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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执行证书生效日之后,即使执行证书未载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执行法院也应依法同时计算执行证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依据已明确要求债务人支付一般债务利息至“清偿日”,原执行法院却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计算至执行证书生效之日止,之后仅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遗漏了一般债务利息的审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2016)最高法执监426号】
案情简介
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05年7月19日作出的(2005)穗证内经字第58837号公证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万整,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暂计至2005年6月20日止利息人民币贰佰肆拾肆万肆仟柒佰零玖元零伍分,以及按法律规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争议焦点
赋强公证执行证书未载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执行法院是否应对此予以计算?计算的起始时间如何确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参照适用《纪要》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问题。
第一,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当以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就本案而言,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没有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据此,债权人依法可以转让,受让人也可以通过受让取得债权及相关权利。同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转让本身并无异议,且各转让过程均未对债权的金额作出限制,也没有债权人放弃相关的债权,原审裁定确认本案债权经合法转让,已经由正中公司取得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合法转让后应该得到履行,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二,《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总之,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申诉人关于复议裁定适用《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裁定的错误认定及处理应予纠正,债务人泰和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正中公司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二、关于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利息的计算期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法律对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规定了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一规定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失和对义务人惩罚的双重功能。《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解释》第一条对该规定的精神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05)穗证内经字第58837号公证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万整,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暂计至2005年6月20日止利息人民币贰佰肆拾肆万肆仟柒佰零玖元零伍分,以及按法律规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所谓“清偿日”即债务实际给付完成之日,本案执行依据已明确要求债务人支付一般债务利息至“清偿日”。因此,在执行证书生效日之后,本案依法应同时计算执行证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广东高院复议裁定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计算至执行证书生效之日止,之后仅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遗漏了一般债务利息的审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执行依据所确定利息的事实不清,应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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