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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在退出环节,往往可能涉及基金作为法律实体的解散清算等法律问题。公司型基金的解散清算适用《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等法律规定,合伙型私募基金的解散清算适用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规则。与公司的解散清算相比,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备,多参照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则,且其规则多处体现合伙企业兼有组织法、合同法等不完全等同于公司法人的特性。
合伙企业的任意解散及自主清算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根据《合伙企业法》该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包括任意解散事由和强制解散事由。前者是基于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自愿而解散;后者是合伙企业基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被迫解散。合伙期限届满、约定解散事由出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属于合伙企业的任意解散事由;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合伙人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落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属于合伙企业的强制解散事由。
就任意解散事由而言,合伙企业具备“合伙期限届满”“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这两种情形后,合伙企业是否自动解散,还是需要合伙人就解散事宜形成专门决定?结合司法案例,我们倾向于认为,该两种解散事由出现后,合伙企业并不自动解散,还应当由合伙人对解散合伙企业做出专门决定。如广东高院崔瑜、广州凯德铂瑞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公司清算案((2017)粤清终3号)中,广东高院认为:凯德铂瑞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虽已届满,但崔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故凯德铂瑞合伙企业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应当解散的情形。另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申请书;
- 依法作出解散、注销的决议或者决定,或者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文件;
- 清算报告、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 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故,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层面,亦需要合伙人就此做出的决定文件。
就自主清算而言,合伙企业的清算适用《合伙企业法》并参照公司清算的规定。自主清算的一般流程为:
- 确定清算人;
- 通知债权人并登记申报债权;
- 制作清算方案,报请合伙人会议确认;
- 基金清算分配;
- 制作清算报告,并经合伙人大会确认;
- 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基金注销;
- 基金业协会备案。
针对清算报告的确认,《合伙企业法》第九十条规定:“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实践中,一些合伙协议中会约定全体合伙人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全体合伙人签署为执行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事务而需签署的所有文件,该等情形下,清算报告能否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代其他合伙人签署?根据我们的经验,代为签署的障碍较大,绝大部分工商机关在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时仍要求提供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合伙企业的司法强制解散及强制清算
司法强制解散即法院裁判解散。当出现任意解散事由,但合伙人无法作出解散合伙企业的一致决议,或出现“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强制解散事由时,合伙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解散和清算合伙企业。
1. 关于合伙企业的司法强制解散
与公司解散纠纷不同,《合伙企业法》未规定合伙人是否有权对合伙企业申请司法强制解散,目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未规定“合伙企业解散纠纷”这一案由。但司法实践中已有大量受理并判令合伙企业解散的案例,合伙人向法院起诉判令合伙企业解散不存在障碍。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0114民初1144号案中认为:“原告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提出解散之诉符合其利益诉求;且《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均对合伙企业的解散条件作出了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是否存在应当解散情形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权利。”由于目前不存在“合伙企业解散纠纷”这一案由,诉请解散合伙企业的案件较常采用“合伙企业纠纷”“合伙协议纠纷”的案由。该类案件中,一般由申请解散的合伙人为原告,合伙企业为被告,其他合伙人可列为第三人。
关于合伙企业强制解散案件的管辖,《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解散纠纷应由法院主管[1],最高院也有司法案例明确认定仲裁机构无权管辖公司解散纠纷[2];但目前对合伙企业解散纠纷是否应由法院主管、该等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并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即便合伙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参照公司解散纠纷的主管规则,仍应向法院申请合伙企业司法解散为宜,目前大部分仲裁机构确实也不受理合伙企业的解散纠纷;且如合伙协议的签署方不包括合伙企业,也无法以合伙企业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
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的强制解散事由体现为合伙企业不具备普通合伙人,或合伙人人数少于两人[3]。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人数不足的原因可能包括合伙人主动退伙或被除名,如四川宜宾中院(2016)川15民终1969号案、浙江宁波中院(2020)浙02民终2277号案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强制解散事由,主要产生于行政机关对违法市场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合伙人以此为由请求合伙企业或合伙关系强制解散的案例如广东河源中院(2021)粤16民终122号、河北张家口中院(2018)冀07民终2539号。[4]
