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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7 则

2018-09-1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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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1辑—2018年第3辑(总第119—121辑)部分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01 . 矿企股权转让,矿业权主体未变,无须经批准生效

若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未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仍为原矿山企业,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须经批准生效。

02 . 区政府违规批地,招商引资协议无效,应相应赔偿

地方政府与企业所签行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

03 . 合同约定返还的履约诚意金,亦可成为代位权客体

代位权发生依据并不限于借款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即可。

04 . 应办未办规划许可证的复建房租赁合同,应为无效

复建房屋超过原拆原建范畴,未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建人就此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

05 .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原主债务仍应履行

债务人因欠款而转让股权,约定债权人收取固定分红,事后又未办变更登记的,应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

06 . 在空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上盖章,应相应过错赔偿

应收账款不真实的保理纠纷,应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对损失原因力大小,从而判定责任承担。

07 . 竞买人转让拍卖标的物,买受人概括继受合同权义

委托拍卖关系中,竞买人转让拍卖标的物并经拍卖人同意的,应认定竞买人原合同中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概括继受

        

规 则 详 

01 . 矿企股权转让,矿业权主体未变,无须经批准生效

若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未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仍为原矿山企业,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须经批准生效。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股权转让矿业权

案情简介:2011年,李某与矿业公司股东投资公司、矿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李某以1.25亿元受让两股东所持矿业公司全部股权。2016年,李某以双方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为由诉请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①涉案股权转让前后,矿业权均登记于矿业公司名下,矿业权主体并未随着股权转让而发生变更。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股权转让内容包括采(探)矿权,但矿业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登记于矿业公司名下,投资公司、矿产公司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矿业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主体变更名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实非采矿权主体转让,采矿权在此合同签订后仍为矿业公司享有,故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更情况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是股权而非矿业权。②因投资公司、矿产公司转让标的系其所持合法股权,故合同内容未违反《矿产资源法》第6条关于“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强制性规定。另,《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5条和第6条关于矿业权转让条件规定,系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依据,而非对转让合同效力作出评价依据,现李某以涉案合同转让不符合上述转让条件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若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并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仍为原矿山企业,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须经批准生效。

案例索引:浙江高院(2017)浙民终70号“李某等与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李经春、陈培良等诉浙江钱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钱塘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不同于矿业权转让》(李志),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3/121:135);另见《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的区别》(李志),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32:47)。

 

02 . 区政府违规批地,招商引资协议无效,应相应赔偿

地方政府与企业所签行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

标签:合同效力效力性规定行政合同招商引资违规批地

案情简介:2009年,四川某区政府与汽车公司签订企业入驻协议。汽车公司据此投资建设。2011年,市政府以区政府非法批准用地为由责令归还土地。2015年,汽车公司因未能入驻工业园,诉请赔偿其经评估认定的投资损失270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土地管理法》第53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条第1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第36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其供地方案除国家和省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建设项目的供地方案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批准。”②本案中,签订协议的一方区政府不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权限,无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主体资格。汽车公司和区政府虽以企业入驻名义签订协议,但该协议中涉及用地条款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由于该协议中用地条款是汽车公司生产经营前提和基础,故入驻协议其余条款不能继续履行,应终止履行。③本案中,无论是区政府以发展当地经济而进行的招商引资,还是汽车公司因招商引资而进行投资建设,均不能成为违法理由。汽车公司在此过程中,明知区政府无国有土地使用审批权,抱着侥幸心里,在无合法用地审批、建设项目许可且存在巨大风险等情况下,进行巨大金额的投资建设,修建建筑物。在土地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未按座谈会约定对地面上构筑物进行自行拆除,亦未委托他人拆除,导致该土地至今未能使用,造成土地资源巨大浪费,故汽车公司对其上述财产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责任。区政府因其共同违法行为,造成了汽车公司财产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对汽车公司评估损失2700万余元,判决区政府承担1230万元。

实务要点:地方政府与企业所签行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四川宜宾中院(2015)宜行初字第88号“某汽车公司与某区政府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四川申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造成损失赔偿案——地方政府与企业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政协议的,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莫凡),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3/121:155)。

 

03 . 合同约定返还的履约诚意金,亦可成为代位权客体

代位权发生依据并不限于借款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即可。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客体履约诚意金到期债权

