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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文件理解不到位
1.跨级科目使用错误:部分银行在“同业拆借”科目项下核算同业福费廷业务;在“买入返售”科目项下核算“买入返售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或核算投资非标资产业务;在“代付融资”科目项下核算同业代付业务,未按要求计入贷款科目;金融租赁公司在“卖出回购”科目核算出售应收租赁款业务。上述会计科目核算不符合127号文相关规定。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 孙海波:福费廷属于贸易融资业务,不应在同业科目核算;同样买返商业承兑汇票违反127号文关于买入返售的范围。非标资产在贷款额度占用,资本计提的风险权重都需要按照普通企业信贷处理。同业代付按照《关于同业代付业务管理办法》(银监发[2012]237号):“当代付行为境内外银行同业机构时,委托行应该将委托同业代付的款项直接确认为向客户提供的贸易融资,并在表内进行相关会计处理与核算”;所以委托行需要按照贷款核算,只有代付行才能纳入同业业务核算。
2.风险资产计量与拨备计提不足。部分银行开展“T+D”、委托定向投资、借助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通道投资商业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未按照“穿透原则”完整计量风险资产和计提拨备。在127号文印发之日前开展的业务,部分金融机构以“存续期内到期结清”为由,仍采用较低的资产风险加权系数,同时少计提拨备。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 孙海波:列举了之前媒体报道较多的典型的三类规避监管同业游戏。且明确存量业务虽然存续期内到期结清,不按照违规论处,但资本计量和拨备计提仍然需要按照127号文执行。
3.部分同业业务超期限。部分金融机构在127号文印发之日后开展的企业年金计划、保险公司存款等同业业务期限超过一年。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 孙海波:这里的保险公司存款作为同业业务不得超过一年应该不包括保险公司纳入一般协议存款部分,具体与当地监管咨询为准。
4.自营与理财开展同业拆借。理财产品属于特殊目的载体,不具备同业拆借主体资格,且127号文规定同业拆借业务完全为线上业务,自营与理财开展同业拆借不符合《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相关规定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 孙海波:自营和本行理财之间如果有拆借不仅仅违反央行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也违法银监会7月发布的35号文,关于自营和理财隔离的规定。自营不得为理财提供流动性支持,理财资金不得用于银行业务。
5.对“特殊目的载体”理解存在偏差。部分金融机构未将理财产品及信托计划纳入同业业务管理框架。在业务数据及自查报告报送过程中,各银行普遍未将自主发行的理财产品、理财产品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交易纳入同业业务报送范畴;部分信托公司也未将信托纳入127号文规范范围。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 孙海波:笔者并不赞同将所有理财都纳入同业业务范畴,至少应该去除表内理财和代客境外理财这两部分。因为这两种类型实质上并不构成同业业务规范的对象。
二 、利用同业投资规避监管
1.以贷转存资金为质押开展同业投资。个别银行将以贷转存资金为质押,开展同业投资业务,虚增本行存款。
金融监管 孙海波:现实中难以界定,而且此类情形并不触及127号文,更多的是银监会所覆盖的银行业务规范。笔者不认同以贷转存的“存款部分”构成“虚增”,问题更多应该在“以贷转存”合理性本身(比如受托支付部分)。
2.以资管计划对接票据资产。部分银行借助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购买本行已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将贷款业务转化为同业投资业务,降低贷款规模。
金融监管 孙海波:如果是同业拆借给第三方银行,第三方银行再向特殊目的载体融资购买本行票据,同时向第三方银行提供担保,则违反127号文第7点关于买入返售和担保的规定,且不能出表。
3.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流入限制性行业及高风险企业。部分银行投资证券业金融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信托公司信托计划等特殊目的载体,将资金投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房地产等领域,或向不符合信贷准入条件的客户融资。
金融监管 孙海波:这里违反的主要是《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39号),明确提及银行理财需要适用穿透原则,不得投资国家限控行业或领域。
4.为非保本理财提供暗保以减少资本占用。个别银行在同业投资标的为他行非保本理财产品(多数情况下理财资金对接信贷资产)时,仍存在暗保协议,由交易对手承诺保证理财本金及收益,以减少资本占用。
三 、账实不符实现资产违规出表
1.委托定向投资业务明显偏离合法合规轨道。部分银行开展了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委托行明知存放同业资金在存入委托行当日即被解付并用于指定投资时,仍在“存放同业”科目核算;而受托行未按《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文印发),在资金解付时收回《单位定期存款证实书》,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存在账实不符、资产违规出表情况。
金融监管 孙海波: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年初媒体报道主要招行涉及较多,后续其他银行跟进。需要注意这里并没有一刀切禁止“委托定向投资”,只是需要“存放同业的资金在委托行被解付时需要调整会计核算科目,防止违规出表。
2.代理票据回购实现票据资产违规出表。部分银行以代理异地农信社、村镇银行名义,大量开展银行承兑汇票卖出回购业务,存在被代理方不入账、代理方实际承担回购责任的情况,实现了本行票据资产出表,违背了127号文关于“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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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 孙海波对127号文政策解读回顾
