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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丹被偷拍,是否被侵害名誉权?】参看伊能静起诉《卫视周刊》案例,分析明星隐私权及新闻报道边界。

2016-11-24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吴静怡与天津市报刊出版有限公司名誉权一案

2013)朝民初字第35480号 民事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静怡(艺名伊能静),女,1968年3月4日出生,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号00624497。

被告天津市报刊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敬重里4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我国台湾著名艺人,集歌手、演员、作家、主持人、编剧多种身份于一身,曾推出过多张个人音乐专辑,出演过多部知名影视作品,并荣获了“2006年度最具人气慈善大奖”、“最知性女艺人奖”等诸多奖项。2013年8月15日,原告获知,在由被告主办的杂志《卫视周刊》(出版物号:CN12-1308/G2,总第367期2013年8月第32期NO.190)的封面及第32、33、34页分别用醒目标题,并配以大篇幅图片刊登了一篇名为《离异产生共鸣——潘粤明伊能静急重组家庭》(以下简称“《离》文”)的严重失实报道。“《离》文”中,被告一方面在配图中使用醒目的标题,诸如:“嘴甜抢活干”、“彻夜留宿”、“百合花讨好准婆婆”、“微博示爱”等等,以及使用歪曲事实的旁白来妄图取悦读者;另一方面,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亲自侯驾寄居潘家”、“片场结缘失婚猛追”为标题,在“《离》文”用较大篇幅进行了歪曲事实的报道和无中生有的分析、解密,以上种种行为极其严重的毁坏了原告以及第三人潘粤明先生的名誉。要求:被告收回并销毁所有涉嫌侵权的《卫视周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卫视周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刊登的文章是善意的,词汇和文章的内容是积极和鼓励的,原告引用个别词语来起诉,没有引用赞美原告的词汇,对原告大方懂事等正面评价和祝福没有提及。被告已经与原告及其经纪人沟通,刊登了致歉信。本案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损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论焦点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称:“公众人物可以让步,但是前提是不能有营利性。被告的杂志有广告通过抢人眼球的新闻甚至是捏造的新闻,达到牟取广告费的目的。新闻可以做客观的推断,但是本案用毫无关联的照片杜撰毫无根据的推断,说原告在潘粤明家彻夜留宿居住是一种人格的贬损。客观真实是新闻的第一原则。被告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对照片随意臆断,侵权程度非常的严重。”

被告称:“得出原告与潘粤明恋爱不是偶然的结论,原告力挺潘粤明离婚的举动,及参加潘粤明的小规模的聚会。当时有很多媒体猜测二人的感情,原告没有做明确的否认。直到2013年8月份,大家得出了共识,得到了双方恋爱的事实。我方认为文章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与潘粤明是否恋爱都是正当的,都不会对原告产生名誉上的侵犯。对于‘彻夜留宿’只是原告代理人的断章取义,文章说未见原告走出潘粤明家,但是也没有说其他人离开了。照片来源是真实的,很多媒体持续关注原告,并且有共同的认识。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六个问题:第一,涉案报道是否属于新闻真实;第二,被告过错及行为性质;第三,涉案报道是否超出公众人物容忍限度;第四,被告行为是否损害原告名誉权;第五,被告行为是否导致原告精神损害;第六,名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适用。

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辩称涉案报道属于新闻真实,可以和客观真实存在差异。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是指客观世界确实存在的事实。新闻真实与客观真实确实存在区别。鉴于新闻的特点及人们认识程度的有限性,新闻真实并不要求与客观真实完全相一致。在名誉侵权案件中,新闻真实可以作为一项抗辩提出,但该抗辩的成立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即只有在新闻工作者遵循了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并尽最大可能确保客观真实,但由于客观条件所限,而未能完全与客观真实相一致的情况下,新闻真实才能构成一项有效的抗辩。