案情简介:2011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向材料公司支付诚意金,如在支付诚意金后两年内未将煤层气探矿权证无法变更为煤矿井田探矿权证,材料公司应全额退还实业公司诚意金。电力公司据此通过实业公司向材料公司支付1亿元诚意金。2013年,股权质押协议中约定投资公司向实业公司提供股权质押以担保材料公司向实业公司履行诚意金返还义务。2015年,因超过两年,煤层气探矿权证未变更为煤矿井田探矿权证,电力公司以实业公司怠于请求材料公司返还余下4000万元诚意金为由,行使代位权。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材料公司支付诚意金,实业公司在2013年与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中约定投资公司向实业公司提供股权质押以担保材料公司向实业公司履行诚意金返还义务,因材料公司对此未提异议,表明实业公司是诚意金返还时的权利主体,故实业公司与材料公司间事实上已形成直接的诚意金返还权利义务关系。②股权转让协议订立时国土资源部虽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但不能据此排除材料公司两年内将涉诉煤层气探矿权变更为煤矿井田探矿权可能。2014年电力公司向国土资源部报送增加煤炭勘查请示以及实业公司接受投资公司股权质押,系电力公司一方保障自身权利行为,不能由此认为诚意金返还约定不发生效力。因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两年内材料公司不能将涉诉矿权变更为煤矿井田探矿权时其收取的诚意金即应退还给实业公司,故无论该诚意金针对交易对象是否包括涉诉煤层气探矿权,均不影响诚意金退还。③电力公司向实业公司汇入1亿元款项目的是实业公司用于支付煤层气探矿权交易诚意金。在煤层气探矿权相关交易受阻且诚意金依股权转让协议退还给实业公司时,实业公司不具有占有该款项法律依据,实业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给电力公司。无论电力公司与实业公司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实业公司均负担向电力公司返还诚意金的金钱之债。判决材料公司支付电力公司4000万元及利息,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电力公司对实业公司、实业公司对材料公司之间相应数额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实务要点:代位权发生依据并不限于借款债权,只要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即可。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238号“某电力公司与某材料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见《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华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要件的认定》(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杜军,代理审判员金丽娟;编写人张如果,安徽高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2/120:72)。

 

04 . 应办未办规划许可证的复建房租赁合同,应为无效

复建房屋超过原拆原建范畴,未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建人就此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

标签:房屋租赁军队房产合同效力复建房屋规划许可证

案情简介:2009年,部队房产因城市轨道建设而拆除。2011年,部队与实业公司签订合作重建协议,但实际建筑面积、层数、建筑形式等均发生变化。2013年,实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实业公司据此缴纳20年共1.5亿元租金。2014年,双方租赁合同终止,但实业公司仅返还2000万元租金。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②本案诉争房屋属城市、镇规划区内房屋,应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应规划手续。由于复建只能在原有用地范围内,不能超过原有建筑面积,而案涉房屋复建前后,无论在建筑面积、层数、建筑形式等方面均发生巨大变化,已不属于原拆原建范畴,应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截至辩论终结前,实业公司与部队均认可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判决实业公司退还投资公司租金1.3亿元。

实务要点:复建房屋超过原拆原建范畴,未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建人就此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7988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见《中交海西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置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以要件分析方法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和租赁物返还义务人的推定》(张磊),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3/121:92)。

 

05 .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原主债务仍应履行

债务人因欠款而转让股权,约定债权人收取固定分红,事后又未办变更登记的,应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性质让与担保合同效力固定分红

案情简介:2011年3月20日,顾某出借250万元给陈某。2012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将其在科技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顾某,但顾某“不参与科技公司任何经营管理,并且享受每年不低于15%的保底分红”。嗣后双方未办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顾某诉请陈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陈某偿还25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陈某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实为陈某向顾某的借款转化而来,结合协议约定顾某不参与科技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享受每年不低于15%的保底分红内容,说明顾某为保证自己债权得以实现,要求债务人陈某将股权转让给自己。该行为实质是通过让与股权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双方约定以股权转让方式作为债务担保,系双方当事人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种担保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②案涉担保仅系为保证主债务履行,在双方当事人存在原借款合同关系情况下,陈某应首先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而非强制顾某接受科技公司股权。退一步讲,即使陈某无法清偿到期借款,亦不能直接以其所持科技公司股权直接变更登记给顾某以用于抵偿结欠顾某债务,系因此行为符合流质契约性质,应认定无效。综上,股权转让协议无解除必要性,但陈某应向顾某偿还借款250万元。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顾某每年享受不低于15%保底分红,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利息标准不低于15%,故顾某要求陈某按年息15%承担利息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即2012年2月18日。判决陈某归还顾某2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2月18日起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

