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与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公司纠纷、资管基金、资本市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税务筹划及疑难案例等干货。
作者:李晓波、赵雯
来源:出庭艺术
一、问题的提出
《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按照该规定,“经公证”“以给付为内容”“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应是债权文书成为执行依据的前提。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作为一种高效便捷的权利实现方式,公证债权文书已日益受到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的青睐。但实践中也存在当事人后续签署的补充协议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并且因各种原因已无法补办强制执行公证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补充协议是否会影响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能否及于补充协议?无论是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的阶段,还是法院在强制执行阶段,对此均有不同的看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我们经研究发现,公证机构面对未做强制执行公证的补充协议还能否继续出具执行证书的做法并不相同。
部分公证机构着重从形式角度,只要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中包括了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协议内容,则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如有公证人员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这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做狭义解释,即经过法定公证程序、在公证员面前作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并有书面记载的合同。只要公证债权文书发生改变,无论变更、补充、展期都需要重新确认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存在“自动承诺”或者“概括承诺”的情形。[1]但实践中也有很多公证机构将未经公证的补充协议作为债务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事实进行核实并在执行证书中予以记载的情形;也存在公证机构直接将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补充协议内容写入执行标的并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形。
考虑到公证机构最终决定是否出具执行证书的具体理由除个别案例中有记载外,大部分并不公开,故本文对公证机构的认定思路不做深入讨论。但由于执行证书的内容与法院强制执行紧密相关,法院对此类问题的认定也是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重要参考。故本文研究的问题是在公证机构已出具执行证书并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补充协议,是否会影响法院强制执行?经过我们在对大量案例进行研究后发现,基于补充协议与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之间的不同关系,法院采取的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审查思路,案件审查认定的结论呈现出多种不同样态,本文将结合若干具体案例对此进行研究探讨。
需要说明的是,如当事人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协议与执行标的并无关联,典型情形如对担保合同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并不影响债权人依据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主债权合同申请强制执行,故此情况并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
二、如补充协议对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或者当事人实际按补充协议履行的,法院一般不支持债权人依据原来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按照《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而如果当事人签署的补充协议对原协议的标的、价款、履行期限等进行了变更,在该协议未做强制执行公证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支持债权人依据原来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如在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终1052号案件中,CA银行与LS公司于2016年6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15日,年利率为7.84%,双方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2017年6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期限至2018年6月14日止,同时对利率、借款金额亦进行了约定,该展期协议并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法院最终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借款展期的一致,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但借款金额及利率均发生实质性变化,且CA银行并未就上述协议及合同办理补充强制执行公证,其以原有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法院不予受理。
再如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2206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经公证并赋予以强制执行的效力,《执行证书》也据此约定出具。但双方之后签订的《续当合同》对于典当期限和纠纷的解决重新进行了约定,故《续当合同》是对原《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而不是补充。双方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依据《续当合同》继续履行,但《续当合同》并未约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是约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证书》对两原告没有效力,应当不予执行,被告可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要求两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虽然补充协议对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但在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无需另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情况下,也有法院认为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及于该补充协议。
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执复13号案中,宋某与Z证券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所附的《交易协议书》,并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双方于2018年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补充协议(补充证券质押)》《关于变更交易要素的补充协议》,约定补充交易证券,并对原购回交易日及回购利率进行了变更,同时写明:“双方已经对与补充协议相关的指定关联的原交易的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办理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手续。本补充协议是指定关联的原交易的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及于本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无需另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手续。”上述补充协议均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经Z证券公司申请,公证处已出具执行证书,并将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也作为执行标的。
后宋某以补充质押、展期、变更利率的补充协议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且补充协议已对原交易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为由,认为公证程序违法,故申请法院不予执行。该案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后签订的补充证券质押协议及变更交易要素的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与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及于上述补充协议的内容,因此宋某主张上述补充协议不在约定公证的范围内,导致执行证书出具的执行事项缺乏依据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最终法院驳回宋某不予执行的请求。
从该案可以看出,补充协议虽然对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协议约定的合同标的、期限、利率进行了变更,按照《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此变更事项已构成了实质性变更,但在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及于补充协议时,公证机构及法院均选择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但需要注意的是,该类案件在实践中并不常见,补充协议如涉及对原合同作出实质性变更内容的,公证机构大部分情况下会认为双方已达成了新的约定而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案件亦很难直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四、如补充协议内容未对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或者属于为履行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而签订的具体合同,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将及于补充协议。
1、补充协议与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协议不存在冲突和矛盾,且已载明不再另行做强制执行公证,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与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协议一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复42号案中,借款人BT公司与贷款人ZT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公证机构在《执行证书》中载明了当事人签署上述补充协议的事实及主要内容。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BT公司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主要理由是双方就同一事项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而补充协议变更了原《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及违约罚息标准,但并没有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属于法律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补充协议》确认BT公司对ZT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所负的35530万元债务已全部处于违约状态,同时确定以2015年10月31日为时间点,以及BT公司清偿或者尚未能清偿35530万元的责任问题,上述确认事项与《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并不冲突和矛盾。此外,该补充协议亦未对利息及罚息作重新约定。《补充协议》第五项特别约定:“本协议未约定事项,仍然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执行,本协议不再另做强制执行公证,与《信托贷款合同》一并适用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故根据上述约定,《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与《信托贷款合同》均适用xx号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的效力,法院最终驳回了BT公司不予执行的申请。
