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不良资产、投融资、房地产、公司纠纷、私募基金、资本市场、税务筹划、疑难案例等干货。
为促进跨境直接投资,自2010年QFLP试点政策在上海落地以来,对QFLP(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ship)即外资私募基金参与主体的资质条件要求(主体资格、资产管理规模、合规性等)经历了从严到宽的过程。同时,除了境外投资机构可以参与发起设立外商投资管理企业作为QFLP的基金管理人(也称“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境内基金管理人(也称“内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部分试点城市也可发起设立QFLP。目前已经颁布试点政策的城市有上海、北京、深圳、广州、重庆、天津、青岛、贵州、平潭、珠海、海南、苏州、厦门。本文就各试点城市发起设立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政策汇总并进行了比较,主要关注对QFLP的基金管理人要求、基金境内外投资者要求、基金禁止/鼓励投向等,方便投资者选择基金注册地,更好设计外资私募基金架构。
各试点城市政策文件汇总:
地区 |
政策文件 |
上海 |
《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金融办通[2010]38号) |
北京 |
《开展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试点的暂行办法》(京政办函[2011]16号) |
重庆 |
《关于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办发〔2011〕132号 |
天津 |
《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津发改财金[2011]1207号) |
青岛 |
《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暂行办法》(青金办子[2015]10号) |
深圳 |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深金规〔2017〕1号) |
贵州 |
《关于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黔府办发〔2017〕59号) |
平潭 |
《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岚综管办〔2018〕50号) |
珠海 |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珠金〔2018〕247) |
广州 |
《促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集聚发展工作指引》(穗金融〔2019〕11号) |
苏州 |
《苏州工业园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苏园管规字〔2020〕2号) |
厦门 |
《促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工作指引(试行)》(2020年7月) |
海南 |
《关于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股权投资暂行办法》琼金监函[2020]186号(2020年10月) |
一、QFLP对基金管理人要求
QFLP的基金管理模式,包括由外资私募管理人管理,即“外资管外资”,和由内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即“内资管外资”。外资私募管理人系由境外投资者发起设立外商独资或合资股权管理企业,组织形式可以是公司制或合伙制。部分城市对境外投资者的主体资格、出资额、资产管理规模、投资经历和合规经营均提出较为严格的条件,并对外资私募管理人的最低注册资本、高管团队任职和从业经验等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些城市包括上海、深圳、天津、青岛、珠海、重庆、平潭、贵州、苏州、厦门。相比较而言,广州、海南、北京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自律和规则的要求即可。需要注意的是,深圳、珠海要求,境外投资者同时控制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外资私募基金的,其累计在外资私募基金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50%。
另外,就内资基金管理人是否可以发起设立QFLP,深圳、青岛、珠海、苏州等城市要求具有一定资产管理规模且运营合规的内资基金管理人可以发起设立QFLP,并要求管理人应当注册在本地。北京、天津和厦门对外资基金管理人和内资基金管理人的要求没有明显区别。上海、广州、贵州、平潭、重庆、海南未在试点文件中明确是否可以发起设立QFLP。早期上海在颁布试点政策时,主要是适用于外资管外资的情形,因此并没有提到内资基金管理人是否可以发起设立QFLP,经咨询上海市区金融局相关工作人员,对股东为大型企业、上市公司和国资背景的内资基金管理人可以一案一议。
国内私募基金行业监管制度建立较晚,直到2014年5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中明确提出发展私募投资基金,在此背景下,为适应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监管需要,才出台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于2014年8月21日起施行。我们理解由于部分试点城市出台政策的背景主要是为了引导外资开展境内股权投资,尚未考虑境内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QFLP的情形,建议投资者可以进一步咨询当地主管部门。
地区 |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
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
政策依据 |
上海 |
境外投资者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以及联席会议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名称中要加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字样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该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的经营范围应当与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相关。 本办法所指的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 2.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1)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2)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3)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 (4)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3.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20%以上,余额在二年内全部到位。 |
未明确 |
《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 》(沪金融办通[2010]38号)第九条、第十九条 |
北京 |
在本市依法注册成立、满足以下条件的基金管理企业,可以向市金融局申请参与试点: 1.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从事如下业务: (1)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 (2)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资产; (3)为所管理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 (4)股权投资咨询; (5)经认定的其他股权投资相关业务。 2.基金管理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权投资领域及股权投资管理行业具有良好的业绩。 3.基金管理企业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4.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5.承诺发起设立或者管理的股权投资基金重点投资于本市优先发展的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或以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为重点投资方向的股权投资基金。 |
《关于北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试点的暂行办法》(京政办函[2011]16号)第八条 |
|
深圳 |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不低于200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 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到位20%以上,其余部分应当自企业成立之日起2年内到位。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由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形式发起设立,其股东或合伙人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境外股东或合伙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1亿美元等值货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亿美元等值货币; (二)持有香港证监会(或其他境外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 境内股东或合伙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商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公募基金管理等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或由其控股 50%以上的一级子公司; (二)市委市政府重点支持、引进的大型企业,且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近3年连续赢利,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6000 万元人民币,且累计缴纳税收总额不低于1800万元人民币。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具有至少2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5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二)有2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三)有在境内从事股权投资经历或在境内金融机构从业经验; (四)在最近5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 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 高级管理人员。 |
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境内企业; (二)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6个月以上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上一完整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3年内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五)管理公司注册地在深圳。 |
《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深金规〔2017〕1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
广州 |
未明确 |
未明确 |
|
重庆 |
等同于上海 |
未明确 |
《重庆市关于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办发〔2011〕132号)第十条、第二十条 |
