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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理”合规性分析| 汉盛法评

2020-03-26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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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205号文”)出台后,其对保理经营业务设置的“负面清单”尤为令人关注。其中,该文件再一次强调了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但在理论研究与实务判例中,对“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这一模式,依然存在大量争议,如:

(2019)苏02民终122号判决书中,融资方代理人认为:“保理公司与融资在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当日又签订了债权回购协议,约定了与案涉票据金额一致的回购价格,故该单业务实质是通过保理融资方式变相开展的票据贴现行为”,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票据的背书连续,保理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保理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已经尽到审查义务;退一步讲,即便案涉票据系保理公司通过票据贴现取得,因保理公司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对价,其亦可享有票据权利”。

无独有偶,(2019)粤01民终6809号判决书中,债务人代理人认为:“保理公司未合法取得票据;涉案票据的签发、转让应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均不存在基础贸易关系,保理商未取得票据权利。其次,保理商通过签订《票据转让协议》的方式受让票据、支付票据款,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构成非法票据贴现行为。且保理商对票据及贸易的真实性审查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理商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理商核验了票据真伪,并依约向耀戎公司付了对价181.6万元,债权人向保理商交付汇票并进行了背书,保理商成为被背书人依法有权行使票据权利”。

其他判例中,(2019)陕01民终927号判决则并未关注取得票据的基础事实,直接认定“保理商因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涉案商业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权利”。

那么,目前实务中广泛开展的“票据保理”业务,究竟是否是“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在205号文出台前,银行保理业务中已有相应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对“票据保理”进行了限制: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银行不得基于以下内容开展保理融资: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代理销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四条第一款:本规范所称应收账款指权利人(以下简称“债权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因此,如需判断“票据保理”是否为合规保理业务,首先需理解“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之含义。

一、何为“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一)《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定义

从保理业务角度分析,可参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此种理论主要基于“票据无因性”观点,与票据权利对应的基础债权是否存在瑕疵无任何关联。

(二)票据法中的相应定义

从票据法角度分析,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是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即,票据追索权是因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从而产生的救济权利。

因此,“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当被理解为“持票人有权仅依据票据即可向出票人、背书人或票据所载其他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所载金额付款的权利”,但该种权利并不必然包括在该权利不能实现时对前手的追索权。

据前文所述,保理商在开展保理融资时不可基于“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但实务中并不少见“票据保理”模式,甚至部分保理商以“票据保理”作为主营业务。在明确“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的基本定义后,需在保理法律关系中、根据票据保理基本模式,探究票据保理的合规性问题。

二、实务中“票据保理”的基本模式

(一)争议之源——“先票据,后保理”

实务中,出于对商业交易中支付行为安全性的考虑,不少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时,乐衷于要求债权人一并将债务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并质押或转让至保理商名下,作为应收账款的确权文件以及保理融资回款的主要来源,并于票据承兑日获得承兑款项后,作为保理融资的回款来源。该种模式即在目前保理行业中较为多见的“票据保理”,亦是多家保理商的主营业务。

此模式被行业简称为“先票据,后保理”,即在保理融资法律关系成立之前债务人已向债权人就该笔应收账款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并在保理融资法律关系成立、应收账款转让时,由债权人一并背书转让或质押予保理商。

在“先票据,后保理”模式下,保理商于保理合同生效时取得票据权利,可通过实现票据权利作为其保理融资回款途径,属于真正的“票据保理”模式。但因底层应收账款转让时底层应收账款上同时存在票据权利,致该模式陷入是否涉及“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的合规性问题中。

(二)另一模式——“先保理,后票据”

部分保理融资中,当保理商发放保理融资款后,于应收账款支付账期内收到债务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理商与债权人达成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保理融资还款来源的合意,或保理商于票据承兑日获得承兑款项,以实现保理融资回款。该模式被简称为“先保理,后票据”。

