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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至正研究
——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孙某某、徐某、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审理对赌回购交易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情形的案件中,应切实保护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权利,不能轻易突破“共债共签”,同时也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严格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特别要着重对夫妻各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深入研究。
【案 情】
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伙企业)
被告一:孙某某(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对赌协议中写明的控股股东之一,回购义务人)
被告二:徐某(目标公司股东,对赌协议中写明的控股股东之二,回购义务人)
被告三:高某某(目标公司副董事长、董事、人事总裁,徐某的丈夫)
第三人: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
2016年4月,合伙企业、孙某某及案外人签订《A轮投资协议》,约定各方共同出资设立目标公司,合伙企业出资2500万元,持股10%。立约后,合伙企业依约足额按时投入2500万元,并取得目标公司10%股权。
2019年6月28日,合伙企业、孙某某、徐某及案外人签订《B+轮股东协议》,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主要包括:1.目标公司应于2021年2月15日前合格上市。2.目标公司2018年至2020年应完成相应业绩指标。3.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应保障包括合伙企业在内投资人的股东知情权。同时约定,若目标公司、控股股东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包括合伙企业在内的投资人有权要求控股股东承担回购对应股权的义务。该协议中的控股股东即孙某某、徐某。
目标公司至今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公开发行目标,2018年业绩不达标,且拒绝向合伙企业提供2019年、2020年财务资料,回购条件已成就。
目前,目标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有25位,其中,合伙企业持股比例为8.5156%,孙某某持股比例为33.4653%,徐某持股比例为22.4661%。该公司目前未上市。
徐某、高某某二人于2017年9月8日(《B+轮股东协议》签订前)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18年2月7日,徐某通过购买原股东股份的方式成为目标公司股东。高某某担任目标公司副董事长、人事总裁职务,于2019年7月10日登记为目标公司董事。徐某担任目标公司旗下1家子公司、2家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董事等职务。
原告合伙企业向回购义务人主张回购股权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请要求三被告孙某某、徐某、高某某共同支付股权回购款5000万元。关于三被告共同支付回购款及利息的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合伙企业主张:孙某某、徐某作为控股股东,案涉对赌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二人的回购义务;高某某、徐某系夫妻关系,签订对赌协议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高某某是目标公司的副董事长,案涉投资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徐某因回购义务产生的对赌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徐某、高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合伙企业全部诉讼请求,认为股权回购的条件未成就。退一步讲,即使回购条件成就,徐某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高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具体意见:1.合伙企业未在合同约定的30日行权期限内行权,其享有的回购权已灭失;合同未对孙某某、徐某承担责任的形式予以明确,二者应参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不应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2.案涉投资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某某没有在对赌协议上签名,不是合同一方,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对赌债务属于或有债务,并非一定发生,而夫妻共同债务仅存在于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明确的债务形式中;合伙企业的投资款进入目标公司账户,作为注册资本、资本公积金,徐某没有将资金挪为家庭使用或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
【审 判】
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无争议事实,认定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合伙企业有权行使回购权,确定了回购价格,并判定孙某某、徐某作为合同中写明的回购义务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基础上,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股权回购所涉债务应否认定为徐某、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合伙企业认为案涉对赌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徐某是控股股东,高某某是副董事长、董事、核心人员,高某某对案涉协议的签订完全知晓,且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不局限于民间借贷。徐某、高某某则认为案涉对赌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高某某没有在《B+轮股东协议》上签名,不是合同一方,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合伙企业的投资款进入目标公司账户,徐某没有挪作家庭使用或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徐某不在目标公司任职,高某某也已辞去目标公司的职务;且对赌债务属于或有债务,并非一定发生,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某某、目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意见。