2、借款合同作为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应受授信合同的调整,即使该借款合同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授信合同具有的强制执行效力也及于借款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第一条明确:“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因此银行与受信人签署的授信合同,属于依法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5323号案件中,郭某、刘某(受信人、甲方)与ZX银行(授信人,乙方)于2014年12月签署《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为人民币9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32个月从2014年12月26日起到2025年12月26日止。甲方在该综合授信额度项下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率、用途、贷款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还款方式等要素,通过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约定。同时约定该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甲乙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为本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与该合同构成一套不可分割的合同体系。该《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之后各方当事人又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90万元;贷款金额使用期限为期120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5年1月5日止,并约定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确定等内容。该《借款合同》并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经ZX银行申请,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郭某认为,借款发生依据是《借款合同》而非《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但该案根据经公证的《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了《借款合同》内容存在明显错误,故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是《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的授信业务种类、额度及期限均在《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系对《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在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罚息等事项予以具体明确。因此,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债务属于《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债务,应受《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调整,《借款合同》虽未进行公证,但也应遵守《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强制执行的约定,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2350号案、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川71民终8号案等案件中亦有类似观点,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两个案件中,当事人后续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均明确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但法院仍认为借款合同也应遵守授信合同关于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认定,也有法院认为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授信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并非当然及于具体的借款合同。如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执复105号案中,当事人仅对授信合同做了强制执行公证,授信合同亦明确了授信额度及有效期限,但对该合同项下的八项单项业务合同并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虽然公证机构已针对该八份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出具执行证书,且该八份合同均属于《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但法院最终认为因该八项业务合同存在特殊情形,并不因《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经过赋强公证而当然具有申请执行的效力,特殊情形为:
第一,八份单项业务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基于《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已经赋强公证,对该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无需另行申请赋强公证债权人即可申请强制执行合同项下的债权;
第二,八份单项业务合同均将解决争议方式约定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向法院起诉;
第三,八份单项业务合同中部分合同同时载明以下内容:“本合同可经LZ公证处进行公证……”,该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将公证作为避免该单项业务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选方式时,虽然明知《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已经赋强公证,但仍然约定需对该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另行申请公证,而非约定以《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的赋强公证来代替。
最终法院认为,因该八份单项业务合同未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受理条件,故裁定驳回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
3、补充协议并未单纯加重一方责任,也未对原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实质性变更,不能因此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如在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执异53号案中,HJ公司以各方在签订主合同《债务重组协议》并公证后又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原公证文书已丧失强制执行基础,而各方未就补充协议进行公证为由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从《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
第一,未实际变更本金数额,而仅就《债务重组协议》剩余未偿还数额进行了明确;
第二,未变更最后的还款期限,而仅就部分阶段性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宽限,从而减轻了主债务人的部分违约责任;
第三,未增加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而仅就债务人和各担保人对补充协议仍承担担保责任进行了补充;
第四,明确了未修改部分仍按原协议执行,即各方均确认《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合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款依然有效。
因此,《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并不构成对《债务重组协议》的实质变更,也未加重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负担,两者的约定并不冲突和矛盾,《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签订实质是CC公司对其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权利的部分放弃,最终驳回了HJ公司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
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执异71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该案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将《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合同》及《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合同三》(注:该两份补充协议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作为债务履行过程中新发生的事实进行核实,并非将该两份合同纳入公证程序进行赋强,因此并不存在GF公司所称公证机构将未经赋强的合同作为执行依据的问题。该两份合同是ZR公司与GF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计息、结息、利率等内容作出新的约定,根据已查事实,合同内容并非单纯加重一方责任,也没有对原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实质性变更,故不能因此对案涉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4、补充协议虽然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但补充协议仅对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协议的部分内容做了进一步明确而未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也及于该补充协议。
如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执复140号案件中,当事人签署的《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虽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但该协议并未载明“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故被执行人以该补充协议办理公证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但上述补充协议仅对案涉抵押物范围进一步明确,合同其余条款均未变化,公证机构亦对上述两份补充协议予以公证,该公证并非是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新的抵押物进行公证。据此,原《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经公证已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应当及于上述补充协议。
五、结语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研究分析可知,对于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补充协议是否影响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以及能否在强制执行时将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补充协议内容也纳入执行标的,法院往往并未拘泥于补充协议是否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这一形式要件,而是重点审查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审查补充协议内容对执行标的是否造成实质性影响。
对于法院在审查过程中重点关注的补充协议中是否约定具有原合同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是否约定无需另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是否对原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等内容,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补充协议时应当予以考虑,尤其在决定不对补充协议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更应重点考虑。当然,我们也建议,债权人尽可能地将补充协议也一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尽可能地减少公证债权文书不能进行强制执行以及无法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补充协议内容纳入强制执行范围的法律风险。
注释
[1] 刘庆智,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分析与思考》,载于《中国公证》2023年第3期。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