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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对金融机构债权实现影响的实证研究

2020-09-27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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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向融资人提供借款时一般需要融资人提供担保,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是较为常见的担保措施,但债权上设定了足值的抵押担保是否就意味着债权人能高枕无忧?笔者通过检索梳理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以来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发现在涉及金融机构的有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金融机构在处置担保物实现债权及相关权益的过程中,案外人就担保物提出异议并最终被最高院判定异议成立的案件占较大比重。本文拟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2535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数据分析和实证研究,从而厘清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金融机构债权执行的常见民事权益类型,为金融机构风险防范提供思路。

一、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规范基本情况

执行异议之诉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最常见的两种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异议引发。《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性异议,实体性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执行异议之诉是实体性异议的诉讼救济措施,二者属于民事诉讼法安排的程序衔接。案外人提出的实体性执行异议未被法院支持,案外人有权就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请阻却执行;如案外人提出的实体性执行异议获得法院支持,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此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请继续执行(见图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发生于参与分配过程中,通常由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见图二)。[1]

图一: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路径


图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形成路径


我国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专门法律规范相对简单,主要集中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2]。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19条至第127条专门规定了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其中包括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的案件审理思路。此外,为正确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于2019年11月29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理论上仅应适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3],是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法律依据,不应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依据。但过往的审判实践中,直接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依据的案件仍较为常见,其中法院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进行裁判的案件比比皆是。如今《九民会议纪要》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

二、涉金融机构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情况

(一)总体审理情况

笔者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审理的全部2535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4],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469件,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1048件、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18件。涉及金融机构案件共计1027件,约占比40.51%,该1027件案件中排除撤诉、发回重审、指令下级法院审理、最高院提审尚未审结的案件外,经最高院二审或再审审结的案件共计781件,其中金融机构败诉案件542件,约占比69.40%(见表一)。涉及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银行、信托、资产管理公司(见表二)。

表一:最高院2018-2020年涉金融机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情况[5]



表二:最高院2018-2020年涉金融机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各类机构占比情况[6]

(二)三类案由审理情况

通过数据检索,笔者发现在执行异议之诉3类案由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占比最大,其次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金融机构作为当事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常见诉因是金融机构系另案债权或担保物权对应执行标的的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主张对另案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法院裁定异议成立中止执行,金融机构不服遂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值得注意的是金融机构败诉或者换言之案外人异议被支持的占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达49.18%,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高达88.45%[7](见表三)。

表三:最高院2018-2020年执行异议之诉三类案件审理情况[8]

(三)涉及民事权益类型情况

经检索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金融机构作为当事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发现当事人提出的排除金融机构债权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种类繁多,但绝大部分都与不动产相关,涉及的民事权益类型主要包括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一般房屋买受人权益、以房抵债权利人权益、以房抵工程款承包人权益、联合开发建设人权益、房屋承租人权益、拆迁安置权利人权益、借名买房人权益、一房多卖买受人权益等(见表四)。其他权益类型包括保证金专户权利人权益、存单质押权利人权益、隐名股东权益等,笔者下文将以前述民事权益类型中较为常见的6种涉房权益类型作为研究对象进行简要梳理和分析。

表四:最高院2018-2020年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排除金融机构债权执行的民事权益类型占比[9]

三、排除金融机构债权执行的常见民事权益类型

1.商品房消费者主张其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益

经检索,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最高院共审结涉及金融机构的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共计257件,其中异议被支持的多达237件。案涉房产虽已为金融债权办理抵押担保,但因案外人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3项条件,被法院认定案外人的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利益足以排除金融机构担保物权的执行。

案例一:中诚信托与典雅房地产公司、白茂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10]
最高院终审后认为,白茂金与典雅房地产公司签署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白茂金也已经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且白茂金举示了重庆市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重庆市个人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亦证明了自己名下除购买的用于居住的案涉商品房外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审法院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白茂金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的维护,赋予商品房消费者对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人工程款优先权,建筑工程承包人工程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进一步细化了这一制度,明确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三个构成要件:①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②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③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此外,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且进一步明确:

(1)关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2)关于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2.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房屋买受人主张其与卖房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益

经检索,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最高院共审结涉及金融机构的一般房屋买受人权益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共计202件,其中异议被支持的多达138件。法院以案外人是否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4项条件,作为判定异议是否成立的标准。


案例二: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邹云霞执行异议之诉二审2019最高法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12]
最高院终审认为,邹云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已与金城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邹云霞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般房屋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赋予对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无过错的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13]该制度首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14],《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进一步细化这一制度,明确一般房屋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四个构成要件:①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②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③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④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九民会议纪要》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且对该条规定中的第4个条件进一步明确: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3.承包人主张其与分包人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益

