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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人同时所购两套住房均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如何处理

2021-12-13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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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异议人同时所购买的两套住房同时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的规定,但从房屋面积来看,其中任意一套住房均可满足彭燕春的基本居住需要,故人民法院认定排除执行的房屋为两套中面积较大的一套,并无不当。异议人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大面积房屋不足以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其又主张小面积房屋也应排除执行,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彭燕春,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噫,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蓓蓓,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宜宾永乐古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喜捷镇红楼村。
法定代表人:郭浩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四川天府兴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罗家店村第五组。
法定代表人:文万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河路59号尊城国际1栋1单元4层、5层。
负责人:林华喆,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彭燕春因与被申请人宜宾永乐古窖酒业有限公司、四川天府兴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燕春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住宅,彭燕春及其配偶名下除所购案涉房屋外,在四川省成都市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因此,彭燕春诉请的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罗家店村第五组“蜀景江南”7栋3单元2号、4号商品房(以下简称2号房、4号房)均可排除强制执行,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判决认定彭燕春享有其中一套即可满足居住需求,而仅确认彭燕春对2号房享有物权期待权并排除对该房屋执行,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彭燕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认定彭燕春对2号房及4号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即以此为据。彭燕春购买的2号房、4号房面积分别为260.69㎡和246.68㎡,从面积来看,其中任意一套住房均可满足彭燕春的基本居住需要。故原判决认定排除本案执行的房屋为两套中面积较大的一套,即面积为260.69m2的2号房,并无不当。彭燕春并未充分举证证明2号房不足以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其又主张4号房也应排除本案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彭燕春关于两套房屋均可排除强制执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彭燕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燕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凌川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戚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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