天津 |
已在本市注册成立且满足下列条件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可以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参与试点: (一)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从事如下业务: 1、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2、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资产; 3、为所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 4、股权投资咨询; 5、经认定的其他股权投资相关业务。 (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实收(实缴)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三)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至少有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1、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2、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3、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4、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有相当部分的高管人员是中国公民或持有中国护照的居民; (四)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机制;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六)承诺发起设立或者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重点投资于本市的战略性新兴产业。
|
《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津发改财金[2011]1207号)第十条 |
|
青岛 |
合格境外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发起设立投资基金企业; (二)受托管理投资基金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三)投资咨询业务; (四)经工作小组研究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合格境外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1、有五年以上从事投资或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2、有两年以上(含两年)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3、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 4、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境外投资者要求与基金一致。 |
试点企业应选择一家境内企业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专门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部门或团队,并有足够熟悉境外基金管理业务的专职人员; (二)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最近三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无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试点企业的境内基金管理人应履行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照基金的估值政策和流程计算基金的资产净值; (二)维护基金的财务账簿和记录,并可提供完整的基金执行的交易记录; (三)维护与试点企业交易有关的、支持基金的资产净值计算的所有文件; (四)提供与权益的发行、转移和赎回有关的登记及过户代理服务并执行相关操作。 |
《青岛市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青金办子[2015]10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八条 |
贵州 |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不低于150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20%以上,余额应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二年内全部到位。 其它条件等同于上海 |
未明确 |
《贵州省关于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黔府办发〔2017〕59号)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
平潭 |
港澳台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1.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2.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3.有在境内从事股权投资经历或在境内金融机构从业经验; 4.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境外投资者要求与基金要求一致(包括身份要求、主体资格、财务指标、合规) |
未明确 |
《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岚综管办〔2018〕50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
珠海 |
要求注册在珠海,基本等于深圳 |
要求管理公司注册在珠海,上一完整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其他等于同深圳 |
《珠海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珠金〔2018〕247)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
海南 |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具有至少2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1.有5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2.有2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3.有在境内从事股权投资经历或在境内金融机构从业经验; 4.在最近5年内无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
未明确 |
海南省《关于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股权投资暂行办法》第十五要 |
苏州 |
实缴注册资本或实缴出资额应不低于100万美元等值货币 境外股东或合伙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 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1亿美元等值货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亿美元等值货币; (二) 持有境外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 境内股东或合伙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商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公募基金管理等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或由其控股50%以上的一级子公司; (二) 园区重点支持、引进的大型企业、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等,且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近三年连续赢利。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1.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2.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3.有从事中国境内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 4.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
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境内企业; 2.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3.上一完整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4.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三年内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5.管理企业原则上注册在苏州自贸片区。
|
《苏州工业园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苏园管规字〔2020〕2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
厦门 |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不低于100万美元等值货币。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可选择境内企业作为管理企业,或由外商投资发起设立管理企业。 管理企业的主要境外股东、合伙人或其关联方应满足以下条件:1.具备从事股权投资经历或持有境外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金融、资产管理、私募基金相关业务牌照;2.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3.在申请前的上两个会计年度,未受到所在国家、地区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
厦门《促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工作指引(试行)》二、注册设立(四)、(六) |
注:2020年10月26日,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就外资基金管理人注册资本实缴进度放宽为“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纳25%以上,其余部分应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年内缴足。”同是对境内适格投资者增加了“央企或央企控股企业、央企实际控制企业;深圳市属国企或市属国企控股企业、市属国企实际控制企业。”此外,新增“经领导小组根据审慎原则认定QFLP基金管理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作为投资人,但高级管理人员合计出资比例不得高于20%。
二、QFLP组织形式、基金规模、出资金额与境外投资者要求
QFLP基金组织形式与外资基金管理人一样,公司制和合伙制均可。广州、海南并未对基金的最低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额加以限制,境内外投资者只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即可。部分地区包括上海、重庆、天津、苏州等对境外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资产管理规模、投资经历、合规性等均有较严格的规定,青岛、平潭、贵州次之,北京、深圳要求相对放松,广州、厦门、珠海对境外投资者没有特别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北京要求外资认缴资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基金规模的50%,深圳和珠海均明确要求,境外投资者同时控制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的,其累计在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50%。在募集境外资金时,基金规模将因此受到影响。
