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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针对违约损害赔偿问题,确立了完全损害赔偿的原则,完全损害赔偿不仅包括积极损失赔偿,还应包括可得利益赔偿。而缔约过失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此处的损失赔偿范围是否包括交易机会等可得利益损失,在实践中,因一方当事人的缔约不当行为导致另一方错失交易机会的情形时有发生。那么,在此种情形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应否赔偿相对方的交易机会损失?在具体个案中交易机会损失又该如何衡量呢?先来看一则案例的判决意见:
摘自:(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案▼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鞍山财政局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只赔偿给标榜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据此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纯利润,而不包括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
本案中,《股份转让合同书》11.4的约定,乙方标榜公司声明及保证自股份交割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标的企业股份,到期转让股份应取得监管部门批准。挂牌文件中也已明确受让股权企业5年内不得转让购买股份。鉴于上述约定,即使标榜公司经有权部门批准成为鞍山银行股东,其受让股权5年内不得转让,对5年后的股权价格及交易纯利润损失无法确定。因此,标榜公司不能把鞍山财政局2013年12月31日的挂牌价2.5元/股与合同约定价2元/股,差价0.5元/股,作为主张交易可得利益的依据。故对标榜公司关于鞍山财政局应赔偿交易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最高院)认为,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所主张的交易机会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应予适当赔偿。理由主要为:第一,标榜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第二,鞍山财政局恶意阻止涉案合同生效,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过错明显。在本案中,鞍山财政局在能够将涉案合同报送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拒不按照银监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导致银监部门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致使合同不能生效。不仅如此,还将涉案股权在很短时间内另行高价出售,可见鞍山财政局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过错明显。第三,标榜公司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订立后,虽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方才生效,但双方已就标榜公司购买鞍山银行股权达成合意,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标榜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鞍山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的履行报批手续,从而使涉案合同的效力得到确定,进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取得涉案股权,获取相关利益。
因此,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现实存在。但因鞍山财政局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导致标榜公司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标榜公司因鞍山财政局的不诚信行为存在客观现实的交易机会损失。
交易机会损失是否属于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的确立体现了法律对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的保护。要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须有缔约不当行为。《合同法》第42条列举规定了三种典型的缔约不当行为,包括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二,须存在主观过错。第三,须受有损失。第四,损失与缔约不当行为之间须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要判断具体个案中产生的交易机会损失是否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首先需要判断是否满足上述四个构成要件。
在上述案例中,鞍山财政局在能够将涉案合同报送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拒不按照银监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导致银监部门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致使合同不能生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鞍山财政局存在缔约不当行为,其将涉案股权在很短时间内另行高价出售,可见其主观具有恶意,明显存在过错;标榜公司因鞍山财政局的不诚信行为也存在客观现实的交易机会损失,标榜公司的该损失与鞍山财政局的缔约不当行为之间也有直接因果关系。可见最高院认定标榜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失属于鞍山财政局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并无不当。
从上述案例的判决观点来看,一审法院将鞍山财政局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限定在标榜公司实际损失的范围,而最高院则首先认定交易机会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最高院的判定较一审法院更为公平合理。首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中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虽然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但并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其次,如上述案例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的情形下,双方的相互的信赖程度较高,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具有相当的可能性。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时可以合理预见由此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再次,基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角度,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最后,对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进行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体现。
交易机会损失的衡量
交易机会的损失在计算上并非易事,主要在于其不同于已经发生的损失,该类损失的数额往往是不确定的,也缺乏具体确定的衡量标准。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未支持标榜公司关于鞍山财政局应赔偿交易可得利益损失主张的原因之一便是对5年后的股权价格及交易纯利润损失无法确定,标榜公司不能把不能确定的股价利润作为主张交易可得利益的依据。而最高院在论述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时,综合考虑了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标榜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及丧失交易机会的影响程度等,最终酌情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可以说最高院的该做法为实践中交易机会损失的衡量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参考,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但不宜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当然,上述案例属于比较特殊的情形,交易机会损失是否属于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范围还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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