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拍卖中心和元通公司明知拍卖标的存在瑕疵而未作说明,同时拍卖中心在拍卖前在《竞买须知》中明确声明其不承担拍卖标的瑕疵担保责任。中瑞公司参加竞买的行为正表明了其对拍卖标的现状的认可。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拍卖中心、元通公司不应承担未说明拍卖标的瑕疵的法律责任及拍卖标的瑕疵担保责任,二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对中瑞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日照中瑞物产有限公司与浙江物产元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拍卖合同法律关系属于特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拍卖法》,但《拍卖法》没有规定的仍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民事基本法律的规定。二审法院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拍卖法》,而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拍卖法》第十八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本案中,《拍卖清单》中“拍品现状”部分及《竞买须知》第一条均载明:镍矿砂51682.2吨,产地菲律宾,镍含量1.67%,水分含量32.28%,以岚山检验检疫局商检报告(证号371100107000591)为依据。虽然在拍卖之前,元通公司曾就该批货物与嘉兴伟达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且双方就货物中的镍含量问题发生了争议,嘉兴伟达公司向嘉兴中院提起了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但由于双方交易系以岚山检验检疫局的商检报告为依据,而该商检报告在拍卖标的未经法定程序复验、检验结论未被否定的情况下仍为有效的检验报告,元通公司、拍卖中心并不能根据争议情况确定拍卖标的的镍含量与岚山检验检疫局商检报告不符。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元通公司、拍卖中心未履行《拍卖法》规定的拍卖标的瑕疵告知义务,中瑞公司关于元通公司、拍卖中心在案涉拍卖发生之前均已知道拍卖标的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且未如实告知竞买人、拍卖成交确认书及镍矿砂销售协议应予撤销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作为三方当事人拍卖法律关系重要依据的《竞买须知》第一条规定:竞买人在拍卖前必须认真仔细地全面了解、查看拍品情况,亦可对该标的含量自行进行检测,一旦参与竞买,即表示对该标的现状予以认可;本次拍卖以该批货到港卸货后未移动的实物现状为准,提货时数量溢短不影响成交价格。本公司提供的资料或说明仅供竞买人参考,并不意味着本公司对此作出担保;本公司仅对现有资料进行解释,资料不足部分请竞买人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咨询;竞买人慎重决定竞买行为并自主承担责任,竞买成功后不得反悔。据此,应当认定拍卖中心在拍卖前已经声明拍卖标的的质量以拍卖时的实物现状为准、数量以到港卸货后未移动的实物现状为准,其向竞买人提供岚山检验检疫局商检报告的目的并非担保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拍卖中心的该项声明构成《拍卖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拍卖标的瑕疵担保免责声明。中瑞公司参加竞买的行为表明了其对拍卖标的现状的认可。中瑞公司关于拍卖文件中所称¨现状”仅指拍卖标的表面状况和数量、拍卖中心提供岚山检验检疫局商检报告的行为系对拍卖标的品质的保证、其对拍卖标的品质存在重大误解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5~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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