具体到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报道是否构成新闻真实。被告辩称“伊能静与第三人恋爱”是媒体的共识,涉案报道属于新闻真实,故其不应承担责任。首先,纵观涉案报道,被告大量篇幅和文字都是一种事实叙述的行文和表达,从一般读者角度来看,都会认为涉案报道是一种事实的描述,并不会认为只是该媒体的一种主观评论和推断;其次,鉴于新闻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的社会大众,且新闻报道应当是对事实的报道,故在新闻报道中,应尽可能避免进行主观评价。如确有必要进行评价的,也应确保评价尽可能贴近客观事实,杜绝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主观臆造,并应当进行明确释明,如使用“本编认为”,“我们推断”等字眼加以特别提示和说明;再次,新闻报道应建立在充分调查和必要采访的基础上,并尽可能的追求客观真实。涉案报道未经充分采访和调查,仅凭几张偷拍的照片便对当事人较为私密的感情生活进行猜测和想像,在未与当事人本人进行核实并确认真实的情况下,即确定该事实结论,并为丰富和论证该结论的真实性,将当事人各自照片进行拼接,将未经当事人允许拍摄的照片进行超越事实的解读,将一般性的日常工作、生活的行为举止展开故事性和戏剧化的情节渲染,已经偏离了追求客观真实的轨道,突破了新闻真实的界限,不符合新闻行业的职业规范;最后,“媒体共识”并不等同于新闻真实。共识是一种主观推断,并非事实描述。新闻真实必须是记者根据自身调查得来的事实,而并非媒体根据一些信息片段得出的所谓“共识”。另外,被告在其“致歉启示”中已经明确承认“伊能静彻夜留宿”、“二人恋爱,着急重组家庭”等内容不准确,并表示歉意。可见,涉案报道并不构成新闻真实。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发布的涉案报道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新闻报道,所谓新闻报道是指,对新近已经发生和正在发生、或者早已发生却是新近发现的事实的及时报道。被告在发布涉案报道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首先,对新闻报道真实性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应核实未核实。针对涉案报道图片和文字的来源以及写作过程,被告称图文系他人提供,文字是编辑组织的。被告被询问是否对图片及文字真实性进行过核实时,仅以新闻真实提出抗辩,并未明确肯定的称其核实过。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报道的发布单位,应对其发布的新闻报道真实性负责。被告“道歉启示”中称“后经本刊核实,图文作者提供的部分信息不准确,导致编辑人员误判”。可见,假如被告在发布涉案报道前进行过核实,则可以避免对原告权利的侵犯,而被告在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草率发布涉案报道,显然是对读者的不负责任,也是对原告名誉权的轻视;其次,对新闻报道客观性未尽足够注意义务,表达方式夸张。新闻报道对事实的交代应当直接,对事实的解释应当客观,应谨慎使用主观性、判断性和敏感性的语言,避免出现立场偏颇或倾向错误,杜绝使用文学化、煽情化的手法渲染离奇的事实情节。为增强文章的可读性和娱乐性,涉案报道整篇的表达方式使用了大量文学化和煽情化的手法,展开了很多天马行空的想象,充斥着主观性、判断性的词语,感情色彩浓厚,倾向性明显,背离了新闻报道客观性的基本要求;最后,针对当事人私生活及个人名誉的语言,未尽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涉案报道中有关“寄居潘家”、“彻夜留宿”、“失婚猛追”等涉及当事人私生活及个人名誉的描述,显然是负面甚至是贬低性的语言和表述,被告应知此类表述将会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不仅未做到尽量避免使用此类表述,反而将上述词语置于文章显著和醒目的位置,显然是对他人权利的漠视,是对原告名誉权的极大不尊重。总之,被告作为从事新闻工作的主体,应当恪守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确保新闻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避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被告在应知“《离》文”没有足够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捏造和散布,属于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构成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被告因过错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中的诽谤。

关于第三个问题。公众人物是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公众人物在享有普通公民所不能享有的社会知名度、关注度、影响力、号召力等特有利益时,还应受到一定制约机制的约束,其权利尤其是名誉权、隐私权也相应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呈现出公众兴趣性、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性及法律保护的有限性等特点。

公众人物容忍度界限应遵循以下原则:1、公共利益原则。当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特别是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就要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个人权利的保护要相应的受到限制。娱乐明星的个人感情等私生活内容,虽然社会大众较为关心和关注,但该项关注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故并不能因为关注的人为大多数,而使其成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从而要求公众人物对此予以容忍;2、非盈利性原则。出于盈利目的的需要,将公众人物的隐私或私生活作为卖点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公众人物私权利的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博弈之间,应尽可能寻求二者的平衡点,既不能过于保护公众人物私权利,而导致公众知情权受影响,同时也不应过于保护公众知情权,而使明星私权利受损。盈利性系一项重要的衡量标准,即如果信息披露以盈利为目的,而公众人物的私权利仍要受限制的,则对公众人物有失公平。故盈利性行为以公众人物容忍度作为抗辩的,不能成立;3、真实性原则。公众人物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对于虚假、错误的信息披露具有容忍的义务。公众人物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对应的是公众的合理知情权,即社会公众对于公众人物的工作及生活等信息有权加以了解,新闻媒体可以加以披露,但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的生活可以随意被歪曲、揣度或猜测。故公众人物容忍度应以真实的披露为前提,如披露的事实不真实,则不能构成公众人物容忍度的有效抗辩。