实践中大量存在以工程款债权为基础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承包人与分包人约定以建成房屋顶抵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这类案件在最高院的司法审判中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经检索,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最高院共审结涉及金融机构的以房抵工程款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共计68件,其中异议被支持的为33件。

最高院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对建设工程变价款分配顺序上的优先,而非对抵债房产使用价值的优先,优先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并不享有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权利,如司贵强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杜军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403号民事裁定书[15]

最高院另一种观点认为,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或《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审理该类案件。


案例三:韩勤楼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8)最高法民申4773号民事裁定书[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就是《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司法解释,上述两条规定并不矛盾,因为前者是后者的但书内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本案交行陕西分行对诉争房屋虽然享有抵押权,但其享有的抵押权不得优先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韩勤楼的“以房抵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下,即使交行陕西分行在案涉商品房上设定有抵押权,韩勤楼也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4.拆迁安置权利人主张其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虽然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就特定房屋已作出明确约定,被拆迁人即对该补偿安置房屋享有优先权,该优先权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就该房屋提出的强制执行请求[17]。经检索,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最高院共审结涉及金融机构的拆迁安置权利人权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共计64件,其中异议被支持的达61件。

案例四: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乌海经济开发区海南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8)最高法民申723号民事裁定书[18]
最高院再审认为,海南管委会属于被拆迁人,其腾退原房产并约定取得金和泰广场写字楼1365.93平方米房产。金和泰公司履行拆迁人对海南管委会的产权调换义务,与海南管委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了拆迁安置房产的位置。金和泰公司对拆迁安置房产另行设定抵押权影响海南管委会债权的优先效力,二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认定海南管委会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5.以房抵债的债权人主张其与抵债人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益

以房抵债实质上属于以物抵债。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前,基于以房抵债协议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是否享有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一概而论,理论上应根据以房抵债的性质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19]。关于以物抵债的性质,目前理论上存在代物清偿、债的更新和新债清偿三种学说。
值得注意的是检索有关案例,不难发现《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前以以房抵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观点莫衷一是,问题在于一是当事人订立的以房抵债协议意思表示模糊,法官很难判断协议双方的合意到底是代物清偿、债的更新还是新债清偿;二是我国法律对三种性质的以物抵债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有观点认为以物抵债根本就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故此,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法官在事实认定中有意回避了对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认定,而径行以案外人行为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要件作为依据,判断案外人对以房抵债之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如交通银行陕西省分行与朱奕帆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系列案件[21]。经检索,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排除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审结的案件,最高院共审结涉及金融机构的以房抵债权利人权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共计19件,其中异议被支持的高达13件。
《九民会议纪要》对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做出了比较清晰的界定,其中第44条、第45条关于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规定可以归纳为四种情形:一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抵债物未交付的:该情形下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的,经审查协议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不是虚假诉讼的,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已交付的:该情形《九民会议纪要》并未规定。因抵债房屋已完成交付,即办理完毕过户登记,债权人直接享有抵债物的所有权。三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未交付的:该情形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交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得请求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四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已交付的:该情形债权人不能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但可构成让与担保,就标的物具有优先受偿权,依让与担保规则保护。

6. 作开发人主张其与房地产开发建设登记人的合作开发协议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益

合作开发房地产是当前房地产市场常见的经济现象。合作开发双方中一般由一方提供建设项目用地、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等,该方日后成为该项目的开发建设登记人,另一方则以人民币出资,承担项目设计蓝图内所有的建安费用,双方约定项目开发达到一定条件时,房地产开发建设登记人将项目过户给金钱出资方,由金钱出资方独自建设、经营、销售,收益归金钱出资方所有。在过户前,房地产开发建设登记人因与金融机构借款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地产,合作开发的金钱出资方则以双方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房地产项目归其所有为名,提起执行异议。经检索,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最高院共审结涉及金融机构的联合开发建设人权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共计4件,其中异议被支持的仅1件。
最高院主流观点认为合作开发人与房地产开发建设登记人之间形成了一方出资、一方出名的隐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由于该种合作开发模式下,隐名一方的权益仅体现为合同约定的权利,而该种约定因不具备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取得的要件而不能产生物权取得的法律效果,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应当产生对外效力。如刘兴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最高法民申4341号民事裁定书[22]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应将《合作开发协议》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再参照适用《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具体判断合作开发人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案例五:陈国根与茶陵县龙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最高法民申4301号民事裁定书[23]
最高院再审认为,龙华公司为实现金钱债权申请强制执行,陈国根针对执行标的碧山大厦B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适用《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陈国根出资并主管建造案涉房屋,可以视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且对该房屋形成了合法占有。诉讼发生时碧山大厦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房产证,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并非由于陈国根自身的原因。二审判决认定陈国根的主张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碧山大厦B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法律风险防范及相关建议