在“先保理,后票据”模式中,票据的交付与保理商对应收账款的确权或对未来保理融资回款的增信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并不为以开展“先票据,后保理”为主营业务的保理商所采用。同时,该模式下保理商发放融资款时,底层应收账款上未存在相关的票据权利,在无其他权属瑕疵的情况下,属于传统保理业务模式,并非真正的“票据保理”。

基于票据本身在支付行为中的安全性,多数观点认为出于对商业交易效率的保护,应当认可目前票据保理的效力,司法判例中亦未直接否认对票据保理效力。

三、目前认为票据保理合规的司法观点与理论观点

(一)司法观点

1、认为票据仅为应收账款支付方式,不影响底层应收账款权利的可转让性

该类观点认为,如债权人、债务人未明确约定债权项下票据的开具和交付即为完成应收账款的支付行为,则票据的交付仅为履行支付应收账款义务的一个阶段。虽然票据的交付使债权人获得优先以票据清偿应收账款的权利,但当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时,债权人既可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前手付款,亦可基于底层应收账款权利要求债务人付款。虽然“应收账款继续存在,但债权人又不能直接行使,其效力处于暂时的休眠状态”,但债务人以票据支付给债权人后,应收账款处于休眠,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不得转让的情形,具备可转让性。

如(2018)粤0391民初1701号判决书中,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当债务人出具票据以清偿应收账款,应成立新债清偿的法律关系。票据的交付,使应收账款处于停止状态,只有票据获得付款后,原债权才得以真正消灭。因此,在债务人交付票据给债权人后,原债权仍为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在票据到期前,将原债权与票据一并转让给保理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保理商基于债权转让关系获得票据,是合法的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保理商出于与债权人间因保理法律关系达成的债权转让合意,为保证应收账款权利的完整转让,由保理商接收票据无可厚非。在票据已经背书转让至保理商后,保理商在不能获得兑付时有权依据所持票据行使票据追索权。

如(2019)最高法民终290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票据系由债务人签发,债务人应在票据到期日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款。案涉票据已经过背书转让,保理商是最后持票人,故债务人应向保理商支付票据款,延期支付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使债务人与保理商有其他经济纠纷,但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债务人亦应对到期票据根据持票人的提示付款,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

其他司法判例中,法院较为关注保理商接受的票据本身是否具备合法票据的形式要件以认定保理商是否为合法持票人(如(2018)渝0112民初30878号判决书),或并未过分关注票据事实基础,而以保理商取得票据的过程是否合法来认定保理商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2019京03民终1807号判决书、(2018)京02民初40号判决书等)。法院整体上适用票据法审理票据保理案件,并未参考或适用与保理相关的法律规范,未从保理法律关系的角度关注保理合同生效时应收账款和相关票据权属状态的变化。

(二)理论观点

除上述与司法观点一致的理论观点外,亦有观点认为“票据保理”仅规制未基于真实交易的“光票转让”

该类观点认为,参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在不要求持票人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的情况下开展的票据保理,应被定义为基于不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开展保理业务的,即“票据保理”应被认定为“光票转让”。此类观点并未完整理解“应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且“光票转让”本就为违法行为,无需其他文件重新隐晦表述。


四、笔者观点——“票据保理”的合规性重点在于融资基于的实际权利性质

(一)当应收账款已经产生票据的情况下,票据权利较之应收账款权利,在同一顺位方向上处于优先地位

1、在保理融资关系成立前,票据权利的存在虽不影响底层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但实际已经影响了底层应收账款权利在保理法律关系中的独立性

在债务人已经交付票据的情况下,票据权利和应收账款权利状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债务人有权以其票据的交付作为拒绝再次履行应收账款支付义务的抗辩,实际上债务人已无可能抛开票据重新履行付款义务,即底层应收账款权利已处于“休眠期”,保理商实际基于“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其二,如债务人重新履行付款义务,保理商应当退还票据,此种方式已经丧失了票据开具的意义。

2、当融资出现逾期时,保理商实际行使“票据追索权”,致票据救济权利凌驾于保理救济权利上

当保理商到期不能收回融资本息,则保理商有权同时行使“逾期付款请求权”或“融资本息返还权”【虽然(2014)年高民(商)终字第4943号判决书认定需择一行使,但多数判例均认为可同时行使】,开展票据保理业务的保理商又可同时基于票据权利行使“票据追索权”;

