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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指令再审案例说起:对赌条款未设行权期限的时效风险

2022-01-2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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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最高院指令再审案的事实与背景

二、最高院指令再审前后的相反裁判观点

三、裁判观点的引申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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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指令再审案的事实与背景

(一)案件基本事实

 1. 2007年11月12日,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华科技”)作为投资方与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淮化集团”)签订一份《股份回购协议》,协议载明:(1)东华科技承诺按照股份公司组建工作进程,以货币方式投入资本金4500万元,并配合淮化集团完成股份公司的注册、验资等设立工作。(2)淮化集团承诺股份公司若在成立四年内不能成功上市,则东华科技有权视其上市前景及经营状况自主选择股份退出时机。(3)在不改变股份公司组织形式的前提下,若东华科技要求退出股份公司,则由淮化集团以现金方式回购东华科技全部股份或负责推荐其他公司购买……

2. 2007年12月20日,东华科技出资4500万元配合设立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淮化股份”),2007年12月26日,淮化股份在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东华科技持有淮化股份股权比例为4.99%。

3. 2018年6月26日,东华科技向淮化集团发出《关于要求回购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函》,要求淮化集团回购东华科技持有的淮化股份全部股权。

因淮化股份未能于2011年12月26日(即淮化股份成立届满四年)之前实现成功上市,东华科技在时隔6年之后(即2018年6月)向淮化集团提出回购要求,但双方未能就回购事宜达成一致,东华科技诉至法院。

(二)最高院指令再审案件历经的审判程序

东华科技与淮化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方才最终尘埃落定,且再审判决与一审、二审判决迥异。具体如下: 

阶段
一审
二审
再审
案号
(2018)皖01民初1289号 (2019)皖民终540号 (2020)最高法民申1513号
(2020)皖民再215号
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院 最高院指令安徽高院再审
判决
驳回东华科技的诉请 支持东华科技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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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指令再审前后的相反裁判观点

案件双方对《股份回购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即:东华科技能否依据对赌条款要求淮化集团履行回购义务;换言之,对赌条件成就且时隔6年后,东华科技的回购主张能否被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安徽高院与最高院的观点迥异,具体而言:

(一)最高院指令再审前:安徽高院认为对赌权利未在合理时间内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安徽高院二审裁判观点认为:本案中,淮化股份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至2011年12月26日并未实现成功上市。依据协议约定,此时,东华科技公司退出淮化股份公司,要求淮化集团公司购买其所持股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可以依约要求淮化集团公司兑现承诺。然而,直到2018年6月26日,东华科技公司才向淮化集团公司发出《回购函》,提出由淮化集团公司收购其所持淮化股份公司股权的主张,至此,距案涉协议约定收购股权条件成就已逾六年。结合上述事实,对东华科技公司要求淮化集团公司回购淮化股份公司股权的主张,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从东华科技公司主张的权利性质看。东华科技公司向淮化集团公司主张的权利,系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约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对于淮化集团公司而言,是基于案涉协议形成的合同之债,也即,东华科技公司主张的权利为债权。该权利在特定相对人间产生,具有相对性,是一种请求权。(2)从债权的时效性看。因债权为一种请求权,作为权利人,若对其权利行使时间不加以限制,任由权利无期间地搁置,则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债权的行使应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否则,将因时效而消灭。

(二)最高院指令再审后:安徽高院认为对赌权利并不因股权回购条件成就6年内未行使而归于消灭

安徽高院再审观点认为:对赌条款以“公司成立四年内不能成功上市”的事实为生效条件,属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淮化股份公司2007年12月26日设立,至2011年12月26日期满四年内未成功上市,该事实触发了上述股权回购协议生效条件的成就。由于该股权回购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也不具有法定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应自2011年12月26日产生法律效力,东华科技公司自此即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案涉股权回购协议对东华科技公司要求淮化集团公司回购目标公司股权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东华科技公司在应给淮化集团公司留有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不存有东华科技公司对淮化集团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超过期限或时效的法律问题,因此,其该项权利并不因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六年内未行使而归于消灭。此外,民事权利的放弃须明示意思表示,默示意思表示只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既无明确约定又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宜推定当事人对权利的放弃。东华科技公司对淮化集团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既未消灭,也未放弃,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淮化集团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认为东华科技公司放弃了股权回购协议中的权利,及在本案再审诉讼中认为东华科技公司行使权利超过合理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裁判观点的归纳

由本案再审前后的判决可见,安徽高院原审观点认为,虽然对赌条款未约定行权期限,回购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自“回购条件成就(即约定时间届满未能上市)”之日起计算,如回购主张与主张权利之间间隔过长,应认定超出合理期限;投资方对赌回购权利因时效而消灭。

但最高院观点及安徽高院再审观点从条款本身的意思表示出发认为,对赌条款约定了回购条件成就时点(即约定时间届满未能上市),但未约定行使回购权的期限;应属合同法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则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人未明示或默示放弃债权的情况下,即使回购条件成就至债权人主张权利期间间隔时间较长,仍应支持债权人的诉请。

再审观点关于时效的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保持一致,即“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3


裁判观点的引申与启示

(一)实践中的不同裁判观点

本案项下生效判决认为,未约定对赌权利的行使期限,诉讼时效应自投资方要求或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方始计算。无独有偶,其他法院判决中也存在类似的裁判观点,例如:

案号
法院
裁判观点
(2016)京 03 民终9162号-9053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协议未对回购方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期限作出约定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投资方要求回购方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020)京民终54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02民初76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约定对赌权利行使的期限,则说明双方达成了对此不设期限的合意;回购款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应从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起算,而应自投资方通知,且回股方明确表述不履行之日开始计算。

与此相对的,实践中也存在与本案判决完全相反的裁判观点,例如:

案号
法院
裁判观点
(2019)湘民申3778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协议未约定对赌权利行使的期限)2015年5月,投资方应当知道自己有权要求义务方回购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目标公司股权,投资方至2018年8月提起诉讼,超过当时适用的2年诉讼时效。
(2020)苏02民终914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协议未约定对赌权利行使的期限)投资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约定的上市节点),投资方于2019年6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对赌条款设置的启示

不同法院就未约定对赌权利行使期限情况下,对赌权利诉讼时效的认定仍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审慎角度,投资方或对赌义务方在对赌条款的设置上都需要对“权利行使期限”予以充分关注与考虑:

(1)对义务方而言,未设置对赌权利行使期限,或导致其承担对赌义务的期限存在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义务方较难以诉讼时效来进行抗辩;义务方应在对赌条款设置中考虑明确对赌权利的行使期限。

(2)对投资方而言,如设置对赌权利的行使期限,其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主张,避免未按约行使导致权力丧失或减损;如未设置对赌权利行使期限,投资方有权(在对赌条件触发情况下)随时主张权利;但如其主张期权利间隔时间过长,亦存在被不予支持的风险,投资方仍应考虑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和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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