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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的相关实务问题解析

2023-08-03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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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斌

来源: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中涉及清算、重整及和解三种程序,各程序在目的、制度安排及法律后果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在各程序启动后均会涉及到债权的申报和确认。在破产实务中,由于利益诉求及立场不同,在债权申报和确认的过程中,管理人、债权人及债务人三者之间难免会产生争议和冲突,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赋予债权异议人救济的途径,并对其异议权利的行使给与立法和司法的保障。


我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是破产异议诉讼的破产法渊源,其赋予了债权异议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采用诉讼程序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


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笼统,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异议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方法院都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在实践操作中,管理人或债权人对债权异议在理解和操作上非常不统一,许多具体问题现行法律规范未做出明确规定,或者现行法律规定不尽合理,在此笔者略书几点与各位进行探讨:



一、债权异议前置沟通和解释的必要性


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实务层面,都要重视和加强债权异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异议和反馈程序的设置。首先,管理人应充分告知债权申报人债权申报的条件和要求,从而避免因异议人和管理人因沟通不充分而对债权事实及法律适用产生认识上的偏差,从而导致异议产生。管理人在债权审核过程中,应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督促并指导债权人进行规范申报,并对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疑问,给与充分及时地解释,这种沟通反馈的过程应贯穿于债权初审、债权复审、债权表编制的整个过程。而非等到管理人编制完成债权表后,再通过书面通知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意见。实践中债权审核的时间非常紧迫,往往债权表编制完毕后,时间上已经临近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充分的时间反馈意见。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如果管理人调整债权表的,还需要和其他无异议债权人进行沟通并进行重新表决。在该期限内管理人往往无法完成异议债权的沟通和调整,导致异议人不得不提起异议诉讼,否则面临逾期失权的风险。因此,通过债权异议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尽可能地减少不必要的异议诉讼,节约各方的诉讼参与成本,减少破产衍生诉讼对破产程序的影响。 



二、异议人何时提起诉讼


如上所述,通过债权异议的前置沟通和解释,可以大大降低债权异议诉讼的数量,但是如果申报的债权涉及到重大的程序或者实体问题,管理人经过解释和沟通后,无法与异议人达成一致的,异议人可以提起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实务中,有部分债权人在管理人债权审查阶段或者在债权人会议对债权核查结束后的十五日之后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该两种情形均不符合法律的本意。具体的来说,在管理人债权审查阶段即提起诉讼,可能无法充分发挥债权异议前置沟通和解释的作用,而且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也无法听取其他债权人及债务人对该债权的意见,涉案债权人可能会基于片面信息或者冲动做出不理性的诉讼行为。而涉案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对债权核查结束后的十五日之后才提起诉讼,是一种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法律亦不应当予以保护,否则15日的起诉时限就形同虚设,破产债权将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破产程序的推进。



三、债权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将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如果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时,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人存在到期债权的,可代为申报债权。在代位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仍可按照上述规则确定相关的诉讼主体,保障代位债权人的债权异议诉讼的权利。



四、债权异议之诉的管辖


按照破产法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一般原则,异议人提起债权异议诉讼应由破产法院管辖。对于金融、知识产权、海事海商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按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可由金融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或者海事法院等法院专属管辖。这有别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确认(给付)之诉,对于该类诉讼,适用民诉法规定的一般管辖原则,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该类诉讼通常不需要移送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公司之前,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管理人完成接管后,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五、债权异议诉讼涉及的诉讼费用法院应如何收取?


债权异议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原则上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按照财产案件的诉讼费收费标准进行预缴。为了降低办理破产案件的成本,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提高债务清偿比例及破产案件“回收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诉讼费缓缴做出了相关规定。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依《企业破产法》规定新提起的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符合条件的可允许相关当事人缓缴诉讼费。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应由破产企业负担的诉讼费,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撤回后,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再提起诉讼的,不再适用诉讼费缓缴的规定。



六、债权异议之诉启动后,对于争议债权管理人应如何处理?


债权异议之诉启动后,管理人应将涉及的债权归入待确认债权。待诉讼或仲裁程序完结后,管理人根据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结果,对该待确认债权进行复核和确认。除非人民法院同意赋予该异议债权以临时表决额,该异议债权在转为无异议债权之前不享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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