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同业业务创新活跃、发展较快,在便利流动性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引导资金更多流向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金融监管 孙海波:这里定义了“同业业务”划分为同业投资和同业融资业务。同业融资还用于后面第十四点两项比例计算;不包括从境外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对外资银行而言是比较大的宽松,后面同业负债不超过总负债30%的比例计算可以将外资银行从母行或海外联行的同业融资排除。
对同业业务定义还有几点注意:
1.保险公司在银监会定期存款非现场监管报表属于一般存款并交纳存款准备金,这里是否应该纳入同业业务。央行和银监会的解释并没有统一。央行偏向于不纳入同业业务(但保险公司活期存款需要纳入同业业务),银监会偏向于不论活期定期都纳入同业业务。
2.银承贴现及转贴现是否纳入同业业务。贴现监管层确认不属于。笔者理解转贴现也不纳入。不论是贴现还是转贴现占用的都是信贷额度,而且转贴现并没有创造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转移了债权债务关系。
具体相关概念区分,可参见下图
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针对不同类型同业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二、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应当遵循《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及有关办法相关规定。同业拆借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并在上述会计科目下单独设立二级科目进行管理核算。
三、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同业存款业务按照期限、业务关系和用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款。同业存款相关款项在同业存放和存放同业会计科目核算
金融监管 孙海波:从法规层面明确对同业存款首次划分为“结算性”和“非结算性”,所谓结算性同业存款即大致可以理解为:同业往来账户中的资金。一般没有固定期限,都是用于短期结算目的;具体可以包括同业存款以外的保证金、托管账户资金、三方存管账户资金、代理结算等;监管层将具体定义指向178号文。
还有隐含:不允许同业存款项下业务存放在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将同业存款变相按一般性存款核算,该类业务一般通过同业委托存款方式比较多
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同业借款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金融监管孙海波:对此监管层并没有明确到底是哪些机构,笔者层做过统计,根据相关法规,从业务范围上看: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明确可以向同业借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可以、保险公司、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可以同业拆借;信托公司可以同业拆入;
四、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托方同业代付款项在拆出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委托方同业代付相关款项在贷款会计科目核算金融监管评:意味着纳入一般贷款表内核算,占用资本和信贷额度以及贷存比
同业代付原则上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贸易结算。境内信用证、保理等贸易结算原则上应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款项或通过本行分支机构支付,委托方不得在同一市、县有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委托当地其他金融机构代付,不得通过同业代付变相融资。
金融监管 孙海波::对于境内同业代付业务进行严格约束,原则上将同业代付局限于海外代付;除非一家银行从事境内贸易结算业务,但无法通过支付系统(即没有介入CNAPS)进行汇划,也在客户当地无分支机构;境内同业代付目前市场基本消失;但不排除127号文刚刚发布后的短时间内部分银行仍然持续进行的在谈客户代付业务。以及少数观望态度银行。
还有同业代付不具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委托行未承担主要审查责任,未将代付同业款项与无指定用途的一般性同业拆借区别管理。此项之前法规体系就禁止。
五、买入返售(卖出回购)是指两家金融机构之间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返售(回购)的资金融通行为。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相关款项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会计科目核算。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
金融监管 孙海波:卖出方不得出表,也是最严格的解决方案:体现在2点,一是投资标的限制在标准债权,二是卖出回购方不能出表;但对卖出回购出表仍然无法完全解决抽屉协议的问题,即卖出方在现场检查中不拿出其回购合同;
六、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
金融监管孙海波:对同业投资方向限制在2类“同业金融资产”和“特定目的载体”,同业金融资产只包括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务工具,不包括交易的企业债和ABS. 但是同时保留同业非标通过“通道”进行投资,主要是信托计划和基金子公司;但是否效仿银监办发[2014]39号文关于理财的精神,严格按照“解包还原”原则处理没有明确。即通过同业投资信托贷款是否也要纳入贷存比和信贷额度等考核。将所有理财计划统称为“特定目的载体”是否严谨值得商榷,从法律意义上,一般我们将特殊目的载体(SPV: 包括SPT, SPV)定义为完全实现破产隔离通道,银监会和央行很清楚这一点,于是发明了一个新词汇:特定目的载体。
七、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监管 孙海波:禁止三方买入返售业务模式,过往的三方买入反手模式总结详见上周培训资料;其实上面第五点已经从会计核算上否定了三方买入返售;非标业务以往模式都依赖于作为真丙方的银行资金来源,不过实际操作中现场检查组如何对业务链中多家金融机构同时进行检查核对仍然是难题。
八、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遵循协商自愿、诚信自律和风险自担原则,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九、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确保各类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
