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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丨论道破产法
作者丨丛凤钢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规定体现了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禁止个别清偿的法理。但是对于次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否中止,破产法并未明文规定。最高院裁判观点认为,次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属于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只能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同时认为,即使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届满期限早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也应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监39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凌源九凤热电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红山路东段2号。
负责人:何景辉,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非,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赤峰厚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昌盛煤炭市场。
法定代表人:侯文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凌源安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朝阳路东段1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凤博,该公司总经理。
凌源九凤热电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9)内执复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赤峰厚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厚基经贸公司)与辽宁省凌源鸿凌热电厂(以下简称鸿凌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赤峰中院)主持调解,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赤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由鸿凌热电厂给付厚基经贸公司人民币3659174.12元及利息。后因鸿凌热电厂未能履行法定义务,厚基经贸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向赤峰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鸿凌热电厂进行了改制,经凌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凌源九凤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凤热电公司),赤峰中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为九凤热电公司。
2011年5月17日,九凤热电公司与凌源安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供热公司)签订供热资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两年,时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租金按出租方交付给承租方资产总额的3%给每一供暖年度的租金(资产总额以评估数据为准)。同年10月10日,赤峰中院向安泰供热公司发出(2011)赤法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及(2011)赤执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支付九凤热电公司供暖资产租赁费500万元。
2011年10月20日,赤峰中院向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电力公司)发出(2011)赤法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及(2011)赤法执字第5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九凤热电公司在该公司的上网电量及上网电费500万元予以冻结,由赤峰中院扣留提取。对此,辽宁电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赤峰中院于2012年8月17日以(2012)赤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
2013年3月6日,赤峰中院作出(2011)赤执字第51-6号执行裁定,查封九凤热电公司的全部房产。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1)赤执字第51号通知书,要求安泰供热公司于5个工作日内搬出所占用的房产。
2014年9月24日,赤峰中院作出(2011)赤执字第51-11号执行裁定,扣留九凤热电公司在安泰供热公司不定期租赁过程中的租赁费,时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案件执行完毕止,限额为5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赤峰中院以(2011)赤执字第51-12号执行裁定,提取九凤热电公司在安泰供热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不定期租赁费225.5万元。2015年1月4日,赤峰中院作出(2011)赤执字第51-13号执行裁定,将安泰供热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其在给付租赁费数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安泰供热公司与九凤热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届满后,安泰供热公司仍占有、使用九凤热电公司及法院查封的财产并进行收益,经赤峰中院通知后,仍不退出九凤热电公司财产,同时,在该院下达扣留、提取租赁费裁定后,拒不协助,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安泰供热公司凌北热电厂于2015年1月20日签收了该裁定。2015年1月26日,赤峰中院作出(2011)赤执字第51-14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安泰供热公司在辽宁电力公司的上网电费,限额为600万元,并向辽宁电力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此,辽宁电力公司以其虽与安泰供热公司存在相互债权债务关系,但经抹帐抵销已没有上网电费结余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赤峰中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23日以(2015)赤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2016年1月21日,赤峰中院作出(2011)赤执字第51-15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安泰供热公司在辽宁电力公司的上网电费,限额为500万元。2016年6月20日,赤峰中院作出(2011)赤执字第51号罚款决定书,对辽宁电力公司罚款100万元。同年6月30日,辽宁电力公司向赤峰中院执行部门账户汇入协助执行款项,履行赤峰中院对其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确定的义务。
2015年4月20日,安泰供热公司以九凤热电公司拖欠债务为由,向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凌源法院)申请对九凤热电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同年5月8日,凌源法院作出(2015)凌破(预)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受理安泰供热公司对九凤热电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5)凌破字第00001-1号决定书,指定九凤热电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在九凤热电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债权人之一陈之望认为安泰供热公司的债权不真实、不合法,以安泰供热公司和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为被告,向凌源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该案经凌源法院一审、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中院)二审,朝阳中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辽13民终1906号民事判决,判令安泰供热公司对九凤热电公司享有债权人民币8142421.05元。
2016年7月7日,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以赤峰中院的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由向赤峰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九凤热电公司的执行程序;中止执行(2011)赤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撤销并解除因该执行案件新作出的扣押、查封、划拨等执行措施;返还2015年5月8日以后有关本案所划拨的所有款项等。
