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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
实务操作
我国现行合同立法中,从违约救济的角度考察,涉及可得利益的主要是《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之规定。依据该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般来说,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较为容易界定。但是对于股权转让交易,意向受让方持有股权的期限、标的股权的价值在交易后特定时点的价值涨跌等因素均无法确定,因此在交易失败的情况下,如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也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结合最高院的部分近期案例,展开探讨。
一、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一般原则
(1)可预见性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后段所谓“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确立了可预见性标准,藉以限制违约损害赔偿之范围。预见性有三个要件:一是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二是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三是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的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2)减轻损失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条确立了减轻损失规则。
(3)混合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买卖合同解释》中确立的混合过错规则,其适用前提之一是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而非损害的扩大有过错。但减轻损失规则适用的前提则是受害人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这就说明混合过错规则与减轻损失规则发挥作用的场合不同。
(4)损益相抵
《买卖合同解释》第31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举证责任上来说,若欲适用损益相抵规则来对损害赔偿数额进行限制,违约方首先要证明因自己违约而给对方带来的利益,且该利益当属被扣除之列。这也是证据法上“谁主张、谁举证”要求的具体体现。
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常见方法
在实践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方法,大致包括如下几种:「1」
(1)对比法,又称差别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如以受害人在上一年或上一月的利润,以同类企业在某个时期获得的平均利润,以某项设备投入正常运营时所获得的利益等作为参照标准来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这种方法适用于那些能获得比较稳定的财产收益的情况。运用此种方法的关键在于确定参照对象,确定参照对象应注意与受害人的相似性,参照对象与受害人情况越相似,则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越精确。
(2)估算法,是指人民法院在难以确定损失数额或者难以准确地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违约方支付一个大致相当的赔偿数额。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数额为基础,根据违约方提出抗辩所依据的证据,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具体数额。
(3)约定法,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数额来确定。
三、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案例参考
(1)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判决结果:部分支持
参考基础:违约方违反诚实信用,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其所获得的0.5元/股的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守约方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的损失数额,可以以此作为参考。
扣除因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守约方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即使守约方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守约方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
计算结论:对守约方交易机会损失,酌定按违约方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2500万股再乘以10%计算,即1125万元。该损失应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2)长沙康域投资有限公司、容生幸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16号
判决结果:驳回
裁判理由: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共计6000万元,应对该损失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般来说,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将来可以获得的纯利润,该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实现性和可预见性。案涉项目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房地产开发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受房价市场波动、建筑成本、政府政策等因素影响较大,而守约方提供的三亚市财政局文件所附《第三农贸市场及周边片区整体改造合作项目收益情况表》仅是对开发商净利润的估算,特别是在本案中守约方存在资金严重不足,进一步加大开发成本的客观事实下,守约方主张的巨额可得利益损失,法院不予认定。
(3)鞠自全、鞠炳辉与雷彦杰与鞠自全、鞠炳辉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09)民提字第45号
判决结果:部分支持
参考基础:按照违约方与守约方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守约方若成为标的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应为60%。而违约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6年6月《关于锦绣花园项目申请报告》中载明,该项目预计利润总额为500.7万元,其60%为300.42万元。这是当事人双方而非单方在转让股权之前所预算到的、所追求的最低利润。违约方在签订该协议前应当预料到守约方一旦受让股权不成,将可能损失300万元。违约方原来约定将股权转让给守约方,后又转让给案外人,两次给付的对价之差达480余万元。
计算结论:守约方一审诉请200万元损失及违约金100万元,总数额均在上述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范围内,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法院支持守约方有关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山西中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吉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5)民申字第475号
判决结果:驳回
裁判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是违约方是否欠付5000万元的补偿费用,并非对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产生争议。故守约方的预期利益损失为违约方未按约定支付补偿费用部分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而不是其主张的目标公司名下项目开发损失。
计算结论:二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守约方的资金占用损失,已充分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综合各案情况可见,股权转让交易中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方式和因素在不同个案中存在较大差距,各案股权交易进展阶段、合同效力、合同履行情况、违约行为具体表现甚至守约方的诉讼请求内容等因素,都对案件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产生较大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上述案件,在检索中,我们还发现,存在相当数量的案件,守约方在提出赔偿其预期利益的诉讼请求时,常常仅基于目标公司名下拟项目价值确定大概的赔偿金额,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法院无据可依,全额驳回其关于预期利益的诉讼请求。对此,根据最高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提出的意见,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守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守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注释:「1」参考《合同法研究》,王利明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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