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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法律概览
海外信托在资产保全、风险隔离及税务筹划等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目前主要的海外信托地基本实行普通法。在普通法传统信托结构中,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资产的法定所有权转移至受托人,由受托人负责管理、处置信托财产。即使委托人可保留某些权力,也非常有限。例如,根据英国法(英格兰与威尔士),除非一开始在信托契约(trust instrument)中明确规定了委托人拥有撤销权,否则信托一经设立,委托人不再拥有撤销权,且不能随意更改信托受益人的权利。
由于高净值人士对于信托资产的管控的需求,多个离岸金融中心在英国法基础上,纷纷出台了法律,允许委托人保留多项权力,被称为“现代信托立法”(modern trust legislations),典型代表包括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库克群岛、巴哈马群岛、百慕大群岛等等。可保留的权力包括以下部分或全部:
- 管理信托资产的权力;
- 任命、罢免及更换受托人的权力;
- 决定受益人的收益分配的权力;
- 删除、增加受益人的权力;
- 撤销信托或修改信托条款的权力。
香港与新加坡法的委托人保留权力则不如上述离岸中心那么广泛:
- 香港《信托法2013》Trust Law Ordinance 2013第41X条允许委托人保留投资权力及资产管理职能;
- 新加坡《受托人法》(第337章)Trustees Act (Cap 337) Trustees Act (as revised) 第90(5)款允许委托人保留投资权力及资产管理职能,并可任命另一个人(保护人)来监督受托人的行为。
在实际操作中,委托人对财产的控制权与资产保护作用之间必须有合理的平衡。
首先,委托人如果过多地保留权力,有可能导致法庭认定委托人不存在设立信托的意图,而认定为虚假信托(sham trust),因而被认定该信托从一开始就无效;即使信托的有效性没有被否定,过多的权力保留也可能导致信托资产独立性受到挑战,在遇到债务、离婚或继承等纠纷中,极有可能会被穿透。
其次,不同地区法律有差别,虽然信托契约可约定信托管辖法为设立地,但是现实中可能信托资产不在信托设立地,而在另一地区,因而适用于另一地区的法律,从而给信托的管理带来不确定性。以下将介绍关于委托人权力保留的几个典型案例以供参考。
典型案例
Demirel 先生为土耳其数家银行的实际控制人,他被指控在1990年代末参与了一系列金融欺诈活动,非法挪用约8.26亿美元资金,TMSF作为土耳其政府的代理机构,试图追回他欠的巨额债务。当TMSF得知Demirel在开曼群岛设立了信托,便申请在开曼法庭执行土耳其法庭关于Demirel的破产判决。
Demirel在开曼群岛设立有两个自由裁量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信托资产为数家开曼公司的股份,再由这几家公司持有约2400万美元资产。酌情受益人为Demirel及家人。Demirel作为委托人,拥有广泛的、不受限制的权力,包括修改信托条款,任命、罢免受托人的权力,以及撤销信托的权力。
该案在开曼群岛、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多个司法管辖区进行了审理,最终英国枢密院作为上诉法院裁定,TMSF可以对Demirel在开曼群岛的信托资产进行强制执行。Demirel拥有的撤销权被视为相当于所有权(ownership)的权利,在委托人破产时,债权人(接管人)可要求行使撤销权,取回用于偿还债务的那部分信托财产。此外,法院维持了信托的有效性认定,允许受托人继续管理信托的资产。
Pugachev先生为俄罗斯前议员及俄总统普京的亲密盟友。他曾是Mezhprom银行(原告)的实际控制人。2010年末,该银行进入破产清算,负债超过10亿美元(最大债权人为俄罗斯央行),Pugachev被指控从该银行非法转移资产而面临刑事调查,随即逃往英国。
此后,Pugachev在新西兰设立了5个自由裁量信托,用于持有他在英国、瑞士及美国等多地的房产。原告寻求在英国法院执行俄罗斯法庭判决,英国法庭向Pugachev下达了全球资产冻结令。
该案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进行审理,法院裁定,信托契约赋予了Pugachev极大的权力,在信托财产的分配、变更受益人、变更信托契约等事项上,受托人只有在Pugachev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行使相应权力,因此得出结论,Pugachev作为信托委托人和保护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完全控制权。信托设立目的是误导第三方并掩盖其对财产的控制权,即,虽然其财产法定所有权已转移至受托人,但委托人仍然保留了对信托财产的实益所有权,因此认定为虚假信托(sham trust),原告可以对这些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此案涉及Zhang Lan女士(前中国籍,现圣基茨籍公民)与投资公司LDV之间的跨境仲裁执行问题。
Z女士于2014年1月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投资控股公司Success Elegant Trust Limited (“SETL”),同年6月,在库克群岛设立不可撤销的家族信托,受益人为其儿子及其子女,由SETL持有资产,受托人AsiaTrust持有SETL股份。此后,Z女士将LDV支付的用于收购Z女士旗下公司股份的部分款项(约1.4亿美元)转移到SETL名下多个境外账户。
LDV在仲裁获胜后,寻求在资产所在地(香港、新加坡)的法院执行Z女士的信托资产。
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Z女士从没有打算放弃对“信托资产”的受益所有权,在信托设立之后,仍对该资产实施了充分的控制,因而认定她为信托资产的实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允许向涉案账户委派接管人执行。法院作出此判决的重要依据:Z女士作为唯一的签字授权人明显不受限制地操作银行账户,多次从SETL名下账户转出资金,包括:在接到香港法院的冻结令后,因为害怕新加坡账户也会面临冻结令,张女士紧急将新加坡账户的资金转出;此前,张女士多次将STEL账户资金转入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多数情况下都没有合理的理由)。
值得留意的是,相比较其他案例的委托人往往保留多项权力,此案在信托契约中除了终止信托的权力之外,Z女士没有为自己保留任何其他的权力,这意味着从一开始就已约定,Z女士不保留对信托资产的控制权,由受托人全权管理信托,而实际却并非如此。
启示与建议
上述案例中,主要因为委托人权力保留不当,使得信托被击穿或被视为虚假信托,没有发挥其应有的风险隔离与资产保全的功能。为避免委托人权力保留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本团队作出的建议如下:
第一,根据离岸地法律设置相应的权力保留条款,约定该离岸地作为信托的适用法律,可以较大程度地保证信托的效力。但是实际中信托财产有可能在其他地区,因此也需要重视信托财产所在地等相关地区的法律状况。
第二,委托人权力保留应保持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以避免保留权力过于广泛,让法院作出委托人没有将信托财产有效转让给受托人的结论。在现有信托中如委托人已经拥有了较多权力,可考虑及时更改,放弃权力或减少行使权力。一旦到了濒临破产时才选择更改/放弃权力,可能被认定为恶意避债。
第三,保留信托撤销权这一项可能会带来特别的风险,如当委托人破产时,他的撤销权可被转移给债权人(破产清算人),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拿回信托资产。鉴于此,或许可约定委托人需要先征得第三方(如保护人)的同意才能撤销信托,这种情况下的“撤销权”应该不太容易被认定为是真正的权力而被转移给债权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