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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重整计划》中本金之外调整为零的利息以及本金债转股部分,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2024-12-11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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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3)最高法执监37号,中国某公司、某交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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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被执行人: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河北赵州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李某、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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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石家庄中院认为,2018年11月13日赵县法院(2017)冀0133民破1号民事裁定,批准某糖业集团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按照《重整计划》的约定,本案申请执行人某河北分公司的债权属于大额普通债权,本金转为股权,本金以外的债权调整为零。且2020年12月30日某糖业集团的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也已经变更登记。故,应认定本案判决确定的债权已经履行完毕。


河北高院认为,债务人某糖业集团虽在强裁的《重整计划》框架下,对债权人某河北分公司的全部债务强行清零,但并不意味着《重整计划》之外的保证人的全部责任也当然随之全部清除。换言之,当债权人某河北分公司的债权没有得到全部受偿时,保证人不能全部免除责任。否则,对债权人不公平,也有违最初设立旨在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保证合同的初衷。所以,石家庄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已经履行完毕,保证人某交建公司全部不承担责任的执行裁定不当,应予纠正。

但另一方面,虽然保证人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不能随债权全部清零而随之全部免除责任,但也不意味着保证人对原全部主债务仍无条件地承担清偿责任,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原主债务未得受偿的范围内,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此才是保证制度的应有之义。

本案中,某河北分公司的2500万元本金债权,已经生效的《重整计划》以抵押设备抵偿和债转股方式受偿,且现已完成债权转股权变更登记,那么,在此背景下,不顾2500万元本金债权被强裁受偿法律事实的存在,仍要求保证人某交建公司对原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是对保证人不受《重整计划》影响的片面、机械的理解。所以,在目前《重整计划》正在执行实施的情况下,不应再要求保证人某交建公司对某河北分公司已经受偿的2500万元本金债权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以免造成债权人某河北分公司重复受偿的情形;而对于《重整计划》中本金之外调整为零的利息部分,某河北分公司并未受偿,保证人某交建公司则仍应当承担该部分债务的保证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某河北分公司所提《重整计划》中对债务人减免的5939965.86元利息部分对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应予采纳。


某河北分公司请求:撤销河北高院作出的(2021)冀执复353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内容,继续执行石家庄中院(2020)冀01执804号、(2020)冀01执804号之一执行裁定。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第一,河北高院认定《重整计划》未经协商同意,就以债转股和代持方式被强制债转股,程序合法,且债转股完成,债权已得到清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某河北分公司不是适格的持股主体,代持行为不合法,《重整计划》不具有可执行性。第二,重整投资人未按《重整计划》投入资金,其所涉《重整计划》已经出现客观无法执行情况,应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第三,某交建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不是《重整计划》当事人,《重整计划》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某河北分公司未获得债转股本金100%的清偿。

某交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一,某河北分公司是在《重整计划》已被裁定通过的情况下,受让某银行槐安路支行的案涉债权,其对“债转股”方案明知且认可。在《重整计划》被裁定通过前,某河北分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当前“债转股”已经完成,某河北分公司的债权已获得清偿。第二,目前《重整计划》仍在执行,其余48名债权人与重整投资人对《重整计划》均无异议,破产法院并未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如根据某河北分公司的主张在本案中将某糖业集团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既会损害其余48名债权人与重整投资人的利益,也会破坏破产程序的确定性。如果某河北分公司认为《重整计划》有误,其应当向破产法院另寻救济。第三,考虑到《重整计划》对本金之外调整为零的利息部分某河北分公司未获得清偿,河北高院认定应当由某交建公司作为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企业破产法》及保证制度规定,河北高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符合公平原则,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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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重整计划》虽已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但债权人某河北分公司实际上并未与相关债务人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某交建公司于本案中的责任范围,与某河北分公司因执行《重整计划》获得的“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有关;而相应股权实际价值等情况,原审法院未予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

河北高院关于“当债权人某河北分公司的债权没有得到全部受偿时,保证人不能全部免除责任”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为能有利于“一揽子”化解纠纷,经综合考虑全部案件事实以及河北高院同样提出应“重新计算某交建公司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数额”的处理意见等情况,本案指令重审后,原审法院应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河北高院前述意见,结合案涉“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依法妥善处理。

综上,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353号执行裁定、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1执异5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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