在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有些金融机构因在投前尽调、投后管理方面疏忽,导致执行案件被案外人推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只能应诉并承担诉讼结果,故金融机构有必要在交易过程中提前预防有关法律风险。

(一)尽职调查应全面审慎

1.审慎选择交易对手并对其全面尽调,避免与资信情况不良的企业进行交易,并建议债权人尽可能与债务人、担保人书面约定在债权清偿完毕前其不得对外担保或负债,或者对外担保、负债需经债权方书面同意。

2.在资产收购前的买方尽调过程中,尽调人员不仅要对资产的权利外观(即登记权利人)进行核实确认,更需要进一步通过实地调查或外围信息搜集等形式了解资产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关注资产可能存在被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瑕疵或风险,并在充分考虑该等风险的基础上进行合理估值、合理报价。

3.对担保物尽职调查务必全面,应注意担保物上是否存在排除债权未来执行的法定情形,如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一般房屋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物权预告登记人物权期待权等。对房地产类担保物,应重点尽调是否存在未支付完毕的工程建设款、拆迁安置款,是否存在联合开发建设情形等。并在具体项目计算抵押率时将相关价值扣除,审慎判断商业风险。

4.建议关注抵押物租赁情况,是否存在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情形。租赁权虽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果[24],但承租人有权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将对债权人处置抵押物造成影响。

(二)投后管理应妥善扎实

1.在项目投后管理过程中,业务人员应加强对抵押物、债务人及保证人资产的监管,应定期实地走访查看抵押物状态,避免资产已被侵占、被出卖、出租或设定其他权利限制而相应收益并未对应用于清偿债权,进而影响债权的实现。

2.如条件允许,建议监管债务人、担保人的证、章、照,避免其与案外人倒签房屋买卖合同,从而使案外人获得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一般房屋买受人物权期待权阻却执行,影响债权的实现。

3.如存在解押销售还款安排,作为抵押权人解除抵押时,应当注意将同意解押销售的不动产的合理价位及价款支付方式、监管账户等信息,通过在抵押权人同意销售证明上载明等方式让买受人充分知晓,约束其将抵押物销售回款支付至债权人指定账户,避免抵押物解押后抵押物销售价款又发生流失,影响债权清偿。

4.应就自身债权及时、妥善办理相关担保物登记手续,担保物登记事项如发生变更,应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后及时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避免因登记瑕疵行为影响债权人顺利实现优先受偿。

(三)诉讼中的有关注意事项

1.金融借款纠纷进入到诉讼程序后,应尽快向法院申请对抵押物进行保全查封,避免债务人在未查封前与他人再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使案外人获得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或者一般房屋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从而影响抵押权实现。

2.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应结合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项目实际情况,从程序、实体两个方面进行研判,充分利用诉讼执行中的救济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并就是否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如何提起等问题审慎论证并制定合理的诉讼方案,采取切实有效的诉讼策略。



[1]参见杨美美:“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与实践”,载于微信公众号“东方法律人”。

[2]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首次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沿袭了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4条至第3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至第26条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设计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是在实操层面对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具体落实。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600页。

[4]案件数据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http://law.wkinfo.com.cn,2020年8月3日访问。

[5]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最高院审理案件,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http://law.wkinfo.com.cn。

[6]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最高院审理案件,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http://law.wkinfo.com.cn。

[7]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最高院审理案件,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http://law.wkinfo.com.cn。

[8]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最高院审理案件,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http://law.wkinfo.com.cn。

[9]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最高院审理案件,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http://law.wkinfo.com.cn。

[10]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http://law.wkinfo.com.cn ,2020年8月6日访问。

[11]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31页。

[12]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http://law.wkinfo.com.cn ,2020年8月6日访问。

[13]范向阳主编:《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则与裁判》,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第285页。

[14]《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15]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http://law.wkinfo.com.cn ,2020年8月7日访问。

[16]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http://law.wkinfo.com.cn ,2020年8月8日访问。

[17]王毓莹、翟如意:“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执行的6种民事权利审判规则汇总”,载于《人民司法》2019年第28期。

[18]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http://law.wkinfo.com.cn ,2020年8月10日访问。

[19]范向阳主编:《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则与裁判》,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第309页。

[2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304页。

[21]该系列案件中,法官就回避了对案中以房抵债事实的性质认定,最终以朱奕帆等人已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房屋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已支付的价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为由,判定其享有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874号民事裁定书等,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http://law.wkinfo.com.cn ,2020年8月10日访问。

[22]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http://law.wkinfo.com.cn ,2020年8月13日访问。

[23]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http://law.wkinfo.com.cn ,2020年8月19日访问。

[24]《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检索,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最高院共审结涉及金融机构的承租人权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共计7件,其中异议被支持的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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