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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股权判决的执行之道 | 刘佶意

2023-11-0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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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佶意

来源:执行国语

 

一、股权交付请求权执行的原理


根据执行依据所载债权的种类,可将执行依据分为金钱债权请求权的执行和非金钱债权请求权的执行。金钱债权请求权的执行,是指执行依据所载债权是金钱债权;非金钱债权请求权的执行,是指执行依据所载债权不是金钱债权。非金钱债权请求权的执行又分为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所谓“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是指执行机关,为实现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一定动产或不动产之请求权,而转移该物之占有之执行而言。所谓“关于行为及不行为请求权之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依执行名义,使债权人得以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权利,发生实行之效果所为强制执行而言。根据行为请求权执行的具体执行内容和执行方法,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又可分为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不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意思表示请求权的执行、继承财产或者共有物分割裁判的执行。所谓“意思表示请求权之执行”,是指执行名义所载债权人请求权,以债务人为一定之意思表示为标的,而使其实现之执行而言。意思表示,以发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为目的。

(一)股权的性质

在对交付股权请求权执行的性质进行界定时,应当先对股权的性质进行界定。对于股权在权利性质上究竟是物权、债权还是其他权利的争议,一直持续不断,在此不作详述,只从《民法典》《公司法》关于股权的规定着手,对股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民法典》第125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从该条规定来看,股权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财产权,而是属于投资性权利,是与物权、债权并列的一项权利。“股权根据行使目的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自益权是股权基于自身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可以单独行使,包括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包括基于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股东会表决权、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公司章程及账册的查询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等。”《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该条规定,股权是一项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复合性的投资权利。

(二)股权交付的特点

《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股东出资证明书,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给股东的,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享有股东权利的法律文书,是投资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法律凭证。”《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未经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主体,不具有股东的身份,不能享有股东的权利。“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法定置备文件,具有三个特定的法律效力,即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为公司股东;凡是未在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的人,均不能视为公司股东;公司只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视为股东,股东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自己的股东权利。”《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没有登记或者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股权的交付具有如下特点:(1)股权交付是通过公司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实现的;(2)公司将股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后,还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3)公司向股东交付股权时,还应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

(三)股权交付请求权执行的定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股权交付请求权,实质上是债权人请求将其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权利。从司法实践中看,股权交付请求权的判决、调解书、裁决的内容一般为:债务人于判决、调解书、裁决生效后或者在债权人履行对待义务后(如支付股权转让款、返还股权转让款等)一定期限内,将一定数额或者比例的股权登记至债权人名下。

通过前文中关于执行依据分类的理论,股权交付请求权的执行显然属于非金钱债权的执行。股权交付请求权的执行虽然是交付股权,但因股权既不是动产,也非不动产,而是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复合性的投资权利。从股权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内容及股权交付的特点来看,因股权不是物权,股权交付请求权的执行不能从债务人手中交付给债权人,需要借助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才能完成。因此,股权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属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属于意思表示请求权的执行。

根据意思表示请求权执行的理论,在确定债务人将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执行依据生效之时,视为债务人已经作出将该股权登记在执行人名下的意思表示;如果该执行依据中确定债权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在债权人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后,视为债务人已经作出将该股权登记在债权人名下的意思表示。但目前的有关执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意思表示的执行。鉴于意思表示请求权的执行属于行为请求权执行的特殊情形,在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意思表示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对股权交付请求权进行执行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63条、《执行规定》第44条关于行为请求权执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62条及《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通知》的规定进行执行。

二、股权交付请求权的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股权交付请求权的纠纷,多出现在以下几种情形:(1)公司设立后,发起人请求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2)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原股东新增认缴后,原股东请求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其新增认缴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3)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新的投资人请求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4)股东死亡后,该股东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请求公司将其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5)股东将其股权赠与他人,受赠人请求公司将其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6)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向其交付股权;(7)股东因离婚时,通过离婚协议将股权全部或者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股东的配偶请求交付股权;(8)股权转让中,公司已经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后股权转让合同因无效或者被解除后,原股东请求受让人返还股权;(9)强制执行中人民法院裁定以股权抵偿债务后,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或者变更,引起执行回转的,原股东请求接受抵债的债权人返还股权。上述9种情形,可以归纳为2种类型:第一类,只涉及股东、公司、公司登记机关3方主体,即上述第1~5种情形;第二类,涉及原股东、新股东、公司、公司登记机关4方主体,即上述第6~9种情形。