地区 |
组织形式 |
基金规模 |
出资金额 |
境外投资者要求 |
政策依据 |
上海 |
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 |
不低于 1500 万美元 |
除普通合伙人外,其他每个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不低于 100 万美元。 |
境外投资者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以及联席会议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应当具体下列条件: 1.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五亿美元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十亿美元; 2.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二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3.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相关投资经历; 4.联席会议要求的其它条件。 |
上海《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 》(沪金融办通[2010]38号)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北京 |
应当采用公司制或合伙制 |
未明确 |
1.由境内募集人民币资金和境外募集外币资金构成,外资认缴资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基金规模的50%。 2.单只基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基金管理企业认缴一定比例基金份额。 |
1.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2.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相关的投资经历; 3.试点工作要求的其他条件。 |
《关于北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试点的暂行办法》(京政办函[2011]16号)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 |
深圳 |
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 |
不低于1500万美元等值货币 |
1.境外机构投资者自有净资产不低于500万美元等值货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美元等值货币; 2.境内机构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
1.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的机构或个人; 2.机构投资者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3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地区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3.个人投资者需签署股权投资企业(基金)风险揭示书; |
《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深金规〔2017〕1号)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 |
广州 |
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 |
不设最低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额限制 |
未明确 |
未明确(作者注:合格投资者要求依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管理要求) |
《广州市促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集聚发展工作指引》(穗金融〔2019〕11号) 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注册登记 |
重庆 |
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 |
不低于 1500 万美元 |
除普通合伙人外,其他每个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不低于100万美元。 |
同上海要求 |
《重庆市关于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办发〔2011〕132号)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天津 |
应当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组织 |
未明确 |
1.单只股权投资企业的规模原则上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等值外币),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在股权投资企业中认缴一定比例的资金(比例不超过5%); 2、每个境外出资人至少在试点股权投资企业中出资1000万美元以上。 |
等同于上海要求 |
天津《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 (津发改财金[2011]1207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青岛 |
可以采用有限合伙制等 |
未明确 |
未明确 |
1.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2.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相关的投资经历; 3.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及投资基金公司,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及工作小组研究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4.按照“审慎、择优”的原则,申请设立合格境外投资基金企业的境外投资者,还应至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个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亿美元,有境外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2)世界知名投资机构。 5.试点工作要求的其他条件。 |
《青岛市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青金办子[2015]10号)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
|
贵州 |
可以采用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
不低于1500万美元等值货币 |
合伙人应以自己名义出资,除普通合伙人外,其他每个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不低于100万美元等值货币。 |
1.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2.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相关的投资经历; 3.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及工作小组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4.试点工作要求的其他条件。
|
《贵州省关于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 |
平潭 |
可以采用公司制和合伙制 |
(非港澳台)不低于1500万美元等值货币 |
除普通合伙人外,其他每个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不低于100万美元等值货币。 |
1.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所在国家、地区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2.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相关的投资经历; 3.主要包括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及领导小组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等; 4.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条件。 |
《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福建)(岚综管办〔2018〕50号)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 |
(港澳台)不低于600万美元等值货币 |
除普通合伙人外,其他每个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不低于100万美元等值货币。 |
《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福建)(岚综管办〔2018〕50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 |
|||
珠海 |
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必须注册在珠海) |
不低于1500万美元等值货币 |
1.港澳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认缴出资应不低于600万美元等值货币,其他境外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认缴出资应不低于1500万美元等值货币; |
未明确(作者注:合格投资者要求依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管理要求) |
《珠海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珠金〔2018〕247)第二条、第五条 |
海南 |
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必须注册在海南) |
不设最低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金额限制
|
未明确,与广州一致 |
未明确(作者注:合格投资者要求依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管理要求) |
海南省《关于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股权投资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条 |
苏州 |
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原则注册在苏州) |
应不低于1500万美元等值货币 |
1.境外机构投资者自有净资产不低于500万美元等值货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美元等值货币;境内机构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2.境内外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
1.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的机构或个人; 2.个人投资者需签署股权投资企业(基金)风险揭示书; 3.机构投资者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三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地区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
《苏州工业园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苏园管规字〔2020〕2号)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厦门 |
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必须注册在厦门) |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认缴出资应不低于1000万美元等值货币 |
