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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银行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和向主债务人的追索权可以同时并存
裁判要旨
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据此,在保理银行债权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保理行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进行追索。
案例索引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
争议焦点
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银行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和向主债务人的追索权是否可以同时并存?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关于中厦公司主张的基础债权瑕疵能否对抗债权受让人建行二支行的问题。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中厦公司与麟旺公司串通虚构基础交易对建行二支行构成合同欺诈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建行二支行可以据此行使撤销权并要求中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建行二支行明确表示不行使撤销权,该行为属于建行二支行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保理合同仍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在案涉保理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中厦公司依约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其次,中厦公司与麟旺公司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其二者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与第三人建行二支行之间,则应视建行二支行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建行二支行在开展保理业务过程中,审核了麟旺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及回执》《钢材购销合同》及《销售清单》等材料,其中《付款承诺书》《钢材购销合同》及《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书回执》上有中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国荣的盖章确认。对于并非基础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建行二支行而言,其根据上述材料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麟旺公司对中厦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尽管从建行二支行经办人肖峰的询问笔录以及沪银监访复[2016]51号答复来看,建行二支行在开展本案保理业务过程中,存在未严格依照监管要求履行审核义务,尤其是对基础合同项下发票真实性审核不当的问题,但该工作瑕疵的存在,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建行二支行知晓中厦公司与麟旺公司之间虚伪意思表示,中厦公司主张的基础债权瑕疵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建行二支行,二审法院判决中厦公司应当以其承诺行为向建行二支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建行二支行向中厦公司的求偿权和向麟旺公司追索权能否同时并存的问题。根据案涉保理合同的约定,本案保理业务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在建行二支行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建行二支行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中厦公司清偿债务外,还享有向麟旺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求偿权与追索权是否能够并存,关键在于对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性质的认定问题。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据此,在建行二支行债权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建行二支行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中厦公司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麟旺公司进行追索。建行二支行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其受让麟旺公司对中厦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目的是为了清偿麟旺公司对其所欠的债务,故二审法院将建行二支行在本案中对中厦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限缩在建行二支行对麟旺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之内,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建行二支行对中厦公司的债权尚未得到实际清偿,为避免建行二支行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二审法院判决中厦公司、麟旺公司或保证人东关公司、刘明星、李某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行为,都应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认定正确,并未损害中厦公司的实体权益。中厦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判决其与麟旺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阅读:
上海一中院:在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优于房屋所设抵押权时,买受人可诉请涤除抵押权
裁判要旨
基于生效判决的认定,另案债权人对涉讼房屋并不享有就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对涉讼房屋享有之债权予以优先受偿的权利,现买受人明确要求继续履行与出卖方的买卖合同并办理涉讼房屋的过户手续,故涉讼房屋设定的抵押登记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在此情况下,买受人有权要求涤除涉讼房屋抵押登记的义务。
案例索引
《高峰与高菁及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沪01民终6620号】
争议焦点
在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优于房屋所设抵押权时,买受人是否可诉请涤除抵押权?
裁判意见
上海一中院认为:
首先,就高峰的上诉诉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高峰要求高菁办理涤除涉讼房屋抵押登记、配合办理涉讼房屋过户手续诉请的主要理由系认为云古公司至今尚未清偿对高菁的借款。对此,因设定抵押权的根本目的在于当抵押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时,其就抵押物可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在本案中,相关生效判决已确认停止高菁申请的实现其涉讼房屋抵押权的相关执行程序,之后法院亦裁定解除了对涉讼房屋的查封措施,即高峰基于其购买、支付房款、实际占用涉讼房屋的行为取得了优先于高菁对涉讼房屋享有之抵押权的相应权利,即便云古公司无法偿还对高菁的借款,基于生效判决的认定,高菁对涉讼房屋并不享有就高峰基于买卖合同对涉讼房屋享有之债权予以优先受偿的权利,现高峰亦明确要求继续履行与云古公司的买卖合同并办理涉讼房屋的过户手续,故高菁、云古公司就涉讼房屋设定的抵押登记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在此情况下,高峰要求高菁亦承担涤除涉讼房屋抵押登记的义务,并无不当。现一审法院仅判令云古公司办理涤除抵押登记的手续,则若云古公司未能清偿对高菁的借款,将导致一方面高菁实际仍无法行使涉讼房屋抵押权,另一方面高峰亦无法取得涉讼房屋所有权的局面,使涉讼房屋始终处于权利不确定状态而不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解决,本院对此不予认同。基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高峰要求高菁亦应承担涤除涉讼房屋抵押登记义务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若涉讼房屋的抵押登记系在云古公司尚未向高菁清偿借款的情况下涤除,则高菁就此可另行向云古公司及时主张相应权利。
其次,就高菁的上诉诉请,因高菁的上诉理由归根结底系认为其对涉讼房屋的抵押权应优先于高峰的债权而得到法律保护,但其该主张与相关生效判决的认定及判决结果相矛盾,若高菁对另案生效判决持有异议,则可根据相关法定程序主张权利,但此并不构成高菁本案上诉诉请成立的充分依据。由此,对高菁的上诉诉请及相应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最高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判例 || 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办理展期手续的展期不成立,保证人对于延期后的还款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因借款人没有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在贷款到期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且该展期期限也有违《贷款通则》的规定,故本案展期不成立。虽保证人承诺“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展期不成立的情况下该保证期间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案情简介
邳州信用社向富伟公司发放贷款。财政所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承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鉴于富伟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邳州信用社与富伟公司双方同意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延期两年支付,铁富镇政府在该《协议书》的双方签字盖章的中间处加盖了公章。后,富伟公司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邳州信用社遂以富伟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由提起诉讼,同时要求铁富镇政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
江苏高院再审认为:
第一,财政所为富伟公司向邳州信用社的贷款提供的保证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本案中,为富伟公司向邳州信用社的贷款提供保证的财政所,是铁富镇政府的下属部门,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部门,因此,其提供保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第二,本案情形不构成贷款展期。在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中,保证人承诺: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当事人在2003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中将本案贷款本金及利息延期两年支付。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规定,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亦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因为借款人富伟公司没有在贷款到期之前向贷款人邳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展期,保证人也没有出具同意保证贷款展期的书面证明。而且,本案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属于短期贷款,其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情形不构成贷款展期。
第三,本案保证已超出保证期间。本案中,1999年8月28日和1999年8月30日,邳州信用社向富伟公司分两次发放两笔贷款各200万元,到期日为2000年4月20日和2000年5月20日。财政所为该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承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如前所述,本案情形不构成贷款展期,故本案保证期间按约定应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自1999年8月28日至2002年4月20日和自1999年8月30日至2002年5月20日。邳州信用社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其于2008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铁富镇政府对富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保证期间。
第四,铁富镇政府在2003年12月12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新的保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然而作为财政所的上级主管部门铁富镇政府在2003年12月12日《协议书》上,除加盖了公章之外,并没有其他任何意思表示,且《协议书》亦未约定任何保证条款。因此,仅凭铁富镇政府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成立了新的保证行为。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贷款通则》
第十二条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人逾期贷款帐户。
案例索引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邳州富伟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2)苏商再终字第008号民事 2014-10-24】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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