三、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时的交付规则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一定数量出资额的股权,因该数额是确定的、不变的,在执行依据生效后,即使公司增资或者减资导致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也不会影响人民法院的执行。此时,执行法院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出资额执行即可。如A通过认缴出资成为甲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每股股份对应出资额是为1元,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A与B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A将其在甲公司的1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 B,B 支付股份转让款后,A 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B 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A 向 B 交付甲公司 100 万元的出资额。判决生效后,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 2000 万元。后来,B 向法院申请执行。此时,执行法院应当执行的标的是A在甲公司的100万元出资额所对应的股份,即A持有甲公司的 100 万股股份。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因该比例会随着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减发生变化,公司增资或者减资导致该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时,人民法院如何确定执行的股权比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股权执行规定》第16条对此确定了统一的规则,即“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该比例所对应出资额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交付股权”。为更直观呈现该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规则,在此试举一例:A与B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B向A交付其持有C公司(C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60%的股权。该判决生效后,C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600万元。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按以下步骤进行:

(1)计算出执行依据作出时60%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即120万元(200万元×60%);(2)计算出上述出资额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即20%(120万元÷600万元×100%);(3)按照20%的比例向A交付股权。按照这样的规则执行,是符合执行依据及当事人的本意的,如仍按照60%的股权比例执行,则会损害 B 或者 C 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不符合 A、B 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本意。

在上述案例中,在A未取得上述股权之前,由于其不是C公司的股东,在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C无法行使优先认购权。虽然A在诉讼中申请保全B持有的60%股权,但保全冻结的效力并不能有效阻止C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这就导致在判决作出后、A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C公司通过增加注册资本稀释后续A取得的股权比例,可能会损害A的利益(尤其是A受让该股权的目的是对 C公司进行控股,且股权转让价款中包含了控股的价值的情况)。对此,《股权执行规定》第8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措施,即人民法院在保全或者执行过程中已经冻结诉争股权并要求公司在增资、减资前向人民法院报告,公司未报告即增资、减资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公司进行处罚,申请执行人认为利益受损的,也可依照该条依法提起诉讼,追究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股权交付请求权执行中的异议


在股权交付请求权执行中,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公司其他股东、对该股权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等相关主体都可能会提出异议。

(一)对公司或者公司登记机关以申请执行人不符合股权持有人条件为由提出异议的处理

公司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如果认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该股权持有人的条件,应当按照《异议复议规定》第 5 条第4项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异议通常有以下情形:(1)股权所在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其名下已经有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股权所在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也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独资公司);(3)股权所在公司是商业银行,执行的股权比例与申请执行人已经持有该商业银行的股权比例之和达到5%,但申请执行人未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4)申请执行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为公司股东的其他条件;(5)股东不具备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6)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对第1~4种情形,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确实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的,可以中止执行,并责令申请执行人限期办理相应手续,使其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若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执行法院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届满后仍然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执行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6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若申请执行人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且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也可以通过将执行依据确定的股权转让给符合条件的第三人或者申请拍卖该股权以其价款折价补偿。对第5~6种情形,因公司章程约束的对象主要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不能约束股权的受让人、受赠人或者股东的继承人。因此,对第5~6种情形的异议,执行法院通常会裁定驳回。

(二)对公司其他股东以股权转让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出异议的处理

首先,由于执行法院是依据确定交付股权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执行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转让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其应通过申请撤销执行依据等途径主张权利。其次,即便其申请撤销执行依据,除非其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让股东与申请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否则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除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订立的合同无效外,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即使没有履行《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的义务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合同也是有效的,主要理由如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因此,法律所要否定的是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最后,如其他股东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转让股权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

(三)案外人以对交付股权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处理

常见的案外人异议有:(1)被执行人将同一股权转让给2人以上,其中一人在取得交付股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后申请执行,该股权的其他受让人提出异议;(2)确定交付股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或者以物抵债给第三人,该第三人提出异议;(3)被执行人是名义股东,执行中,隐名股东提出异议;(4)其他案外人以股权确权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对于案外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审查。具体而言,若案外人未取得交付股权或者确认股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按照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股权的所有权人,进而裁定案外人的异议是否成立。若案外人取得交付股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由于案外人对该股权的权利也是股权交付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对该股权的权利相同,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若案外人取得确认该股权属于其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也是确权裁判的,此时,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的权利最终都指向股权的所有权,案外人的异议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的异议,执行法院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3款“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裁定案外人对该股权享有的权利仍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并告知其可以通过申请再审或者其他程序解决。对于案外人交付股权或者确定股权为其所有的生效裁判文书提出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时,可以根据《九民纪要》第123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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