实务要点:债务人转让股权给债权人,股权转让款由债权直接转化,且债权人收取固定分红而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后又未办工商变更登记的,应认定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行为,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5)锡商终字第01094号“顾某与陈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顾宝良诉陈章瑜、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的认定》(王俊梅、尹慧),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2/120:126)。

 

06 . 在空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上盖章,应相应过错赔偿

应收账款不真实的保理纠纷,应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对损失原因力大小,从而判定责任承担。

标签:保理刑民交叉空白通知过错责任应收账款

案情简介:2012年,材料公司以其对路桥公司应收账款5400万余元向银行申请保理融资款,路桥公司在空白债权转让通知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银行审核后发放4300万元融资款。后材料公司负责人顾某因此被以诈骗罪判处刑罚。银行诉请路桥公司侵权赔偿。

法院认为:①路桥公司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文件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确认对象为材料公司和银行。其后又两次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其中一份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记载确认对象卖方一栏空白。尽管路桥公司未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且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未记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签署日期、合同编号等信息,但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记载了“我方已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现确认同意其内容。同时承诺……”等内容,相关文字表述清晰且意思明确,路桥公司作为一家独立商事主体,足以理解其在该文件上盖章进行确认的法律后果,故路桥公司盖章确认行为使银行有充分理由相信路桥公司已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进而确信材料公司对路桥公司享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所记载应收账款事实。本案银行向材料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前提是材料公司向银行转让其对路桥公司所享有应收账款,故路桥公司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盖章确认行为直接影响了银行对于系争保理融资款审核及发放,路桥公司对银行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②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理应具备保理业务交易经验和相关专业知识,应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并履行审慎经营义务。具体而言,在保理业务中银行通过受让应收账款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债务人对应收账款支付是银行保理融资款第一还款来源,可见保理业务特点在于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故银行在从事保理业务过程中,应充分审查材料公司转让予银行债权是否真实,包括审查材料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交易合同是否真实、合同所对应应收账款具体金额等,以此作为发放融资依据。然而,在保理融资款发放前,银行未亲自核实相关合同、应收账款真实性。银行疏于审查行为与本案损害发生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银行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路桥公司责任。③本案虽系由顾某所实施犯罪行为引起,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发生均有责任,双方均应从中吸取教训。银行作为国有金融机构,长期从事金融业务,其理应具备较强风险防范意识与能力。银行应以本案为鉴,严格规范并完善业务流程,加强对业务经办人员风险控制培训与管理,不断提高法律风险防范能力。路桥公司作为国有大型施工企业,居然多次对未经核实文件进行盖章确认,已然反映出其在内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其对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判决银行损失由路桥公司赔偿80%即3400万余元。

实务要点:对于因应收账款不真实引发的保理纠纷案件,应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对损失原因力大小,判定责任承担。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6)沪02民终38号“某银行与某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区支行诉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不真实的责任认定》(朱奇、施浩、黄頔),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1/119:129);另见《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不真实的责任承担》(朱奇、施浩、黄頔),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32:15)。

 

07 . 竞买人转让拍卖标的物,买受人概括继受合同权义

委托拍卖关系中,竞买人转让拍卖标的物并经拍卖人同意的,应认定竞买人原合同中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概括继受。

标签:拍卖合同解除标的物转让概括继受

案情简介:2011年,银行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房产。宋某成功竞拍后,将该房产转让给商贸公司。商贸公司与宋某共同通过拍卖公司向银行支付4500万元拍卖款。2015年,因房产未能办理过户,商贸公司起诉银行,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拍卖款本息。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宋某与商贸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宋某通过拍卖公司竞拍成交物品转让给商贸公司,该转让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79条规定“不得转让”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银行向拍卖公司发送催交函可知,银行已收到全部拍卖价款,且知道商贸公司已成为涉案资产实际买受人,故商贸公司与银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②《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拍卖法》第40条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物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商贸公司已向银行交付全部拍卖价款,银行应按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将拍卖标的物移交给商贸公司,但银行至今未履行房屋变更过户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商贸公司与银行之间合同关系,银行偿还商贸公司4500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委托拍卖关系中,竞买人转让拍卖标的物并经拍卖人同意的,竞买人与受让人权利义务发生概括继受,受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586号“某商贸公司与某银行等合同纠纷案”,见《吉林国贸商业流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吉林市圣鑫拍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未经债权人同意,签订转让协议后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已经概括移转》(骆电、兴成鹏、张晶晶,最高院二巡法庭),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1/119:72)

来源: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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