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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的规定,系结合《证券法》第八十条,对《公司法》第十六条和《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解释。
【适用要点】
1.相较于非公众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具有哪些鲜明的法律特征?
相较于非公众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特征在于:一是对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控制比非公众公司严格,比如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需要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规定的特殊程序控制规则,如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再如在特定担保情形,需要经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双重表决。而非公众公司的对外担保只需要依据章程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单独作出决议,而且普通多数决即可通过。二是要求上市公司的担保必须公开,需要将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有关对外担保的决议信息公开披露,以使公众投资者作出购入售出的判断。而非公众公司的担保无须公开,完全受《民法典》的调整。
2.相对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需满足何种条件?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结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只要进行合规担保,都应进行公告披露。按照本条第一款与《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22条的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这样规定就形成了一个规则,即为了保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只要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信息即可。如果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了与相对人拟订立的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为谁担保,担保金额多少,那么,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就会发生效力。
3.本条中规定的“上市公司”指的是哪些公司?
本条是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解释,而《公司法》第二条明确了《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为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内注册、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体系解释看,本条第三款规定,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从该款规定可以看出,本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指的是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
4.在境内注册、仅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适用本条规定?
因本条中规定的“上市公司”,仅指在境内注册、境内上市的公司,故在境内注册、仅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适用本条规定,需要解释。由于本解释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见是,对此问题还需要研究,再通过正式的途径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5.在境内注册、同时在境内境外上市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适用本条规定?
虽然这类公司在境内注册、在境内上市,但是该公司同时在境外上市,对这类公司是否适用本条规定,也需要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见是,对此问题还需要研究,再通过正式的途径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6.在境外注册、境外上市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法》第二条已经明确《公司法》调整的范围为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境外注册的公司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应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且,《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据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关于法人行为能力的事项,应当适用登记地法律。综上,在境外注册、境外上市的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不应适用本条规定。
7.担保事项已经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但公司未公开披露,此时相对人与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根据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市公司所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都必须公开披露。对此,拟与境内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相对人都应当知道,故其相对人的善意标准要求应当更高,也就是要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信息为准。相对人根据公开披露的担保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没有根据公开披露的担保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标准,相对人在看到境内上市公司的相关担保公告后,才与该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对上市公司就一定发生效力,上市公司就要承担合同有效情况下的担保责任。相反,如果上市公司没有披露相关担保事项,那么相对人就不应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如果此时相对人仍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责任就应当由相对人完全自负。可见,即使担保事项已经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如果境内上市公司没有公开披露,那么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对境内上市公司也不发生效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无论担保事项是否已经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只要境内上市公司没有披露,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对境内上市公司都不发生法律效力,上市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8.担保事项未经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但公司公开披露了担保事项,此时相对人与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在“无决议有公告”的情形下,最简单的方案是,认定上市公司承担强制披露义务,而且其披露的信息依法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和全面,债权人应推定为善意,故担保合同有效。但将这种观点推向极端,也可能不利于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而且有可能产生债权人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恶意串通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恶果。比较妥当的观点,还是赋予债权人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如果说非公众公司对外担保都需要债权人审查公司决议,而对上市公司则不要求债权人审查决议,在利益衡量上显然不妥。因此,如果债权人未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则不应认定其为善意,相应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9.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虽然进行了公告,但公告中没有表明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内容,或者公告中虚假陈述其已经决议通过的,该担保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本条第一款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上市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款和本条第二款已明确要求公开披露的信息需包括“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内容。因此,如果上市公司的公告信息中并不包括担保已经前述决议通过的内容,而仅有该上市公司同意为某债务人的多少债务担保的公告,则虽有公告,但该担保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指出的是,在前述情形中,如果担保事项事实上未经决议通过,但上市公司在公告信息中虚假陈述其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该担保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
10.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虽然进行了公告,但公告中仅有担保债权的总额,未明确具体的债权人的,在该担保实际发生时是否还须另行就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和公告?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见,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仅有“总额”限制还不够,还要遵循相应的决议程序、表决程序。此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等规范性文件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对象、数额、决议程序等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和信息披露义务。因此,上市公司在进行对外担保时,总括性“数额”限定是不够的,还需遵循公司法和相应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就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1.如何把握本条第三款中规定的“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的标准和具体范围?
关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标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17章“释义”第17.1条、《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15章“释义”第15.1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7章“释义”第17.1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3章“释义”第13.1条等作了一致规定,包括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实践中应据此把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标准。同时,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担保人还应属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才应审查公告。关于“公开披露”的问题,上市公司通常会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其子公司的范围,此后可能通过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通过并购、新设方式新增的子公司,但并非不论投资金额大小全都会披露,相对人可以通过检索上市公司的公告确认担保人是否属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
12.本条第三款中规定的“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指的是哪些公司?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接受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提供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审查其公告。目前,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仅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可见,本条第三款中规定的“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指的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即非上市公众公司。
13.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或者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是否应当审查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信息?
一般情况下,上市公司的资产绝大多数在其控股子公司,上市公司本身的资产并不多,如果与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不纳入本条的调整范围,则本条的作用会大打折扣。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有关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的担保事项,上市公司必须公开披露。此外,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其对外担保,也必须公开披露。有鉴于此,本条第三款规定:“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即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或者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相对人也应当审查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信息。
14.境内上市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是否适用本条规定?