2016年7月26日,赤峰中院作出(2016)内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的异议申请。
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不服,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6年12月14日以(2016)内执复53号执行裁定,驳回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的复议请求。
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不服内蒙古高院(2016)内执复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138号执行裁定,撤销内蒙古高院(2016)内执复53号执行裁定和赤峰中院(2016)内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由赤峰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赤峰中院重新审查后认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于2011年10月11日就作出了(2011)赤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九凤热电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因安泰供热公司租赁占有九凤热电公司的全部财产,导致该院无法处分九凤热电公司的财产,该院只能要求安泰供热公司将应付给九凤热电公司的租赁费向该院提取,但安泰供热公司拒绝履行。在2013年5月31日,租赁期满后,赤峰中院通知安泰供热公司退出占有使用该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九凤热电公司的财产,以便该院处置,而安泰供热公司仍然占有、使用、收益被执行财产,拒绝履行该院的通知,再一次阻却了该院的执行。此外,在赤峰中院责令安泰供热公司协助执行时,遇该公司人员阻挠执法,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形象。综上,该院扣取的安泰供热公司在辽宁电力公司的上网电费,属于安泰供热公司早在其申请被执行人九凤热电公司破产几年前,就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该部分财产不属于也不应当纳入破产债权申报范围,如若不然,会得出由于安泰供热公司长达几年的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的违法行为,而使善意的守法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此有损于法律的尊严,有损于公平正义、变相鼓励违法行为。因此,赤峰中院的执行行为,属于破产申请几年前,就应当早就结束的执行行为的体现,不存在因凌源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而中止的情形。综上,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赤峰中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内04执异156号执行裁定,驳回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的异议。
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不服赤峰中院(2017)内04执异156号执行裁定,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赤峰中院(2017)内04执异156号执行裁定及纠正(2011)赤执字第51-13、51-14、51-15号执行裁定做出的相关执行行为。理由为:(一)本案被执行人系九凤热电公司,此案是有关九凤热电公司的执行程序。安泰供热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是由九凤热电公司执行程序衍生而来的,赤峰中院没有有关安泰供热公司独立的执行程序。(二)追加安泰供热公司为被执行人显系错误。首先,并非“安泰供热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期满后仍占有使用被执行人(九凤热电公司)及法院查封的财产进行收益”,而是截至2015年7月19日安泰供热公司将租赁资产移交管理人之日,扣除安泰供热公司应付九凤热电公司全部租金(包括租赁合同期满后仍占有使用九凤热电公司财产期间的租金)后,九凤热电公司仍欠安泰供热公司债务8142421.05元。对此,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其次,追加被执行人须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不得随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三)执行安泰供热公司于法无据。只要次债务人对于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即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四)案涉执行行为违法。鉴于九凤热电公司于2015年5月8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基本事实,本案全部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五)管理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启动的执行程序,其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利益的个别清偿。而破产清算程序要实现的是所有债权人利益的概括式公平清偿,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对此具有法定职责,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六)赤峰中院剥夺了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赤峰中院应当组织听证。而其并未启动听证程序,剥夺了管理人的听证权利与相关主张。
内蒙古高院在复议审查程序中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赤峰中院就原告凌源泰和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供热公司)与被告厚基经贸公司、第三人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安泰供热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2016)内04民初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厚基经贸公司与鸿凌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赤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由鸿凌热电厂给付厚基经贸公司人民币3659174.12元及利息。后因鸿凌热电厂未能履行法定义务,厚基经贸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鸿凌热电厂进行了改制,变更为九凤热电公司。2011年10月20日,该院作出(2011)赤法执字第5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九凤热电公司在辽宁电力公司的上网电量及上网电费500万元要求其停止支付,由该院予以扣留提取。因九凤热电公司将全部厂房设备租赁给安泰供热公司,该院作出(2011)赤执字第51-11号执行裁定,扣留九凤热电公司在安泰供热公司不定期租赁过程中的租赁费,时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此案执行完毕止,限额为500万元。因安泰供热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期满后仍占有使用被执行人及法院查封的财产进行收益,经法院通知后,仍拒不退还被执行人财产,并在法院下达扣留、提取租赁费裁定后,拒不协助,2015年1月4日,赤峰中院作出(2011)赤执字第51-13号执行裁定,将安泰供热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给付租赁费数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裁定向安泰供热公司送达。因安泰供热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1)赤执字第51-1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安泰供热公司在辽宁电力公司的上网电费,限额为600万元。2016年6月30日,辽宁电力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将执行款项汇入赤峰中院执行局账户。另查明,泰和供热公司在辽宁电力公司并没有开设账户,而安泰供热公司2016年在辽宁电力公司的账户并未销户,辽宁电力公司向该院缴纳的协助执行款系存于安泰供热公司账户。安泰供热公司与泰和供热公司均系国有(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院(2016)内04民初80号民事判决认为:泰和供热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财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泰和供热公司称2015年末至2016年3月份由泰和供热公司取代安泰供热公司向辽宁电力公司发电,但泰和供热公司并未提交其与辽宁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供电合同,泰和供热公司在辽宁电力公司并未开设账户,对于双方合作期间的账目结算亦不能举证证明。2015年5月8日,凌源法院裁定受理九凤热电公司破产清算。而赤峰中院于2014年6月1日即已作出执行裁定,扣留九凤热电公司在安泰供热公司不定期租赁过程中的租赁费,2015年1月4日,将安泰供热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2015年1月26日扣留、提取安泰供热公司在辽宁电力公司的上网电费,而辽宁电力公司向赤峰中院缴纳的协助执行款系存于安泰供热公司账户的应付上网电费。泰和供热公司及安泰供热公司均称,安泰供热公司与辽宁电力公司之间发生的上网电费已结算清,但辽宁电力公司自安泰供热公司应收上网电费账户向赤峰中院执行账户汇入的执行款为500万元,而非泰和供热公司所称的在2015年末至2016年3月份期间的收益合计4194965.05元,且对于该4194965.05元亦未有具体的结算账单予以证明,故泰和供热公司及安泰供热公司所述与实际相悖。综上所述,泰和供热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赤峰中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泰和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还查明,2017年8月10日,赤峰中院将辽宁电力公司汇入赤峰中院执行专户的执行款50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厚基经贸公司4945850元,扣收执行费54150元。该案执行完毕。