具体到本案,原告的个人感情生活并不涉及公共利益,虽然社会公众有知晓该事项的需求,但该需求并非正当并应得以保护和鼓励的公共需求,而被告的行为系盈利性行为,且涉案报道并不属实,故被告有关公众人物容忍度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问题。名誉权的核心是社会评价,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是构成名誉侵权的一个结果判断标准。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的侵害。因此,名誉权受损的判断标准是客观的,受害人的感受及行为人的观念等主观因素并非判断名誉受损的标准。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致受害人的名誉受损,即使受害人因此而感到受辱,并造成受害人极大的精神痛苦,也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反之,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受害人名誉毁损,即使受害人并未感到其自尊心和名誉感受到损害,亦可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具体到本案,涉案报道是否对原告造成名誉侵害,是以其社会评价是否受损来衡量的,这个标准是一种客观存在,系一般公众的客观评价标准,即如果涉案报道被一般公众所知悉,是否会影响一般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庭审中,被告辩称即使原告与潘粤明恋爱不属实,也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认为“恋爱不丢人”。需要说明的是,新闻报道应当确保真实,如歪曲和捏造事实,则均有可能造成对公众的误导,并导致当事人社会评价降低。如果被告只是披露客观事实,则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问题(但不排除侵犯隐私权),但如果不存在该事实,让社会公众误认为该事实存在,则可能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产生不真实、不合理的评价,从而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另外,涉案报道中存在大量类似“寄居潘家”、“彻夜留宿”、“鬼祟怕见人”、“失婚猛追”等明显带有倾向性的语言文字和表述,必然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不可避免的对原告名誉权造成损害。

关于第五个问题。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还可能产生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害的后果,该两类后果并不影响名誉侵权的构成,但却是侵权责任承担的重要考量因素。

精神损害即被侵权人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精神损害通常是和社会评价的降低密切相关的,有些是由于社会评价降低导致的,有些是出于对社会评价的担心和忧虑而产生的。主要表现为受害人因被误解或担心被误解而产生精神的痛苦、忧愁、伤心、焦虑、烦闷、愤懑等情绪。因学历、素养、思想状况、心理承受能力等不同,针对同样的侵权行为,不同的个体可能会产生完全不同或较大差异的反应和结果。有些人可能心理较为脆弱,对于外界压力和刺激比较敏感,负面反应明显且偏激,有些人可能喜怒不形于色,而只是在内心深处承受精神痛苦。因此,如果单纯依据每个个体的反应确定损害后果,则可能使得该标准过于主观、不确定、不统一。故在确定精神损害程度时,应从具体标准和一般标准两个层面进行衡量,具体标准是指应考察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反应,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具体表现;一般标准是指除考虑个体的精神状态之外,还应考虑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可能造成的精神痛苦。

具体到本案,一方面要用一般标准进行考察,可以采用用类型化的方式进行,即在个案中抽象出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性质和特点进行衡量。针对涉案报道而言,侵权行为中可以抽象出“彻夜留宿”、“失婚猛追”这些关键词,针对被侵权人,可以抽象出“单亲妈妈”、“娱乐明星”这些关键词。通过类型化的分析,足以得出一般情况下必然会导致精神损害的结论。另一方面,还要具体考察原告本人的心理反应,原告本人当庭所陈述的对涉案报道的主观感受及心理状态,是衡量其精神损害程度的重要参考因素。

关于第六个问题。名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停止侵害是指,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尚在进行的情况下,侵权人负有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的责任。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的公民和法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在影响所及之范围内以公开形式承认侵害过错,澄清事实或者解除、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以恢复未受损害时社会对其品行、才能和信用的良好评价。侵权人在多大范围内造成了影响就应当在多大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向受害人承认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诚恳认错并表示歉意。赔偿损失,是指因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损失分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数额,应按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无从计算的,可以参考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予以确定。精神损失赔偿,应当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名誉权受侵害的程度、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等方面具体确定。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具体到本案,被告对原告构成诽谤,属于名誉侵权。首先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被告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或在大于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对事实进行澄清,从而消除对原告名誉的损害。被告虽然已经做出道歉,但其刊登的位置及影响程度与其侵权行为不相适应。故本院将判令被告以适当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关于精神损失赔偿,本院将综合案件情况确定赔偿金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报刊出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吴静怡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天津市报刊出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主办的《卫视周刊》杂志的显著位置连续刊登致歉声明三次,内容由本院审定,如被告天津市报刊出版有限公司拒绝履行,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天津市报刊出版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天津市报刊出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静怡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

四、驳回原告吴静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吴静怡负担830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市报刊出版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吴静怡已预交,被告天津市报刊出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静怡)。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静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报刊出版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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