本条的初衷是通过规则防止境内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由于境内上市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并不是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所以本条的适用范围是境内上市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境内上市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本条规定。
15.在担保合同对境内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境内上市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如果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则上市公司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分担机制与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并不相同。根据该项规定,就非公众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而言,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即担保人要根据具体情况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基于反面解释规则得出的担保无效后果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换言之,《民法典》施行之前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上市公司应当视情况承担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民法典》施行之后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对境内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境内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16.境内上市公司对外公告担保事项可以采取哪些形式?
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有两种常见的形式:(1)单项担保公告。即针对每笔担保事项进行公告,可能在一个公告中披露一起或几起担保事项。通常会披露担保的简要情况(如交易情况、债权人)、担保事项履行的内部决策程序、被担保人(即主债务人)、担保的主要内容(如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额度)等。(2)集中担保公告。常以年度担保额度公告及股东大会决议(决议通过担保额度议案)的形式出现,主要是境内上市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集中授权,通常会披露被担保人、拟提供担保的额度,部分公告还会披露债权人名称。
17.债权人接受上市公司及其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其审查义务的范围包括哪些?
无论是单项担保公告,还是集中担保公告,债权人接受上市公司及其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必须审查上市公司及其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关于担保决议的信息披露公告,否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要审查的公告最重要内容包括:(1)该担保事项是否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2)被担保人也就是主债务人是谁;(3)为主债务人担保的金额是多少。问题是在担保公告中已有该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还应当审查上市公司章程。对此有不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倾向认为,担保债权人对公告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如果在上市公司公告之外,还要求债权人审查公司章程,将使本条第一款形同具文,不符合法律解释的逻辑。参考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只要是经过公告的公司决议,就应当是符合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因此,在担保公告中已有该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必再审查上市公司章程。
18.债权人在接受上市公司及其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时,是否需要审查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依据相关法律、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规则可知,如果上市公司及其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经过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且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在监管规则之下,只要上市公司及其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是合规担保,上市公司都会进行公告。因此,相较于接受非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债权人在接受上市公司及其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时,其审查范围有所变化。换言之,相对人只要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即可,至于是否审查了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相对人善意的判断。
19.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其担保事项是否需要公告?
在性质上,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对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公告担保事项的问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条第(七)项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第6.3.12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节相关规定。”由上述规定可知,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其虽然不是上市公司,但其担保事项仍然需要公告。
20.上市公司及其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没有对外进行信息披露,相对人在接受该担保时负有哪些审查义务?
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如果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在缺乏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的情形下,相对人一律被评价为恶意,上市公司不承担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视同上市公司自己对外担保,上市公司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而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在对外担保时也同样具有信息披露机制,相对人对公司披露的信息负有审查义务。总之,上市公司及其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担保都是违规担保,相对人在接受该类担保时负有查询公告的义务,在没有公告时就签订担保合同,相对人并非善意,该未披露的担保交易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和赔偿责任。
21.境内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谁作出决议和公告?
境内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然应当由控股子公司自己依法依章程作出决议。但按照监管机关及交易所的规定,控股子公司作出决议后,需要由境内上市公司对此进行公告,而且在公告前,境内上市公司也无须对此再进行决议。
22.本条关于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
法律解释可以区分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和狭义的法律解释。狭义的法律解释是针对法律有规定但理解有分歧而作的解释;广义的法律解释则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还包括制定法漏洞的填补。在司法解释旨在填补制定法漏洞的情形下,因带有规则创制的性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不宜将此类解释溯及至对原法律的理解。就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而言,虽然本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十六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无关于境内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本条关于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于广义的法律解释,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本条仅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对其之前的担保行为则不适用。
【关联规定】
◇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2020年10月5日 国发〔2020〕14号):第五:(十)部分。
《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2005年10月19日 国发〔2005〕34号):第(十)(十一)(十九)部分。
◇ 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年11月8日 法〔2019〕254号):第22条〔本条已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吸收,不再适用〕。
◇ 部门规章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21年2月26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20年7月10日修正):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3月20日修正):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年8月15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2008年10月9日修正):第五部分。
◇ 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020年6月1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31号):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
《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2020年4月23日 国资考分〔2020〕178号):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9年4月17日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10号):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一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1号——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019年3月1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6号):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8年11月15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6号):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后持续监管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6月14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19号):第四十七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12月26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12月26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2017年12月7日修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6号):第二、三、四部分。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2009年7月9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16号):第一至七部分。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2006年9月30日 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关于执行证监发〔2005〕120号文有关问题的说明》(2006年4月20日 上市部函〔2006〕25号):第一、二、三、四部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二、三、四部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集中解决上市公司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的通知》(2005年6月6日 证监公司字〔2005〕37号):第一、三部分。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执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1994年8月27日 证委发〔1994〕21号):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1993年6月10日 体改生〔1993〕92号):4.6。
◇ 其他文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2020年12月31日 上证发〔2020〕100号):7.3—7.7、9.11、9.14、9.15、17.1。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2020年12月31日 深证上〔2020〕1294号):7.3—7.8、9.11、9.13、9.16、17.1。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2020年12月31日 上证发〔2020〕101号):7.1.16—7.1.18、7.2.5、15.1。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2020年12月31日 深证上〔2020〕1292号):7.1.14—7.1.16、7.2.13、13.1。
《独立董事促进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工作指引(2020年7月修订版)》(2020年8月12日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第五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2020年7月修订版)》(2020年8月12日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2020年6月12日 深证上〔2020〕499号):7.2.1—7.2.14、10.1。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2020年2月28日 深证上〔2020〕125号):6.3.1—6.3.13。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2020年1月3日 股转系统公告〔2020〕3号):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2020年1月3日 股转系统公告〔2020〕2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十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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