满足我国监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要求,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在申请前的上一个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万美元等值货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00万美元等值货币;2.持有境外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金融、资产管理、私募基金相关业务牌照。每个股东或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不低于100万美元等值货币,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企业、团队出资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
未明确 |
厦门《促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工作指引(试行)》二、注册设立
|
三、QFLP鼓励投向/经营范围与禁止事项
在分析各试点城市的政策时,我们重点关注了是否允许FOF基金(或母基金)架构。其中,珠海明确禁止以FOF基金模式进行投资,深圳、广州要求基金直接投资于实业/未上市企业股权,因此我们理解也是禁止FOF基金模式的。此外,北京在文件中明确了可以投资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为重点投资方向的股权投资基金,青岛可以投资产业基金,上海、重庆、天津、贵州、平潭、厦门、海南、苏州没有明文禁止FOF基金模式。此外,在设立QFLP基金时,应当注意各地政策鼓励的投资领域和对地域要求,需要特别关注外商投资的负面清单管理。
地区 |
鼓励投向/经营范围 |
禁止事项 |
政策依据 |
上海 |
1.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2.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3.经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
1.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2.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3. 从事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4. 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5.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6.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 7.法律、法规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设立文件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
《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 》(沪金融办通[2010]38号)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
北京 |
吸引境外股权投资资本优先投资于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和新能源汽车等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以下简称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以上述产业为重点投资方向的股权投资基金,鼓励境外投资者重点投资于符合本市优先发展产业方向的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 |
等同于上海 |
《关于北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试点的暂行办法(京政办函[2011]16号)》第三条、第十四条
|
深圳 |
应当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为导向,直接投资于实业。 1.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内的投资须经审批); |
1.禁止以基金中的基金(FOF)模式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2.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事项。 |
《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深金规〔2017〕1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广州 |
未明确 |
应当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境内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得投资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外商投资限制类领域应符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
《广州市促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集聚发展工作指引》(穗金融〔2019〕11号) 三、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经营运作
|
重庆 |
鼓励投向重庆辖内的高端制造、高新技术、现代服务、节能降耗、新能源、环境保护和统筹城乡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行业及其他国家鼓励、支持的行业或企业。 1.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己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2.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3.经联席会议认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
等同于上海 |
《重庆市关于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办发〔2011〕132号)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
天津 |
吸引境外长期股权资本优先投资于我市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引进境外成熟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先进的管理、运作经验,以培养本土的股权投资企业管理机构和人才。 |
等同于上海 |
《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津发改财金[2011]1207号)第三条、第十六条 |
青岛 |
1.以自有资金投资于境内未上市企业、上市企业非公开交易股权、可转换债券、产业基金及经工作小组研究国家法律允许的其他投资范围; |
未明确 |
《青岛市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青金办子[2015]10号)第八条 |
贵州 |
1.在国家允许的外商投资范围内,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
等同上海 |
《贵州省关于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黔府办发〔2017〕59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
平潭 |
1.依法从事对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进行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
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事项。 |
《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岚综管办〔2018〕50号)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
珠海 |
应当投向有利于粤港澳大湾区发展的实体产业和基础设施项目,或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为导向,直接投资于实业。 1.在国家允许范围内依法以自有资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内的投资须经审批); 3.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
1.禁止以基金中的基金(FOF)模式进行投资(市级以上战略合作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专项的项目型基金方式投资于实业的情况除外); 2.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事项。 |
《珠海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珠金〔2018〕247)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海南 |
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境内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
1.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2.二级市场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经过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管理部门认可的投资标的除外; 3.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4.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5.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6.向非被投企业提供贷款或担保; 7.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
海南省《关于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股权投资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 |
苏州 |
1.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以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2.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3.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以《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为导向,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事项。 |
《苏州工业园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苏园管规字〔2020〕2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厦门 |
重点吸引外资优先投资于工业互联网、智能制造、新能源及新材料、互联网新经济、生物医药等产业,鼓励境外投资者重点投资于我市“三高”企业,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采取以股权投资为主的方式进行投资活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私募行业监管部门和自律组织对私募基金投资的限制 |
不得投资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外商投资限制类领域应符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资本金使用实施负面清单管理。 |
厦门《促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工作指引(试行)》一、总体原则(二)、三、业务经营(十一) |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