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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申5112号,阿拉善盟黎明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海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拉善盟黎明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海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丁煜腾、丁瑞霞、王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黎明实业公司等五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
二审法院认定中盐小贷公司非金融机构系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条对商业银行的界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界定,小额贷款公司与商业银行均属于企业法人,均可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并且均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故中盐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本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若中盐小贷的身份定性并非金融机构,则中盐小贷公司的借款行为属于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属于违法经营。
黎明实业公司等五再审申请人主张中盐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盐小贷公司为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的规定,中盐小贷公司的贷款利率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本案中,《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过前述规定的上限,故原判决依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支持中盐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黎明实业公司等五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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