设定特别的法律规制。而且,我国也没有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登记制度。在缺乏登记的情况下,如果认可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以转让,如何平衡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将成为问题。另外,《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可以……”,依其文义,可以解释为该优先权系专属于承包人自身的,应适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但书规定。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系借鉴他国立法例的产物,但在保护价值、行使程序等方面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在实务操作中,工程优先权的转让以债权转让为前提,由于工程优先权是否可以转让及其转让效力等问题在法律上有重大争议,加之工程价款的金额一般十分巨大,很少有实际施工人等敢冒如此大的风险,通过转让工程价款及工程优先权去实现工程价款债权。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通过明确约定工程款是否可以转让、及时通知相对方的方式最大化的减小损失。这同样也给建设方和施工企业带来了考验,如何厘清债权转让各方的关系及避免损失,都需要在日常加强管理,早做预防。
(作者:潘越 来源:锦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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