即,在票据保理下,若保理商到期未能收回融资本息,可同时享有三种权利,即逾期付款请求权、票据追索权和融资本息返还权,其中逾期付款请求权、票据追索权属于同一顺位方向,即均是保理商向债务人请求付款。

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有、无追索权保理,保理商都不买断商业性纠纷,但当债务人以商业性纠纷为由对抗保理商的逾期付款请求权时,未开展票据保理业务的保理商仅能要求债权人回购债权或返还融资本息。即,当商业性纠纷确定时,保理商本将丧失纠纷对应部分的逾期付款请求权。

从票据无因性角度出发,在应收账款出现商业性纠纷时,并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实现,此时保理商依然可基于票据权利,通过行使追索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这也是诸多法院处理票据保理相关案件时的基本思路。

但保理商取得票据权利,并非基于“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基于“债权完整转让的必要组成部分”,因保理商并不买断商业性风险,其所支付的款项应被理解为“资金融通款项”而非当然的“债权转让对价”,这也是保理法律关系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最重要的区别。

保理商基于票据保理获得的票据权利,属于《票据法》第十一条“无对价的票据取得”所规制的内容,保理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债务人亦可行使票据法第十三条所赋予的抗辩权对抗保理商;因此,保理商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并不能以票据无因性对抗票据所基于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瑕疵。

目前实务中,如票据保理项下底层交易基础出现商业性纠纷,虽保全了保理商的票据追索权,但实际是错误认识了保理商持有票据的原因,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中过分剥夺债务人的抗辩权,不符合保理商并不必然买断商业风险的特征,与目前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指引和裁判导向亦南辕北辙。

同时,融资本息返还权是基于有追索权保理法律关系的,可以与上述两个权利同时行使,不能因其存在而认可票据保理的合法性。

3、如认定保理商取得票据已支付相应对价,则“票据保理”本身涉嫌“票据贴现”

即便认定保理商以其支付的“资金融通款项”作为取得票据的对价,使得其票据权利并不为《票据法》第十一条内容所限制,但此时该种支付对价取得票据的行为效力显然已被《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否认,即“票据保理”应被定义为“票据贴现”。

虽然,笔者并不认同直接将基于底层真实贸易的“票据保理”定义为“票据贴现”,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票据保理”的开展方式与融资到期时的行权方式,均与“票据贴现”无异,不排除“票据保理”存在被认定为涉嫌“票据贴现”的刑事风险。

(二)现行司法实践中,仅通过票据法关注了保理商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模糊了“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的属性差异

根据前述“因票据所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定义之分析,该等权利应当立足于尚未到承兑期限的票据,而非逾期未兑付的票据;逾期未兑付的票据所产生的票据追索权,与应收账款到期后未兑付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请求权一致,是保理商不能收回融资本息时的救济性权利,与保理融资对应收账款权利状态的要求无关。与“票据所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平行的概念为“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这是保理商在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时所要求的权属状态。

目前法院适用票据法或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规定审查票据保理的效力,其主要着眼点为持票的合法性和债权的可转让性,而非融资时所基于的权利性质。当然,205号文出台虽未能为法院在审理商业保理案件提供可直接参考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法院应当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重点关注融资所基于的权利性质。

因此,如需充分理解保理法律关系的效力,应当全面理解205号文对商业保理业务的界分,厘清保理融资基于的权利性质。在票据保理中,由于票据权利本身比底层应收账款更加具备权利行使的优先性,应当认定票据权利与应收账款权利在同一顺位方向上处于优先地位,因而,票据保理实际是基于“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叙作的保理业务,属于不合规的保理业务。

目前的保理立法,依然存在法律层级过低的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亦未对保理法律关系的适格底层债权列举“负面清单”,致“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叙作的保理业务并不能直接被认定为“合同无效”,这亦是“票据保理”依然于市场盛行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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