内蒙古高院认为,(一)关于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所提出的“本案被执行人系九凤热电公司,追加安泰供热公司为被执行人错误,执行安泰供热公司于法无据”的复议理由。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后,被追加的被执行人认为追加错误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撤销追加的执行行为。故此,本案中执行法院赤峰中院追加安泰供热公司为被执行人后,应当由安泰供热公司就追加是否正确问题申请执行异议。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就此申请异议并非适格的主体,该项复议理由该院不予审查。(二)关于“案涉执行行为违法”的复议理由。该案属于安泰供热公司早在被执行人九凤热电公司破产几年前,就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该部分财产不属于也不应当纳入破产债权申报范围,如若不然,会得出由于安泰供热公司长达几年的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的违法行为,而使善意的守法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此有损于法律的尊严,有损公平正义,变相鼓励违法行为。由于原案件被执行人九凤热电公司的恶意逃避和规避执行行为,才致使该案多年未能执行完结,九凤热电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故此,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关于“管理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复议理由。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作为九凤热电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其当然有权对涉及九凤热电公司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能剥夺其申请执行异议的权利。关于该笔款项的归属问题,已经生效的(2016)内04民初80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执行程序无权再行认定。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应该另寻其他途径予以救济。(四)关于“赤峰中院剥夺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复议理由。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是否进行听证,属于执行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故此,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内蒙古高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内执复13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赤峰中院(2017)内04执异156号异议裁定。
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不服内蒙古高院(2019)内执复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内蒙古高院(2019)内执复13号执行裁定、(2016)内执复53号执行裁定、赤峰中院(2017)内04执异156号执行裁定、(2016)内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并撤销前述裁定维持的赤峰中院(2011)赤执字第51-13号执行裁定、51-14号执行裁定、51-15号执行裁定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主要理由是:(一)本案被执行人系九凤热电公司。此案是有关九凤热电公司的执行程序。安泰供热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是由九凤热电公司执行程序衍生而来的,赤峰中院没有有关安泰供热公司独立的执行程序。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执行程序就是有关九凤热电公司的执行程序。(二)案涉执行行为违法。2015年5月8日,九凤热电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全部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厚基经贸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三)内蒙古两级法院驳回异议及复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1.2015年5月8日,在此时间节点后,尚未执行完毕的调解书或判决均应当中止执行。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司法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予以违反。否则,势必导致债权人利益的个别清偿,而有损于破产清算程序要实现的所有债权人利益的概括式公平清偿这一最基本的法理原则。2.(2017)最高法执监13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后的2017年8月10日,赤峰中院将案涉执行款50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厚基经贸公司4945850元,扣收执行费54150元。若由此导致执行回转,势必造成司法资源极大的浪费。3.因本案确属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之情形,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听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九凤热电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能否继续执行安泰供热公司的财产。
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赤峰中院对安泰供热公司启动的执行程序,是由对九凤热电公司的执行程序衍生而来,而不是独立的执行程序。在九凤热电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有责任管理、归集九凤热电公司的财产,安泰供热公司未履行的债务属于九凤热电公司的破产财产,债权人只能通过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进行救济。2015年5月8日,凌源法院受理九凤热电公司的破产申请,赤峰中院在知晓九凤热电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未中止执行程序,仍然以安泰供热公司未履行义务为由继续采取执行措施,违反了破产法上述规定。赤峰中院和内蒙古高院关于“执行中扣取的安泰供热公司在辽宁电力公司的上网电费,属于安泰供热公司早在其申请被执行人九凤热电公司破产几年前,就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该部分财产不属于也不应当纳入破产债权申报范围”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对于凌源法院裁定受理九凤热电公司的破产申请后,赤峰中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继续提取安泰供热公司在辽宁电力公司的上网费用500万元的(2011)赤执字第51-15号执行裁定,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中,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对赤峰中院追加安泰供热公司提出申诉,但安泰供热公司作为被追加主体,如其对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持有异议,应由其自身主张。在安泰供热公司本身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次监督程序中不予审查。
此外,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还主张赤峰中院未组织听证违反法律规定,因听证程序并不是执行异议阶段的必经程序,赤峰中院进行书面审查,没有进行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内蒙古高院(2019)内执复13号执行裁定和赤峰中院(2017)内04执异15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执复1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执异156号执行裁定和(2011)赤执字第51-15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刘慧卓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丽娟
书记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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