就“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强制解散事由,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于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审查要素基本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僵局情形[5],审查尺度较为严格,一般将从如下几个角度考察合伙目的能否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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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司强制解散的法律规定相比,合伙企业的强制解散有其独特之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6]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事由(即公司僵局)更加强调公司作为法人组织的治理和运作机制是否正常,如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等。但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情形,《合伙企业法》的用语是“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效实现”,该等用语与合同法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陷入僵局”导致合同解除的用语是很相近的,这更体现了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基础组建的合同法特征。另外,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请,需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方能提起;但合伙人提起解散合伙企业的诉请,并不对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份额有具体要求,这更体现了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点。
2. 关于合伙企业强制清算
法院判决合伙企业解散后,合伙企业可进行自主清算;如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或有其他无法推进清算程序情形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清算。
根据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北京高院等法院的司法文件[7],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清算的,应提交公司已经发生解散事由的有关证据,如股东大会作出的解散决议或法院的司法强制解散判决等。参照该等规定并根据我们的经验,合伙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合伙企业时,一般也需提交合伙企业已经发生解散事由的证据,如合伙人大会作出的解散决议或判令合伙企业解散的法院判决;若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企业是否存在解散事由仍具实质争议,法院可能将不予受理。
也有一些案件中(如(2020)京01清申27号、(2017)粤清终4号等),原告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的规定,在未提交解散决议或判决的情形下直接向法院提起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申请,法院也予以受理,并在该程序中对合伙企业是否存在解散事由进行实体审查。
解除合伙协议与解散合伙企业之间的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如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当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不能实现时,合伙人可解除合伙协议。而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存在的基础,如合伙协议已解除,能否视同为合伙企业已解散?
上海高院在(2018)沪民终558号案中认为,《合同法》项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的合同解除权和《合伙企业法》项下合伙目的不能实现时申请合伙企业解散之权利,“两者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但法律效果不同”;当合伙人的请求是为了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实现退出合伙企业之目的,仅适用《合同法》认定合同解除问题而不依《合伙企业法》认定退伙和解散问题,将导致无法处理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解散合伙企业的后果以及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如何分担等问题,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权益。最高院在该案再审裁定((2019)最高法民申5588号)中认可了上海高院的观点。
与此类似,上海二中院在(2020)沪02民终6107号案中认定:合伙企业的解散与否并非仅影响合伙人的权益,还将影响合伙企业内部人员、关联企业和外部的债权人利益,故解散合伙企业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进行实质判断;《合伙协议》解除后,合伙企业是否必然解散清算,要区分不同情形做出处理,如合伙协议的解除仅是为配合合伙人的退出和变更(而不涉及合伙企业组织的消亡),该等情形下就不应支持解散合伙企业的请求。
对于合同关系和组织关系的区分,《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私募基金纠纷案件裁判指引》从基金清算的角度作了进一步诠释:“基金财产在基金成立后具有独立性且涉及诸多投资人的共同利益,须清算方可返还,不因基金合同的解除而当然退还给投资人。” [8]故在合伙协议解除后,合伙人仍需通过基金清算程序才能取回出资,对此可能仍需其走完合伙企业的解散程序。
当然,合伙协议已解除的事实可以较有力地证明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从证据铺垫的角度,合伙人也可在申请司法强制解散之前或同时提起合伙协议解除之诉,并在取得胜诉判决或裁决后,以合伙协议已解除、合伙企业存在的基础已不复存在为由,进一步论证合伙企业应解散。
注释:
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他字第13号《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89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案等。
3.《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4. 该两案例中,案涉组织均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但法院认定各方形成合伙关系,并依据合伙企业的强制解散事由判令各方合伙解散。
5.《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7. 见《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第六条第(五)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第五条。
8.《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私募基金纠纷案件裁判指引 (2021版)》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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