十、金融机构应当合理配置同业业务的资金来源及运用,将同业业务置于流动性管理框架之下,加强期限错配管理,控制好流动性风险。
十一、各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符合所属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要求。分支机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统一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并将同业业务纳入全机构统一授信体系,由总部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
金融监管 孙海波:从法规层面《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只要求有授信额度控制,不得超额度交易,对分支结构有恰当授权;这里主要变化时总行统一授权,结合银监会发布的140号文,重点是建立同业专营部门,上收同业业务权限。且同业专营部门不得转授权。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同业业务的类型及其品种、定价、额度、不同类型金融资产标的以及分支机构的风控能力等进行区别授权,至少每年度对授权进行一次重新评估和核定。
十二、金融机构同业投资应严格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
金融监管孙海波:实质重于形式是否意味着同业资金通过“通道”投资非标按照一般贷款计提信用风险资本;尤其是回购式票据转入,按照第七点规定不允许出表,因此否也彻底杜绝部分中小银行国外比较流行的票据双买断模式的违规出表行为。
十三、金融机构办理同业业务,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其中,同业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
金融监管 孙海波:除同业借款外其他同业融资期限参考线上交易期限,由于同业借款无需按照3+1贷款审查贷款用途和受托支付,资金使用自由度高,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较为盛行。但至于哪些业务可以纳入“同业借款”,需要回到上面第三点。
十四、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其中,一级资本、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发布)的有关要求计算。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省内二级法人社及村镇银行暂不执行。
金融监管孙海波:50%单一金融机构集中度指标一般符合监管比你问题不大,只是监控过程中较为复杂,尤其是纳入线上买入返售让本来简单的风险监控指标复杂化。因为买入返售,尤其是国债央票一类的类现金券种的买入返售并不占用银行给对方的授信(或极小),基于风险监管原则,也本不应该纳入50%比例。
在计算1/3比例时候,不包括风险权重为0的质押式卖出回购业务,因为此类业务的质押品特殊性。尤其是为了强化该类资产的流动性。如果央行自己都不承认其发行的票据卖出卖出回购的资金融入可以豁免,无疑是降低此类资产的流动性。
同业融出明确不包括表外授信。不包括同业投资业务如:ABS投资,债券投资, CD等。
十五、金融机构在规范发展同业业务的同时,应加快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发展,盘活存量、用好增量。积极参与银行间市场的同业存单业务试点,提高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标准化和透明度。
十六、特定目的载体之间以及特定目的载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至于不同特殊目的载体之间参照本通知,是非常模糊的提法,具体如何参照,比如信托对接券商资管的“证信合作”,或银行理财对接信托的“银信合作”如何参照融资期限规定,是否也禁止第三方担保,是否也禁止非标的买入返售等都有待明确。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全面加强对同业业务的监督检查,对业务结构复杂、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发展不相适应的金融机构加大现场检查和专项检查力度,对违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十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金融机构于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同业业务,在业务存续期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管理状况,业务到期后结清。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相关机构。
最后总结一下同业投资的项下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候如何计提风险权重,借此来评估本法规对银行资本压力到底来自哪里?
1. 同业业务主要资本计提在于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权重(一般企业100%风险权重,金融机构交易对手20%/25%);
2. 或者可以逐日盯市的标准化债权放交易账户,并计提“一般市场风险”和“特定市场风险”;一般市场风险主要体现在债券的久期长短上,主要为市场利率波动引起可能损失而计提资本;另外交易账户还需要计提特定市场风险,主要衡量特定债务工具自身的风险(这里主要是信用风险)。
又区分合格债券和非合格债券:如果合格债券即国债或双评级在BB+以上的信用债,只计提0.25-1.6%市场风险资本(等同于银行账户约3%—20%风险权重);
如果是单评级(不论评级多高)或者双评级但其中较低评级低于或等于BB+的信用债,特定市场风险资本需要计提8%(等同于银行账户信用风险100%风险权重)
之前市场通过买入返售等间接投资同业非标之所以能降低资本计提风险权重,是因为只计提交易对手信用风险(25%权重),而忽略基础资产的企业信用风险(100%权重,中小企业75%);所以未来新增业务全部纳入资本体系考核,则面临2种选择,一是放银行账户:计提100%信用风险权重;二是转移部分至标准化债券,如果是合格债券,以剩余期限1年为例,一般利率市场风险资本1.25%和和1%特定市场风险资本(加总等同于18%左右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权重);但是如果为非合格债券,则计提8%市场风险资本(加总等同于110%信用风险权重);
显然非标转标准核心在于:资本计提关键看标准债权能否被认定为合格债券(BB+以上双评级),以及其他的监管约束如:贷存比和信贷额度是否也适用于同业非标投资。(来源: 券商资产管理业务交流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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