法院认为,该争议焦点的审理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关键在于应在不轻易突破“共债共签”的前提下,结合合伙企业的举证情况,从徐某、高某某夫妻二人的股东身份、担任职务、是否参与经营、对目标公司的决策权大小、对协议知情与否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综合评价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基于上述思路,法院认为徐某、高某某夫妻二人参与了目标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主要理由:1.徐某所持目标公司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B+轮股东协议》的签订、回购债务的形成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某对此知情且同意,不存在其在不知情状况下“被负债”的情形。2.徐某所持股份比例在所有股东中位列第二,也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控股股东”,其在公司决策方面的重要性不应被否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高某某在目标公司担任重要职务。夫妻是否均参与到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中。3.夫妻二人属于合伙企业向目标公司投资的受益人,徐某最终是否因该笔投资而获利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不能成为高某某的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B+轮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合伙企业、孙某某、徐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现合同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已成就,合伙企业据此主张回购义务人孙某某、徐某履行回购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债务构成徐某、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高某某应对徐某所负回购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一、孙某某、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伙企业共同支付回购款2500万元,并共同支付该款对应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计算);二、高某某对徐某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合伙企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合伙企业的其余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 析】
本案中,合伙企业要求高某某对妻子徐某所负对赌回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主要依赖于合议庭在厘清审理要素与思路的基础上做出公正裁判,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赌回购交易与夫妻共同债务合并审理的合理性
本案的审理首先涉及到程序法上的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对赌回购债务纠纷、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拆分成两个案件来分别审理。笔者认为,要求原告分案起诉会加重当事人的讼累,而且分案处理缺少必要性,放在一起案件中审理并无不妥,但要求承办人需同时兼顾商事审判思维下的公司法、合同法理念,以及民事审判思维下的婚姻法理念,简单地局限适用某一部门法的规定审理类案,往往无法全面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亦难以据此做出公正裁判。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依据与价值考量
在对赌回购交易场景下,如何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站在维护投资人债权利益的立场上,抑或站在保护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权益的立场上,具体的考量因素有所不同,对裁判结果的最终走向也会产生不同影响,事关夫妻双方特别是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涉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市场交易的安全。
类案审理中,主要适用的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于2020年12月29日废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吸收了该规定,代表着我国从立法上对夫妻“共债共签”制度进行了确立,承认了夫妻各方在民法中的独立地位。司法实践也已经从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夫妻债务推定说”修正为倾向保护不知情配偶方的“三共同说”,即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实务中对类似情形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立场不一。
三、对赌回购交易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担责形态
(一)对赌回购交易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在审理对赌回购交易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情形的案件中,应当切实保护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权利,不应轻易突破“共债共签”,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严格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特别要着重对夫妻各方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深入探究。在实际案件审理过程中,共同生活所需、共同生产经营情况、共同意思表示方式因家庭而异,情形复杂多样,难以用同一标准进行判定,主要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一般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在不存在“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共同债务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法院应结合夫妻二人的身份情况、收入情况、任职情况、目标公司类型等综合认定。2.重点审查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是否从投资中获得了直接利益或预期利益。在夫妻双方共同进行商务投资活动的情形下,配偶一方为经营所需对外借款、融资,只要有获得预期利益的期待,在另一方对投资行为明知且参与的情况下,也应视为因投资行为获得利益,而不应局限于以商业行为的最终结果作为认定是否获益的标准。3.举证责任分配应遵循债务是否属于家事范围的原则。若债务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则由夫妻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债务不属于家事代理范围,则由债权人证明该债务符合“三共同”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婚姻法层面分析,徐某取得目标公司股权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某、高某某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赌协议的签订、回购债务的形成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某对协议的签订知情,且同意徐某签署、遵守和履行协议。客观上,目标公司的股权架构也按照该协议实际发生了变更,高某某作为目标公司的副董事长、董事,其理应知情,本案中不存在高某某作为婚姻关系中不知情一方“被负债”的情形。
