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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仅以案涉账户登记就认定登记人为该账户权利人,还应根据案涉账户的设立、使用及资金收支情况,认定实际权利人。在此情况下,若被执行人为实际权利人,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强制执行。
案情摘要:
1、春泉公司与抚顺市顺城区政府签订《借用专项资金协议书》:春泉公司向政府借款3300万元。后政府依春泉公司要求将该笔款项打入了春泉公司以顺新公司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内。
2、另查明,春泉公司还以上述银行账户作为其他业务的经营收入、经营支出账户。从该账户开立至被法院查封,只发生了春泉公司的业务往来。
3、因春泉公司与薛亚珍存有其他债务纠纷,薛亚珍依据另案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强制执行。
4、顺新公司以自己是该账户的名义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顺新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观点:
一方面,涉案账户的权利人应认定为春泉公司。根据涉案账户的设立、使用及资金收支情况,应认定春泉公司为权利人。在此情况下,顺新公司仅以涉案账户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其为该账户权利人,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支持。
另一方面,顺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账户内资金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即使账户确为指定还款账户,因春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权人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上述约定损害了春泉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以此对抗春泉公司的其他具有同等地位的债权人。
综上,顺新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1192号
相关法条:
《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
(三) 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四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四) 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实务分析:
执行异议(含异议之诉)中,存在推进执行和阻却执行的博弈,强制执行的提起和得以推进是经过执行机关的形式审查和判断为前提。因此,阻却执行的提出是当然被质疑,法律要求阻却执行提出方对阻却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在审查中对异议方持怀疑态度进行审查并不失公平。
本案例,充分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存在借用他人账户进行资金活动,被执行人对他人账户内资金享有实体权利,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完全有权进行实质审查的基础上作出判定。名义存款人依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形式权利人”身份主张“形式权利”对抗执行当然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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