其次,从公司法层面分析,持股比例是判断股东对公司经营决策话语权的重要标准之一,但仍需结合诸如担任职务、公司类型等因素综合认定,特别是在当前商业背景下,涉及已经多轮融资的目标公司时,单一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的情况较为少见,此时更不应仅以持股比例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惟一标准。本案中,徐某所持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持股比例虽不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但在所有股东中位列第二,也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控股股东”,其在公司决策方面的重要性不应被否定。高某某系目标公司董事,担任副董事长,在协议中列为公司的“核心人员”,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高某某在公司担任职务的重要性,与其抗辩的“仅作为普通员工”明显不符。同时,目标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教育培训,主要资产为教师资源,属于轻资产公司,故高某某作为人事总裁对公司决策具有一定话语权,符合商业逻辑和经营模式。徐某虽没有证据证明在目标公司直接担任职务,但其作为股东,参与了公司的决策行为,且其在目标公司的子公司、孙公司担任董事、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职务,其参与到目标公司的经营中亦无争议。
再次,从合同法层面分析,徐某承诺股权回购义务可看作是对增资的对价和条件,其负担该义务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该利益将及于高某某,故投资人按照协议向目标公司实缴出资,夫妻二人属于该投资的受益人。案涉债务的产生在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徐某、孙某某未能按约实现承诺业绩,而任何商业经营行为均存在风险,徐某最终是否获利并不影响对赌协议的投资性质及各方的权利义务,亦不能成为高某某的免责事由。
(二)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责任承担形态
关于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责任承担形态及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在审判实践中亦存在较大分歧。有观点认为,在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不应对主债务人夫妻一方所承担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责任,而仅应在主债务人夫妻一方所持股权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观点的初衷在于充分保护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权益,认为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毕竟不是对赌债务的主债务人,在担责范围上应与另一方有所区分,且从夫妻共同财产的角度理解,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仅是在另一方所持股权范围内享有夫妻共同财产,若其担责超出该范围,则有违公平原则。
本案认为,首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债务”的承担方式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共同债务中的特殊类型,是共同债务的下位概念。民法典中关于共同债务的规定共出现了四次,分别规定在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中,且规范内容均集中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共同债务作为有数个债务人的债务关系,应当归于多数人之债的范畴。共同债务是我国特有的概念,究其源头,应当追溯至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确立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原则,这同时也是民法典仅在婚姻家庭编采用共同债务概念的原因。共同债务的概念经过长期的理论与实践发生了泛化,既包含按份之债的情形,又涵盖连带之债的内容,成为缺乏法律规则界定又广泛存在于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概念。作为债法总则的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仅采纳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两种债的实现形式,第五百五十二条债的加入与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均将债的实现形式明确为连带之债,没有关于共同债务履行方式的规定。与立法上未予定义形成对比的是,司法实践中判决二人以上当事人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裁判文书比比皆是,在夫妻共同债务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这引发了关于共同债务是否等同于连带债务、共同债务人之间能否追偿、债权人能否针对其中一名共同债务人单独申请执行等一系列的争议。回应这些争议首先应当明确共同债务的负担方式,而在目前的债法体系下,连带还款责任是承担共同债务惟一的选择。
其次,夫妻共同债务是观念上的不可分之债。区分可分债务与不可分债务在我国具有现实意义,司法实践中对于特定情形下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按份之债还是连带之债较为混乱。本案中,作为推定之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原因系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即股权的推定,其实质是一方共同共有人对因另一方增益共有财产所负共有债务的给付义务。因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分割之前各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分别履行,因此基于共同共有财产产生的相应债务在观念上即不可分,故夫妻共同债务也无法以按份之债的方式实现。
再次,审判实践中关于能否将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连带之债存在争议,二者在内部效力中的追偿方面确有区别,但在外部效力方面无法区分,故与本案的具体判项无涉。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在判决主文中,可以通过将主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区分两项的方式,彰显两种债务形成原因的不同,但在徐某与高某某承担债务的范围上不应再做进一步划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